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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案例 | 现有法律未对职工债权垫付主体作出限制,垫付主体可以包括“政府”“第三方”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4)沪7101民初76号“王某与某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案”

1【裁判要旨】

破产程序中对于职工债权予以优先清偿的目的在于有效的保护破产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的清理破产企业债权债务、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为了破产企业职工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将代为清偿职工债权形成的债权,也按照职工债权清偿的顺序予以清偿。现有法律规定未对垫付主体作出限制,亦未对垫付时间作出明确规定。首先,根据《破产案件司法保障意见》《破产会议纪要》的规定,垫付主体可以包括“政府”“第三方”。本案中,原告系被告的联合创始人,其身份符合上述规定中“第三方”垫付主体,垫付时间发生在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前,并无不当。其次,原、被告签订了《垫资协议》,可以认定其就垫付职工薪资已达成合意。

2【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破产程序中对于职工债权予以优先清偿的目的在于有效的保护破产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的清理破产企业债权债务、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为了破产企业职工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某某企业职工工资,将代为清偿职工债权形成的债权,也按照职工债权清偿的顺序予以清偿。现有法律规定未对垫付主体作出限制,亦未对垫付时间作出明确规定。首先,根据《破产案件司法保障意见》《破产会议纪要》的规定,垫付主体可以包括“政府”“第三方”。本案中,原告系被告的联合创始人,其身份符合上述规定中“第三方”垫付主体,垫付时间发生在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前,并无不当。其次,原、被告签订了《垫资协议》,可以认定其就垫付职工薪资已达成合意。被告虽抗辩称管理人接管前,公章一直由原告控制,不排除原告自行操作该协议的可能性,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其他情形,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原告已根据《垫资协议》向案涉11位职工支付了全部或部分款项,管理人在确认案涉11位职工的债权时也已将原告支付给职工的款项予以扣减,应视为管理人对原告垫付部分职工债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的垫付行为,优先保障了被告职工的权利,该行为导致被告对职工债务的消灭,由此产生新的债权与原来的职工债权应当具有同等地位,故原告为被告职工垫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对被告的职工债权。

另外,被告还辩称,原告的垫付行为属于偏颇性清偿,导致破产清偿率变化。对此,本院认为,偏颇性清偿是指处于无力清偿状态下的债务人对某一或某些债权人进行清偿,该清偿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比例,扰乱清偿秩序,有违公平原则。本案中,原告并非债务人,不符合偏颇性清偿的主体要求。退一步讲,即使没有原告的垫付行为,案涉11位职工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也具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对于被告而言,原告垫付部分职工债权并不影响其清偿能力和清偿顺位,也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来源:民法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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