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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中院案例:承包人破产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应否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2060号“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鉴于承包人已经破产重整,故有关《企业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适用。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的管理人清偿债务,发包人的应付工程款将在破产程序中转化为承包人的财产,并按照债权人会议统一分配。如果允许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则相当于是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这一个别债权人的债务进行了清偿,该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应不予支持。

【案件事实】

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市政公司结欠其工程款8310154.43元及利息(以8310154.4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新发集团对市政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决确认其对机场南路工程(京杭运河-雪梅路)一标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4.由市政公司、新发集团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25日,新发集团与市政公司签订《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市政公司承包机场南路(京杭运河-雪梅路)工程一标段施工图纸范围内道路、桥梁、雨水、污水、供电等施工内容,付款计划为交(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价款的50%,收到审计报告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审定价的70%,收到审计报告满一年支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视保修情况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

2013年7月24日,市政公司与江苏和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2014年9月16日更名为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分包机场南路(京杭运河-雪梅路)工程一标段施工图纸范围内下穿引道(东侧)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年,付款计划为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同比例支付给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

上述工程于2016年5月竣工验收。2017年11月14日,市政公司与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签订《工程定案书》,确认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分包工程结算价为18405050.43元。2018年7月20日,无锡市新吴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新发集团已向市政公司支付审定工程款的62%。一审中,市政公司与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一致确认市政公司已支付10094896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8310154.43元。

2019年1月3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206破申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市政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裁定对市政公司进行重整。

一审中,市政公司称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就全部工程款尚有3367174.43元发票未开具,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则表示市政公司未付款,故未开具剩余发票。关于利息问题,市政公司表示根据法律规定,破产债权利息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故不同意支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一审法院已出具民事裁定书,将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市政公司结欠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工程款8310154.43元”更正为“确认市政公司结欠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工程款8310154.43元及利息75713.14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市政公司结欠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工程款8310154.43元。二、驳回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公司尚欠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工程款8310154.43元未付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市政公司以付款条件未成就进行抗辩,但其对新发集团已付工程款尚未同比例支付于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且其因无法支付到期债权被依法裁定进行重整,依法应当视为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的债权已到期,法院对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要求确认市政公司结欠其工程款8310154.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市政公司应与新发集团对其之付款同比例支付给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市政公司确认新发集团对市政公司的付款比例为62%,则其应同比例支付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工程款至62%即18405050.43元*62%为11411131.27元,而市政公司实际支付10094896元,差额为1316235.27元,该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破产债权利息计算至破产受理日,故应计算至2019年1月3日止,经计算为75713.14元。其他部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未达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因案涉工程系市政道路,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故对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主张新发集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问题,因市政公司已进入重整程序,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仅能主张确认其对市政公司的债权金额,但不得主张市政公司进行给付,故新发集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亦无相应基础,法院对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要求新发集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在市政公司已经破产的情况下,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新发集团主张权利;二、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就涉案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新发集团主张权利,但新发集团与市政公司之间关于款项支付等抗辩对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仍然有效,即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应当接受新发集团与市政公司之间基于约定或法定的抗辩约束。鉴于市政公司已经破产重整,故有关《企业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适用。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本案中,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为债权人,市政公司为债务人,新发集团为市政公司的债务人,按照上述破产法的规定,新发集团应当向市政公司的管理人清偿债务,新发集团的应付工程款将在破产程序中转化为市政公司的财产,并按照债权人会议统一分配。如果允许新发集团直接向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则相当于是市政公司对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这一个别债权人的债务进行了清偿,该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此,既然法律已经规定对个别债务的清偿无效,则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要求新发集团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判决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这从诉的分类来看属于给付之诉。

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因此,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应当申报债权或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确认债权,而非直接主张支付。即便债权人已经提起了给付之诉,在债务人破产受理后也应变更为确认之诉。现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要求新发集团支付工程款,也与上述法律规定所体现的破产处理规则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就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进行了调整,即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六个月,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早已明确规定,承包人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因此,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即便符合了上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期限,还要不违背《合同法》规定的工程类型。

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类型并不少见,如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军用设施等公有物和公共道路、桥梁、机场、港口等公用物,属于法律禁止流通的范围,因其性质的特殊性不宜折价、拍卖,亦不宜由承包人优先受偿。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分包施工的是机场南路下穿引道工程,属于市政道路工程,具有公用性和禁止流通性,不宜折价拍卖和优先受偿。因此,一审法院对溧阳城建无锡分公司优先受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来源:民法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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