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房企破产共益债融资
官鑫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步入增长速度换挡期、结构调整阵痛期、前期刺激政策消化期三期叠加阶段,加之本次疫情的影响,房地产业受到巨大冲击,大量房企发展过程中的盲目扩张、高负债运营等弊端暴露无遗,最终资金链断裂、濒临破产,形成大量烂尾楼。亟待通过破产程序和金融手段化解房企破产带来的“保交楼、保稳定”问题。
实践中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其资信往往无法满足市场上的债权融资需求,以共益债融资获取续建资金在一定情形下优于资产出售和股权转让的方式获取资金。不仅如此,对于共益债投资人而言,在将借款纳入共益债后也极大的加强了其参与重整的信心,这对于管理人重整工作的快速推进亦起到了较大的催化作用。
在共益债融资过程中,不乏共益债融资的意向投资人,但往往基于风控等原因最终不能达成融资落地。本文是笔者结合破产实务工作心得,就房企破产共益债融资的解决途径尝试做出的探析。
一、共益债融资难的原因
(一)非担保财产不足
我国房企高负债的特性,决定了房企绝大多数资产已用于贷款担保,剩余的非担保财产有限,而续建资金需求巨大,共益债投资人担心重整失败转入清算程序导致借款本息不能全额清收。
(二)超级优先权难以实现
共益债投资人基于资金安全的考虑,往往要求本息回收时享有“超级优先权”,即优先于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工程款优先权、担保物权、破产费用、其它共益债务、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列债权受偿。共益债投资人对“超级优先权”的诉求与现行法律相悖,造成了共益债融资难以实现。
1.法定债权清偿顺位的限制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明确将重整期间的借贷资金定性为共益债务,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法律效力,降低了投资人的风险。但根据《破产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规定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可以得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进行清偿,其清偿的时间上没有限制,便于投资方资金快速回笼,但必须是在担保物权已实现且尚有剩余部分或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况下,共益债务才可由担保财产进行清偿。其顺位是在担保物权之后,仅优于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列债权。
2.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清偿的限制
首先,在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均为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需随时清偿、优先清偿。我国《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随时清偿原则、顺序清偿原则、比例清偿原则。随时清偿的优先性体现在无需申报,在清偿顺位和时间上优先于其他无担保的债权,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推动以及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在清偿顺位上,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破产费用优先于共益债务清偿。比例清偿原则体现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情形。因而,根据该规定,在我国破产企业融资之后,贷款债权人的顺位事实上劣后于破产费用,甚至有可能出现债务人企业的借款用于支付破产费用的问题。
其次,共益债务融资与具有优先受偿性的其他共益债务、破产费用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并未明晰,依然存在制度上的模糊地带,共益债务虽有随时、优先清偿的优先性,但是共益债务之间无优劣顺位之分。
综上,融资的“共益债务模式”只解决了提高回收借款的可能性。从贷款方角度看,即使法律规定贷款为共益债权,依然未能优先于其他共益债权、破产费用,存在贷款无法回收的风险。
3.担保物权人履职的限制
基于担保制度设立目的和履职风险,决定了担保物权人难以认可“超级优先权”的存在。
(1)在重整程序中,如果新贷款的债权可以优先于重整担保权,将损害既有担保权人的利益,违背其设立担保权的目的。如果担保权不能在企业破产之时得到有效地维护,将损害担保制度的本质。
(2)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同,“超级优先权”可能导致担保权人不能通过重整程序获得比清算程序更好的待遇。如果允许新贷款的债权优先于担保权受偿,担保权人在重整程序中不仅不能获利,而且要额外承担债权不能受偿的风险。
(3)共益债投资人可以优先于担保权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违反实质公正。共益债投资人可以依自己单方意思任意选择用债务人有担保财产清偿自己的债务,担保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清偿利益将取决于共益债投资人的单方意思,违反实质公正。
二、现行法律规定下的解决途径
(一)重视并有效利用“府院联动”机制
管理人应积极向受案法院和烂尾楼所在地政府汇报工作,积极推动府院联动机制化解融资难问题。
1.通过府院联动邀请各职能部门、金融机构召开联席会议商讨共益债融资问题,细化融资细节、资金监管方案,增强共益债投资人信心。
2.充分研判地方政府或平台公司采购续建后的物业用于设立办公场所、安置房、廉租房等的可行性,确保借款资金的退出。财政资金紧张条件下研判资源置换资产的方式解决借款资金安全退出的可行性。
(二)兼顾化解不良贷款和融资
实践中部分金融机构在担保物权设立时存在瑕疵进而影响了担保物权的实现,形成了不良贷款,管理人可从化解不良贷款的角度充分与该债权人沟通,争取其支持。经债权人同意或经法院批准后,重整企业与前述债权人达成共益债融资共识,用剩余的非担保财产和瑕疵担保物为新的借款提供担保,这样既解决了资金缺口又兼顾化解了不良贷款。
(三)工程款优先权人有限的承认“超级优先权”
工程款优先权人就所建的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未续建完工情形下,该工程为在建工程,极大的影响了资产价值。共益债融资续建完工,能大幅增加资产价值,提高债权清偿率,工程款优先权人亦为最大的受益人。基于此,管理人在经过测算后,可组织工程款优先权人与共益债投资人积极协商,在不影响按资产现状进行清偿的条件下,工程款优先权人有限度的承认“超级优先权”,以减轻共益债投资人的后顾之忧。
(四)收购担保债权
房企破产重整案件中常遇到烂尾楼,其重整原因多数只因资金链断裂而无法完工交房,若能通过融入资金进行工程续建,即可在较短的时间内便能达到预售条件并通过销售迅速回款。然而面对房企多数资产已设置担保、非担保资产不足以打消回款顾虑时,共益债投资人想优先退出,可通过资产公司收购金融机构债权,从而取得资产价值足以覆盖新旧债权的担保物,确保投入的回收。
结语
共益债融资对房企的重整具有积极的意义,现行《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共益债投资人所期望的大相径庭,但并未使共益债融资的实务裹足不前。管理人应站在平衡各方利益、化解矛盾的角度,迎难而上积极寻求解决共益债融资难的途径,当好“破人”、做好“破事”。
来源:《自贡法院阳光破产专刊》2023年第1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