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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中院案例 | 破产受理前第三人代付的税款如何认定清偿顺位?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4民终209号“衡某与衡某2、共某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因债务人资金运转困难,第三人代债务人支付了税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第三人取得税务局对案涉税款向债务人的代位追偿权,有权就其代付款项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参照税款债权的顺位优先受偿。

【案件事实】

蒸某某某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认定蒸某某某府代某某集团、衡某某司缴纳的3000万元税款按税款债权的顺序受偿;2.本案受理费由某某集团、衡某某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9日,蒸某某某府成立区商业步行街项目建设协调小组。2014年至2015年,衡某某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税款,故某某集团、衡某某司向蒸某某某府申请借支资金支付税款。蒸某某某府为盘活衡某某司的运营,缓解衡某某司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蒸湘区财政局预算户拨付36110000元资金至蒸湘区商业步行街项目建设协调小组账户。蒸湘区商业步行街项目建设协调小组随即将该笔资金中的30000000元拨付至原蒸湘地税局国库蒸湘区支库,并在税收缴款书上注明代衡某某司缴纳税款;其中6110000元退还给蒸某某某府。截至目前,某某集团、衡某某司仍未将蒸某某某府为其代付的30000000元税款支付给蒸某某某府。2022年1月11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4破5号之三裁定,裁定对某某集团与其子公司即衡某某司等16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并指定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重整开始后,蒸某某某府向16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总金额为39889968.6元,本金为30000000元,利息为9889968.6元。管理人经审查认定债权本金为30000000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蒸某某某府因对管理人认定的债权性质有异议,向该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另查明,某某集团对衡某某司持有100%的股份。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衡某某某某某某府对共某某某某某某司、衡某某某某某某司享有税款债权30000000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蒸某某某府为纾缓衡某某司资金困难,避免衡某某司因欠缴税款陷入运营困难,拨付资金为其代付税款。故其一,蒸某某某府在拨付该笔资金时十分明确其性质为衡某某司所欠税款的代付款;其二,蒸某某某府将该笔款项通过蒸某某某府商业步行街项目建设协调小组账户直接拨付至国库蒸湘区支库,并未通过衡某某司账户,即衡某某司实质上确未支付该笔税款,蒸某某某府为其代付的税款未列入税款债权,某某集团、衡某某司仍需从其破产财产中清偿该笔税款;其三,蒸某某某府系出于救企惠企的目的,从公共利益、国家利益角度出发拨付该笔税款资金,与普通借贷关系中的借贷意思表示明显有所不同。因此,管理人将该笔款项在债权申报分类时定为普通债权显然与事实不符。蒸某某某府代付的30000000元税款应当在破产财产中按照破产人所欠税款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蒸某某某府对衡某某司、某某集团所享有的债权性质是否为优先债权。本案中,因衡某某司资金运转困难,蒸某某某府出于保障民生、维护人民利益与区域稳定的目的,将案涉款项通过蒸某某某府商业步行街项目建设协调小组账户直接拨付至原蒸湘地税局国库蒸湘区支库,并注明代衡某某司支付税款,确保项目工程能够持续推进。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蒸某某某府取得蒸湘地税局对案涉税款向衡某某司的代位追偿权。上诉人认为案涉款项应为民间借贷,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蒸某某某府支持的该款项的性质应区别于一般情况下的民间借贷,其唯一目的是为了替衡某某司还清税款帮助公司解困,且该款直接采取机关对公账户支付的方式,未经衡某某司的账号,符合代位求偿的标准,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该条所规定的是破产企业的债权清偿顺序,其中包含破产企业所欠税款,故蒸某某某府有权就其代付的30000000元参照税款债权的顺位优先受偿。

来源:民法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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