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8民初599号“安徽中安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桐城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案”
【裁判要旨】
是否能够实际在租赁物评估价值内获得优先清偿,并不影响对出租人债权性质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因此,即便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在未能完全受偿前,其债权仍然应当被确认为有财产担保债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安公司的债权性质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安公司的债权申报是基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其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尚未施行,且当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并无关于融资租赁债权是否属于优先债权认定的规定。故中安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主张就融资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受偿,判决也未明确优先受偿权。从法律、司法解释溯及力的角度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虽然管理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债权性质并无过错,但本案诉讼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经生效,其弥补了融资租赁债权是否属于优先债权立法的空缺,明确了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权利。能否溯及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决于认定中安公司为有财产担保债权是否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如均不存在上述情况,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中安公司的债权确认为有财产担保债权。综上,中安公司享有的租金债权应当属于有财产担保债权。
其次,对于本案所涉融资租赁物,即便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9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宁阳建行就该批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在该批设备的评估价值内无法向原告及宁阳建行同时清偿,但是否能够实际在租赁物评估价值内获得优先清偿,并不影响对中安公司债权性质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因此,即便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在未能完全受偿前,其债权仍然应当被确认为有财产担保债权。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中安公司虽主张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无法退费但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管理人对中安公司申报的相应诉讼费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最后,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破产程序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特殊程序,有别于执行程序,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务人在客观上已不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而非恶意不履行生效判决;民事执行程序中,为督促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课以惩罚性的利息处罚。依照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立法精神,本案所涉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属于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应当认定为劣后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劣后债权的金额应当从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即2019年7月29日计算至破产受理日2021年5月31日(本金为15745000元)、2019年8月3日计算至破产受理日2021年5月31日(本金为18925109.50元),劣后债权金额为4092813.93元。因此,管理人在盛运环保系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中统一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作为劣后债权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来源:民法研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