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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认定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裁量驳回”制度中,如何理解和认定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难点问题。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检索案例,对该两项构成要件进行了全面梳理和分析,以期厘清争议难点。

文|罗昊喜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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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决议撤销事由限定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过于笼统、原则与抽象的规定造成了司法裁判的困境。刘俊海教授曾撰文指出,轻微瑕疵的过度解释与滥用会带来新的不确定性裁判变量。

司法实务中,如何理解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假如股东通过微信发送委托书,授权第三人代表其参加股东会,事后又以案涉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应当撤销,法院会支持吗?笔者结合给顾问单位审查股东会议决议的实务经验及司法案例检索,浅作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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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及理解适用

某种意义上,公司决议的作出是一个程序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决议的程序瑕疵,是指股东会、董事会召集程序和决议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公司决议的法定理由有三点:其一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其二会议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其三会议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为酌情裁定驳回撤销决议诉讼请求的制度,即《公司法》上的“裁量驳回”制度。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适用“裁量驳回”的要件有三:

一是可裁量驳回仅针对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方面的程序瑕疵,

二是前述程序瑕疵性质上,属于“轻微瑕疵”,

三是前述程序瑕疵后果上,“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在判断是否满足第三个要件时,应当严格以满足前两个要件为基本前提。

1.如何理解和认定“轻微瑕疵”?

类型化特征:会议虽仅提前八天通知召开,但股东未明确提出异议,且最终参加了股东会会议并充分表达了意见、行使了表决权。案例索引:(2021)京民申5520号

裁判理由:关于涉案股东会召开程序问题。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中鑫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涉案股东会决议的会议虽仅提前八天通知召开,但兰洪河对此并未明确提出异议,且最终参加了股东会会议并充分表达了意见、行使了表决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中“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股东会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的情形,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会议召集程序不违反规定,并无不当。

审查结论:决议有效

类型化特征:案涉股东会的召集未满足提前十五天通知,但股东确已收到会议通知,获知开会时间等股东会信息且未提出反对。

案例索引:(2022)皖08民终1302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杨辉于2021年10月13日收到开会通知,股东会于2021年10月28日召开,虽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存在没有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的瑕疵,但杨辉确已收到了会议通知,已得知开会时间等股东会信息且没有提出反对,案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没有妨碍杨辉公平地参与多数意见的形成和获知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亦不具有影响公司决议结果的可能性,属于轻微瑕疵。

审查结论:决议有效

类型化特征:虽未提前15日通知公司股东,但公司全体股东均按通知要求参加了股东会。

案例索引:(2022)川32民终193号

裁判理由:案涉股东会虽未提前15日通知德亚公司股东,但德亚公司全体股东均按通知要求参加了股东会,故该瑕疵并未影响益达公司等股东公平地参与股东会议并行使股东表决权,因此该瑕疵为轻微瑕疵,并未对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审查结论:决议有效

类型化特征:股东未在公司章程规定时间内缴纳认缴出资,对除名决议不享有表决权,公司股东会对公司作出的除名决议,系有表决权的股东一致同意作出。案例索引:(2021)豫民终1186号裁判理由:

本案中,慧盛禾科技公司虽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四十一条的规定,提前15日通知非凡置业公司,程序具有瑕疵。但非凡置业公司未在公司章程规定时间内缴纳认缴出资,因此对除名决议不享有表决权,现慧盛禾科技公司股东会对非凡置业公司作出的除名决议,系有表决权的股东一致同意作出,故慧盛禾科技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具有影响决议结果的可能性。非凡公司要求撤销慧盛禾科技公司2021年5月30日股东会决议的诉请不能成立。审查结论:决议有效

类型化特征:股东会表决过程存在主持人缺席会议、临时变更主持人、会后补交投票表等不规范情形。

案例索引:(2022)鄂09民终1498号

裁判理由:虽然案涉股东会的表决过程存在主持人缺席会议、临时变更主持人、会后补交投票表等不规范情形,但均属于轻微瑕疵,各股东已充分行使了股东权利,对公司实体决议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孙友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审查结论:决议有效

类型化特征:涉案股东会会议缺少清点人数、核验股东身份、对所议事项进行逐一表决等环节。案例索引:(2022)苏02民终7346号裁判理由:对于涉案股东会决议,拍字节公司所提交的2021年10月18日股东会及董事会召开和表决过程中的录音可以证明当天拍字节公司股东会会议确实召开,圣和芯企业、艾字节企业、泽芝企业等13家拍字节公司的股东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上述事实亦可证明拍字节公司各股东已参加涉案股东会并对涉案股东会决议达成一致意见,吕震宇有关涉案股东会并未召开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便涉案股东会会议真如吕震宇所认为的缺少清点人数、核验股东身份、对所议事项进行逐一表决等环节,但是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也仅是股东会决议撤销的事由,并不属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事由。审查结论:决议有效

类型化特征:该项议案表决程序的计票瑕疵并不影响决议是否通过的表决结果。案例索引:(2022)粤06民终4650号裁判理由:关于表决程序。林旭主张独立董事丧失了独立性、中立性,但仅凭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针对第10项议案,德华公司确属于关联交易股东,应当回避。但在扣减德华公司所持股数后进行重新计算,第10项议案仍可通过,故该项议案表决程序的计票瑕疵并不影响决议是否通过的表决结果,故该程序瑕疵不构成程序违法或违反公司程序到可撤销的程度。综上,林旭关于撤销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查结论:决议有效

类型化特征:未经董事会决议擅自召集股东会,但该行为未影响股东参会行使权利,亦未对决议效力产生实质影响。案例索引:(2022)京01民终3196号案裁判理由:即使存在张昕所述,存在未经十七华集团董事会决议擅自召集股东会的情形,但该行为未影响股东参会行使权利,亦未对决议效力产生实质影响,不构成导致决议应被撤销的重大程序瑕疵。此外,张保军担任董事长是否适格亦不影响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故张昕以此为由要求撤销案涉决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相关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审查结论:决议有效

常见的公司决议程序瑕疵包括但不限于未向监事提议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未通知已知或应知的股东的法定继承人参会、未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会议非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人召集、开会通知方式非以书面形式而系电话、微信或邮件等形式发送、通知到达股东时间距离开会不足章程规定时间、未提前将议案具体内容书面通知股东、提前开会时间比预计时间提前或延误、会议主持人及会议表决议题与会议通知内容的差异问题、未形成规范的会议签到表及会议记录表、决流程不合理等。

关于“轻微瑕疵”的内涵,《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规定。

从上述司法案例可以归纳出,司法上认定前述程序瑕疵是否属于可以裁量驳回的“轻微瑕疵”,在外在形式上应以实际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能否定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约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基本内容为判定依据,在价值尺度上以程序瑕疵不会影响各股东能否公平地参与会议、参与多数意见的形成及获知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为判定标准。

一般情况下,诸如会议通知上、主持程序上的轻微瑕疵、未制作会议记录不构成裁量驳回的法定事由,但如果在会议议题重大、涉及股东切身利益的背景下,会议召集时间的严重压缩直接影响了股东对决议事项作充分准备和理性决策的时间则属于重大的程序瑕疵。

2.如何理解和认定“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类型化特征:案涉股东会决议已有共计持有90%的表决权的两股东认可通过,已超过了公司章程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规定。案例索引:(2020)鲁民终2842号裁判理由:对于本案2019年2月15日贝克汉邦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该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方式是否应遵循2008年4月8日公司章程第十一条关于“股东一致决”的规定。

2008年4月8日的公司章程系基于该日贝克汉邦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而形成,该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之一即为通过该公司章程。但因该股东会决议已被(2021)鲁民终262号民事判决确认不成立,该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公司章程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的内容无法律拘束力。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仍应按照2006年9月18日的公司章程确定,应由具有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而无需经过“股东一致决”。本案诉争的2019年2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已有李慧、宋春燕两股东认可通过,两股东共计持有90%的表决权,已超过了公司章程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规定。由此,该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应予以撤销。审查结论:决议有效

类型化特征:公司召开会议未通知股东参会,致使其丧失表决权。案例索引:(2021)鲁10民终1316号裁判理由:袁文波作为龙都公司股东,龙都公司召开会议未通知其参会,致使其丧失表决权,从根本上剥夺了其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此种情况下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法体现袁文波的意志,实质结果是剥夺其就龙都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的权利,剥夺了股东的知情权,使其无法行使实体权利,该情形显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规定的轻微瑕疵,一审认定2020年3月26日股东会召集程序严重违反公司章程应予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审查结论:决议可撤销

类型化特征:会议文件多达200余页,相关决议事项涉及股东切身重大利益,公司仅提前三天作出会议通知,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会议召集时间的约定。案例索引:(2022)粤01民终1145号裁判理由:富田公司召开涉案股东会的通知系周五送达至孟结仪、谢志雄处,而股东会会议定于次周周一举行。孟结仪、谢志雄从收悉开会通知到参加会议仅有三天准备时间且横跨周末。此外,富田公司发送的会议文件多达200余页,相关决议事项涉及股东出资金额、违约责任确认、设定担保等多项重要内容,直接关乎富田公司及各股东的切身重大利益。孟结仪、谢志雄虽委派代理人出席会议,但对于会议召集、表决程序已于第一时间提出明确异议。富田公司仅提前三天作出会议通知,违反了公司法及富田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会议召集时间的约定。且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该次会议召集时间的严重压缩直接影响了孟结仪、谢志雄对决议事项进行充分准备和理性决策的时间,属于重大的程序瑕疵且严重损害了孟结仪、谢志雄的股东权利。一审法院判令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审查结论:决议可撤销

类型化特征: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书时间不符合法定时间条件,并且会议的召集人也非《公司章程》约定的公司执行董事。案例索引:(2021)辽民申4169号裁判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邮寄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书时间不符合法定时间条件,并且会议的召集人也非公司执行董事祝啟恒,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符合可撤销情形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在原审中均作为答辩意见、上诉请求和质证意见作出陈述,原审法院对其请求和意见均进行了审理且认定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本院不予支持。审查结论:决议可撤销

类型化特征:股东在未向公司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直接以股东身份组织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案例索引:(2022)浙10民终1478号裁判理由:

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还是根据《公司章程》,公司股东、监事仅有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权利,但有权提议召开并不等同于有权召集,召集股东会是特定主体即公司董事会的权利。也就是说,关于股东会召开一事,公司股东、监事有建议权、提议权,而公司董事会则有组织权。本案中,惠缘公司一、二审时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会但董事会不召集也不主持临时股东会。因此,惠缘公司上诉称董事会、监事会无法正常履行召开并主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分析,惠缘公司在未向公司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直接以股东身份组织召开2021年4月16日台州电力开发公司股东会会议,会议召集程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蔡显猛要求撤销该次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查结论:决议可撤销

类型化特征: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既未向执行董事提议召集股东会,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执行董事存在不能履职或者不履职的情形,直接单方面召集并主持股东会议。案例索引:(2021)湘12民终2689号裁判理由:现谢齐家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直接单方面召集并主持股东会议,就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废除公司此前全部印章等召开股东会,既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和正公司的章程规定,也与2014年12月29日、2016年12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及和正公司全体股东与李田光的约定相悖,影响了公司股东李永及第三人李田光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认为谢齐家自行召集并主持召开股东会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属于可撤销的决议,从而对李永请求撤销和正公司股东会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审查结论:决议可撤销

从上述类案可以看出,司法上认定公司决议是否属于轻微瑕疵的实质要件应根据“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进行综合考量,重点在于该程序瑕疵是否会影响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尤其是否实质性剥夺了股东的参与表决权,是否影响公司实体决议结果、对股东权利造成实质损害。

如个案中,虽然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未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等瑕疵,但股东确已收悉会议通知,已知悉股东会开会信息且未明确提出反对,未妨碍股东获知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及公平地参与多数意见的形成,该程序瑕疵视为“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3.轻微程序瑕疵是否必然导致决议被撤销?

存在程序瑕疵的决议的效力可通过撤销之诉被否定,但决议存在程序瑕疵并不必然被撤销,理由是公司决议存在一定的成本,公司治理需兼顾公正与效率,在追求程序公正的同时应当正当维护公司决议的稳定性,以达到实现社会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和规范公司自治的双重效果。

否则,在少数股东有异议时股东会决议即无法形成或执行,将对公司正常经营、内外法律关系及交易安全造成严重不利影响,不符合公司制度的立法目的。

作为现代公司法的灵魂,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和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为明确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司法审查范围提供指导。

该案例明确,在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中,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进行审查,在未违反前述规定的前提下,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只有当公司自治机制被滥用或失灵时,司法程序才能启动。

类型化特征:十八名股东的实际参会以及三名缺席股东追认同意决议内容案例索引:(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849号裁判理由: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而被告的两份章程均没有改变“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内容。2004年的章程还约定了十五日前将会议审议事项通知全体股东的内容。所以,被告的全体股东在制作章程时没有改变公司法规定的“提前十五日通知”的前置程序。自被告陈述由十八名股东参加了涉案股东会、另外三名未到会的股东追认同意决议内容一节事实来看,毕竟三名股东没有参加股东会,存在未提前通知参会以及无通知议题的程序瑕疵。但因十八名股东的实际参会以及三名缺席股东追认同意决议内容,该瑕疵得到消除或治愈。由此,原告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审查结论:决议有效

类型化特征:股东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针对可撤销的公司决议提起诉讼主张撤销

案例索引:(2017)苏02民终2736号裁判理由:股东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针对可撤销的公司决议提起诉讼主张撤销,视为股东对决议的消极认可,该决议的瑕疵属被治愈,决议应发生效力。——《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2辑《广州盛景投资有限公司诉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审查结论:决议有效

类型化特征:股东在长达六年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其认可股东会纪要及章程修正案的内容案例索引:(2018)皖01民终1581号裁判理由:根据已查明事实,淮峰公司的股东李淮平、李峰、陈俊三人账户均于2011年4月21日向淮峰公司的账户注入投资款,且陈俊的账户是在注资的前一天2011年4月20日在银行新设开立。从常理判断,客户在银行开户应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办理,陈俊在二审庭审中亦陈述其将身份证原件交与李淮平,陈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该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陈俊事实上应当知晓并认可他人持有其身份证原件所需办理的相关事务,包括其作为公司股东开立银行账户并向公司增加出资的行为。淮峰公司另两名股东对2011年4月21日的股东会纪要及章程修正案内容并不持异议,本案存在他人是否有权代陈俊在股东会纪要上签字的问题,股东会纪要在一定程度上虽存在瑕疵,但陈俊以其行为表明其认可淮峰公司增加出资的情况。且淮峰公司工商登记增加出资后,陈俊作为公司股东,在长达六年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有悖于常理。案涉股东会纪要的瑕疵问题,已经股东陈俊在一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而治愈。审查结论:决议有效

类型化特征:会议通知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但股东未提异议,已派员出席股东会并作表决案例索引:(2022)浙04民终1236号裁判理由:本案中,即便认定超群公司在会议前14日收到会议通知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会议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也明显属于轻微瑕疵,在超群公司已派员出席股东会并作表决的情况下,该瑕疵对股东会决议也未产生实质影响,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超群公司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亦不应得到支持。审查结论:决议有效

类型化特征:公司监事虽因疫情原因未实际到会,但通过语音参会并提前预先签署相关会议资料、提前签署选票等内容案例索引:(2022)浙0203民初3993号

裁判理由:根据公证书显示的内容来看,监事马云锋、胡向华已通过彩信、短信等形式将相关会议通知告知原告李春,且李春于2022年4月2日针对两次会议内容作出回复的事实来看,百乐威公司选择的邮寄方式及通知方式均为有效,李春称其未收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尽到股东会应尽的通知义务且会议的通知程序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胡向华不具有召集主体资格的问题,基于本案双方矛盾纠纷较为激烈,胡向华系2022年3月2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现有证据并无法推翻该决议的效力,故在监事马云锋提议召开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的情形下,胡向华作为股东会召集和主持的主体身份并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至于原告主张的公司监事马云锋并未实际到会的情形,经本院通过移动微法院询问,马云锋认可因疫情原因通过语音参会并提前预先签署相关会议资料、提前签署选票等内容,该陈述与公证书载明的会议通知事项、告知函的内容发送等均一致,故即便马云锋未现场参会,该程序瑕疵对原告李春行使其股东权利也并未造成重大影响。审查结论:决议有效

无独有偶,在方某诉某食品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驳回案(2019-2021年度苏州法院公司类纠纷案件典型案例),生效裁判观点认为:虽然公司股东会决议中个别股东(已实际退股)的签名系他人代签,但公司实际召开股东会,并且决议内容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股东表决通过,也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可以认定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不因轻微程序瑕疵而否定。

周某诉A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江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发布的2021年度滨湖法院十大公司典型案例),生效裁判观点也认为:虽然《会议通知》中载明的会议内容并未明确有解聘事项,但在会议通知内容包含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下,周某到会并表达了对聘任及解聘的意见,其权利并未受到实质影响。故2015年8月6日A公司董事会会议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应认定有效,周某要求撤销该决议的依据不足。

承上所述,可撤销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瑕疵”可经治愈而转换为有效决议,不被判决撤销。

如虽然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全体股东参加了股东会议且对召集程序未表示异议,或者虽然股东会部分股东行使表决权存在瑕疵(未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未接到通知,通知中未明示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但已经获得超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的同意,或者股东虽表示异议但对决议事项投票赞成或虽投票反对,但又以自己的行为履行决议的,均视为瑕疵已经治愈,如事后再以程序瑕疵为由请求撤销多数股东的意思表示的,法院基于公司治理效率原则及股东行使权利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等考虑,一般裁定驳回。

正如李建伟教授在《公司诉讼类型化专题24讲(二)公司大数据实证分析与裁判规则评述》一书中指出,裁量驳回制度的法定要件解释是司法适用的主要任务,“轻微瑕疵”要件倾向于瑕疵的客观性判断,是在确认程序的独立价值的前提下,对瑕疵是否影响到核心价值进行实质性判断;“实质影响”要件倾向于瑕疵的主观判断,是基于意思民主的理念的重要地位,以理性人的标准检验瑕疵是否会对主体的意思表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个案利益的衡量是裁量驳回的最终检验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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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示

程序正义、程序严谨、程序民主是公司良治的精髓。公司治理中如果忽视程序正义、程序民主,以结果导向,容易助长控股股东和内部控制人以强凌弱的公司治理乱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了解公司经营情况、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对公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的权利。

参加股东大会是公司全体股东行使前述合法权利的前提,公司依法召开股东会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实现公司自治和管理的法定方式。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赋予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权利,旨在通过司法救济规范公司治理,防止中小股东的利益被架空,通过否定以违法程序假借多数决的公正意思表示而成立的决议的效力,抑制股东无视决议程序损及公司整体利益、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的现象。

卡尔·拉伦茨在《德国民法通论》中指出:“决议并不调整参与制定决议的人们之间的关系,而旨在构筑他们共同的权利领域或者他们所代表的法人的权利领域。”从公司治理的维度来看,为避免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增加公司决议成本,影响商事合作效率,损害公司对外法律关系的稳定,须注意以下事项:

1.公司章程制订应符合《公司法》规定及公司自身发展情况,并适时修正完善。

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的合意,为确保公司治理的民主、公平和效率,可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可以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即时通讯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董事会提供便利:“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会议室或会议通知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可以提供通讯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之一参加股东会,即视为出席。”

或明确约定股东(董事)可以提交书面意见“不能亲自出席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股东(董事)可通过向股东会(董事会)办公室提交对所议事项的书面意见(赞成或反对)的方式行使表决权,但书面意见应当在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召开之前提交。该意见将视为表决票。”

但委托人应当注明如果股东(董事)不作具体指示,其委派代表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2.股东会/董事会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全体股东或董事可以收悉的合理方式(如在主流媒体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包含召开时间、地点、表决事项等完整信息)。

例如借鉴(2021)京民再160号民事判决书中某公司的做法,在会议通知中载明,请拟采取通讯表决方式的公司股东于XXXX年X月XX日XX:00之前,凭有效证件办理登记手续,并将表决权通过邮政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反馈至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办公室。这样方便全体股东/董事根据通知及时参加会议,确保其行使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案例索引:

(2022)新22民终526号、(2022)新2201民初499号、(2021)京民申5520号、(2022)皖08民终1302号、(2022)川32民终193号、(2021)豫民终1186号、(2022)鄂09民终1498号、(2022)苏02民终7346号、(2022)京01民终3196号案、(2020)鲁民终2842号、(2021)鲁10民终1316号、(2022)粤01民终1145号、(2021)辽民申4169号、(2022)浙10民终1478号、(2021)湘12民终2689号、(2017)苏02民终2736号、(2022)浙04民终1236号、(2022)浙0203民初3993号。

参考资料:

1.李建伟《公司法学》(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李建伟《公司诉讼类型化专题24讲(二)公司大数据实证分析与裁判规则评述》法律出版社

3.刘俊海:公司决议效力瑕疵案件的裁判思维

作者简介:

罗昊喜,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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