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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成 | 破产债权实质审查与确认的思考

破产债权实质审查与确认的思考——以价值判断为视角

马成

任何一部法律制度均有其价值判断,这种价值判断既体现在其立法过程中,也在具体而鲜活的案例适用中得以实现,《企业破产法》自然也不例外。破产债权的审查与确认是《企业破产法》的重要内容,作为破产审判的基础性工作,既涉及破产债权的公平受偿,也与管理人履行职责和法院公正审理破产案件休戚相关。然而,《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债权的审查与确认并未作出详细的规定,导致大量的虚假申报债权,加之破产债权审查与确认的尺度不一,容易激发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对立情绪,对破产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影响破产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序推进。本文拟以公司法人和破产制度的价值判断为视角,对破产债权实质性审查与确认进行探讨,以期为探讨该问题的方法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问题的提出

《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的审查与确认程序仅在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和编制债权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均无异议的债权。有三个问题值得思考,一是对于债务人、债权人均无异议的债权,管理人是否可以直接列入债权表;二是对于债务人或债权人有异议的债权,管理人如何进行审查;三是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均无异议的债权,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裁定确认。以上问题的核心是破产债权是否应当实质性的审查与确认,依据何种标准。进一步而言,何种程序可以更好的实质性审查与确认破产债权。

二、价值判断的思考

要探寻该问题的答案,笔者认为有必要回归到公司法人、破产制度的价值判断,即为什么要创设公司法人和破产制度。

1.公司法人和破产制度的价值判断

《民法典》设立了公司这一营利法人,设计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董事)、监事会(或监事)等内部组织架构及其运行机制,拟制了公司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赋予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独立享有法人财产权,独立承担债务。按照马克思的政治经济学观点,公司法人作为营利性的组织架构,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其目的是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并实现社会财富的有序分配。笔者更倾向认为,公司法人在本质上是利益攸关方利益平衡的产物,即股东之间、股东与债权人(包括职工、公权机关如税务机关、社保机构等)之间、股东与社会公众之间进行利益妥协的结果,虽然赋予公司法人财产权,但根本上公司法人并没有自身的利益,仅仅是各方追求利益的“工具人”角色。也可以换一个角度理解,公司法人制度是在鼓励社会扩大再生产中的利益分享和风险分担的制度设计,即股东、债权人、社会公众之间如何分享营利或分担亏损。

如果把《民法典》中关于法人制度的规定作为公司“生”与“终止”的“总则”,那么《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即是具体规定公司“生”、“终止或再生””的“分则”。因此,上述利益分享和风险分担机制也即延伸到破产制度,而且也应当延伸到破产制度。

在公司法人正常经营期间,其内部组织架构可以正常运行,具有完整的独立人格和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创造和分配社会财富的目的得以实现,主要受《公司法》约束;在公司法人出现经营异常,即满足《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况时,公司法人可进入破产程序,其内部组织架构无法发挥正常的功能,独立人格存在瑕疵,民事行为能力出现障碍,利益分享和风险分担机制主要受《企业破产法》约束。

《企业破产法》为实现利益分享和风险分担机制,设置了一系列的制度和程序,其中管理人制度赋予管理人特定的职权,消除公司民事行为能力的部分障碍,确保公司法人可以参加到上述利益分享和风险分担的过程;债务人财产制度规定了公司法人的财产范围和实现途径;债权申报、审查及确认制度规定了债权的申报范围及审查和确认程序;重整与和解程序规定了公司法人的“再生”机制;清算程序规定了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及财产分配规则等等。

综上,公司法人和破产制度的价值判断是利益分享和风险分担,《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是以该价值判断为基础,规范法人设立或终止,保障利益相关人的利益得到妥善安置,是该价值判断的具体化。

2.《企业破产法》价值判断的具体实现过程

如上所述,《企业破产法》的价值判断是利益分享和风险分担,而破产程序具有对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概括清偿债务的功能,是该风险分担机制的具体实现过程。风险分担应当是公平的,公平的判断标准在《企业破产法》中表现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分配规则,即在规则范围内实现破产债权公平受偿。

实现利益分享和风险分担的最佳方式(或者说为利益攸关方可接受的方式)是充分且有序的协商与对抗,这既体现在前述《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的立法价值判断过程中(主要为协商方式),也体现在具体破产案件的司法裁判中(主要为对抗方式),即通过破产债权公平的受偿,实现利益平衡或者利益分享和风险分担。

破产债权公平受偿的前提是债权性质及数额客观、真实。债权申报仅是债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取得的是形式上的破产债权地位,是否获得破产债权的实质地位,需要审查与确认。虽然《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破产债权是否应当实质性的审查与确认,但实质性的审查与确认债权是其价值追求的应有之意。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债权实质性审查与确认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是管理人的审查阶段,二是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债权表提出异议及处理阶段,三是人民法院的确认阶段。具体而言,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经形式审查合格,进行登记造册后,再进行实质性审查,并编制债权审查表;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债权表提出异议后,管理人就异议进行解释或调整债权表;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无异议债权。

破产债权审查与确认是为实现利益分享和风险分担而在法律范围内的对抗形式。在“法律范围内”,既是指对抗的过程及形式应当遵守法律的程序性规定,也是指对抗的判断标准应当符合某一具体破产债权成立的实体要件之要求,而判断某一具体债权是否成立的实体要件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中具有唯一性,即“裁判标准”。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或申请仲裁。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或仲裁分别有《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严格的程序规定,是对抗最为充分的形式,其裁判结果依据“裁判标准”作出,具有既判力,最符合破产债权审查与确认的实质性要求。

综上,管理人对破产债权应当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与确认,且以“裁判标准”为实体要件;在对认定具体债权存疑时,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释明,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或申请仲裁,实现破产债权的实质审查。

三、争议与进一步思考

上述破产债权实质审查与确认,强调实体上的公正,易衍生大量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有忽视破产审判程序的效率之嫌,如何在实体公正和程序效率中寻求平衡,是破产审判中必须面对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思考,以完善破产债权的申报、审查与确认制度。

1.惩戒恶意虚假债权申报

对于虚假的破产债权申报,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应当及时移送;虽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但是具有明显恶意的,应当采取司法惩戒措施,以增加虚假债权申报的成本,抑制虚假债权申报的动机。在债权申报过程中,债权人提交债权申报资料后,管理人对每一笔申报的债权需要耗费大量时间进行真伪识别、性质辨别、数额确定等工作。仅就债权申报而言,债权人的成本和债权确认后的收益,容易引发恶意虚假申报。因此,可以通过惩戒恶意虚假申报,引导债权人诚实的申报债权,减少恶意虚假债权申报,进而提高债权审查的效率与质量。

2.发挥债权人会议的债权核查功能

为债权人审查他人债权核查提供便利措施,对他人债权有异议且成立的债权人采取激励措施,以发挥债权人会议的债权核查功能。债权人会议虽具有对债权表的债权进行核查的功能,但是从审理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债权人会议并未完全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其原因是债权人对他人债权申报资料查阅的不便,导致债权申报信息不对称;债权人对他人债权提出异议后,即使该异议成立,收益的也是全体债权人,对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没有额外的收益。因此,将全部债权申报资料通过破产平台等方式向全体债权人公开,以提高债权申报资料的透明度和查阅的便捷度,并采取必要的激励措施,以充分发挥债权人核查他人债权的积极性,进而拓宽债权核查的广度和深度。

3.完善管理人审查债权的标准、流程及考核

《企业破产法》虽赋予了管理人审查债权的职责,但是未详细规定债权审查的标准、流程及考核评价,导致管理人审查债权缺少必要的规范,影响债权审查的质量。建议明确管理人审查债权的标准与流程,例如管理人在确认或不予确认某一债权时,应当在债权审查文书中列明详细的理由及适用法律;对于事实或法律适用争议较大的债权,还应当向债权人或相关人员进行问询和提供类案的检索报告;对于债权申报资料不完善,影响债权审查的,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补充资料并说明原因及后果等等。通过规范管理人审查债权的标准及流程,将管理人审查债权的质量与其考核挂钩,强化管理人审查债权的职责。

来源:《自贡法院阳光破产专刊》202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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