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实战案例

最高院民申案例:承包人破产状态下,法院直接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906号“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袁文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

【裁判要旨】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承包人依据案涉《施工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但实际施工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必然导致承包人无法充分主张上述债权。法院在查明发包人尚欠承包人工程款的基础上,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案件事实】

明业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崇贤街道办支付明业公司工程款4728894元;2.请求判令崇贤街道办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28327.49元(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3月3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9年1月1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确认明业公司对案涉崇贤街道杨家浜小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崇贤街道办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崇贤街道办承担。

袁文忠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崇贤街道办在欠付工程款4728894元范围内向袁文忠承担付款责任并支付该工程自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2月12日的利息为650157.25元);2.确认袁文忠对崇贤街道办杨家浜小学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崇贤街道办、明业公司承担。

法院查明:略。

明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46号民事判决,改判崇贤街道办向明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728894元。事实和理由:

一、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明业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依法享有债权,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案涉工程款在权利类型上属于债权,明业公司与崇贤街道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及相应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相反袁文忠与明业公司的转包合同才属无效。

(二)退一步讲,即使袁文忠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崇贤街道主张权利,但不改变权利性质及请求权基础,特别是在破产情况下,考虑到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该请求更应被限制。

(三)明业公司对崇贤街道的权利主张也可以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中直接找到依据,应认定为债务人(明业公司)财产。明业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据此,明业公司对崇贤街道的工程债权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二、原审法院依据“实质公平原则”判决崇贤街道对袁文忠承担责任且驳回明业公司全部诉请,实则将造成明业公司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极不公平后果,也对明业公司其他债权人不公平,有违公平原则。三、袁文忠可以依据《解释》第二十六、《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但原审一审据此判决崇贤街道对袁文忠承担责任且驳回明业公司全部诉请,属于对上述条款的法律后果作不当扩大解释,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判决崇贤街道对袁文忠承担责任,同时驳回明业公司全部诉请,实质上产生由实际施工人直接取得工程款的后果,这并非立法本意。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本案中应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二)原审判决将随意扩大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适用后果,不符合立法价值取向。破产程序承载着明业公司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法律要求,在明业公司破产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权利主张应让位于破产程序中其他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权利。即使依据《解释》第二十六条得以请求发包人给付,但在破产程序中,该给付方式不应当是直接受偿,而应当先纳入破产财产,后按破产清偿顺序进行清偿;更不应当判决驳回明业公司的诉请。

(三)原审判决引发了实际施工人代位诉讼、突破相对性诉讼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四、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与既有生效判决直接冲突,进而引发法律适用上的混乱,让上诉人无所适从。

(一)原审判决与此前已生效的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3746号民事判决书相冲突,违反既判力原则。该判决书确认袁文忠对明业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范围为参照联营协议约定价格条款扣除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后的剩余工程款,确认袁文忠对明业公司享有债权总额7114637元,这其中就包括本案欠付的工程款4728894元。该生效判决不仅确认了袁文忠的债权范围,也确认了袁文忠的债权相对人,即明业公司。然而,原审法院直接判决袁文忠享有对崇贤街道的工程款债权,并且认为明业公司不享有债权,应予以纠正。(二)原审“实际施工人直接获偿工程款”的判决结果与最高院关于违法转包情况下工程款支付顺位(能否优先受偿)的类案判决结果背道而驰。(三)案涉工程的相关执行及债权申报均明确明业公司是最终的责任人,原审判决驳回明业公司诉请,显然存有冲突。

袁文忠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合同相对性为原则,突破合同相对性为例外,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赋予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其所欠付工程款的权利,目的就是为了通过保护实际施工人来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这是对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所作的一个特殊规定,即在“合同相对性”这一“一般原则”下的“例外规定”,原审据此作出判决,符合立法目的。(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及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在已经考虑了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资信状况恶化等缺乏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规定,是对实际施工人的利益、破产企业及其他债权人利益进行衡量之后所做的司法政策选择,有利于实现“实质公平”。(三)、原审法院的判决,也符合司法实务中处理此类案件的主流观点。

二、上诉人所提出的具体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一)、对上诉人第一大点第(一)、(二)的上诉理由进行梳理、概括后可见,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款是债权,债权具有相对性,存在于施工合同承发包双方之间,其基于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取得债权,而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仅能根据无效的转包合同要求其返还工程价款,故案涉工程款应当支付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结算后支付给被上诉人,而非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即实际施工人。对于上述观点和理由,被上诉人认为是完全错误的。(二)、上诉人在第一大点第(三)的上诉理由中认为,根据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案涉工程款应当属于上诉人的破产财产,并认为联营协议中存在“债权转让”行为,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同时其认为原审法院既然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欠付”应当是指欠付给明业公司,为何又将款项直接判决给实际施工人,属于自相矛盾。(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将工程款判决给实际施工人,将导致其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有违公平。该观点也是完全错误的,相关理由也是不成立的。首先,上诉人所称的“工程质保、维修责任、对分包商及供应商的责任等均由明业公司承担”与客观事实及联营协议约定均是不符的。其次,原审法院并没有不顾转包人明业公司是否尚欠实际施工人袁文忠工程款,就直接判决发包人对其承担给付责任。而是在查明明业公司扣除已垫付的分包款、材料款及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尚欠袁文忠工程款7075119元的基础上,判决发包人在尚欠的工程尾款4728894元的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责任,并未加重发包人和明业公司的债务负担,也未损害其合法权益。(四)、上诉人的第三大点理由认为原审判决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二作了不适当的扩大解释。对此观点及相应的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也是完全错误的。首先,本案中不存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一法律冲突规则的适用余地。其次,上诉人所谓的一般情况下可以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而破产情形却未必能适用该条的观点及理由也是极其荒谬的。再次,原审判决并未引发实际施工人代位权诉讼、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诉讼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五)、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与生效判决存在冲突,违反既判力原则也是完全错误的。(六)、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是支持了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观点完全无视本案客观事实,更是对原审判决的弯曲理解。故被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崇贤街道办辩称:目前崇贤街道办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728894元,各方均无争议,至于支付给明业公司还是袁文忠,请求依法裁判。

明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明业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依法享有合法债权,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明业公司与崇贤街道办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与袁文忠之间的转包合同已被两份生效判决认定无效,且袁文忠已经申报了全部债权,明业公司基于其与崇贤街道办签订的合同所取得的债权应得到支持;2.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特别是在明业公司破产情况下,考虑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袁文忠请求崇贤街道办优先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权利更应当受到限制。(二)一、二审判决依据“实际施工人权益特别保护”判决崇贤街道办直接对袁文忠承担责任且驳回明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极大损坏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显失公平。(三)一、二审判决激化了实际施工人代位诉讼、突破合同相对性诉讼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冲突和矛盾,随意扩大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适用后果,不符合立法现实价值取向。(四)一、二审判决与既有生效判决明显冲突,法律适用混乱,与此前已生效(2018)浙0110民初3746号民事判决相冲突,违反既判力原则。且“实际施工人直接获偿工程款”的判决结果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转包情况下工程款支付顺位(能否优先受偿)的类案判决结果背道而驰。另,案涉工程的相关执行及债权申报均明确明业公司是最终的责任人与一、二审判决驳回明业公司诉请明显冲突。综上,明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袁文忠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二审判决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是基于司法解释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特殊性规定,符合实质公平的要求。(二)明业公司所提出的具体的再审理由也不成立。1.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袁文忠作为实际施工人仅能根据无效的转包合同要求其返还工程价款,故案涉工程款应当支付给明业公司的观点错误;2.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本案因为案涉工程为政府投资的学校不能进行拍卖,发包人具有履行能力,实际施工人不需要借助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来实现债权。且破产法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也不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两者之间不存在冲突,司法解释是对破产法所涉及的全体债权人利益和建设工程这一特殊领域需要保护的弱势群体的利益权衡后的一种司法政策选择;3.案涉工程款并不能直接得出是破产财产,本案中发包人所欠工程款系实际施工人的财产,不属于承包人的财产,故不能当然列入承包人的破产财产;4.一、二审判决并非直接将工程款判给实际施工人,而是在相关案件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崇贤街道办向袁文忠承担付款责任;5.一、二审判决符合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代位权诉讼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自己利益权衡选择;6.案外判决仅是一个确权判决,并未导致袁文忠重复取得工程款。本案中发包人支付所欠工程款4728894元后,袁文忠对明业公司的债权金额相应减少4728894元,余款由明业公司继续支付即可,两个判决根本不存在冲突。综上所述,明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崇贤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工程款4728894元范围内对袁文忠承担责任。二、驳回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袁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院再审审查裁定:驳回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崇贤街道办的欠付工程款应向明业公司还是向袁文忠给付的问题。崇贤街道办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明业公司,明业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袁文忠,故袁文忠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明业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而袁文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均要求崇贤街道办向己方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明业公司、袁文忠的主张均有其法律依据,但在本案中应优先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为,该条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特别规定,其目的在于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出现破产、履行不能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下,对于实际施工人权益予以特别保护。并且,从实际情况看,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由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也更符合实质公平的要求。因此,对袁文忠要求崇贤街道办在欠付工程款4728894元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明业公司要求崇贤街道办支付工程款47288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崇贤街道办在欠付工程款4728894元范围内对袁文忠承担责任是否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还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本案明业公司、袁文忠及崇贤街道办对案涉工程崇贤街道办尚欠工程款472889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据此判决崇贤街道办在欠付工程款4728894元范围内对袁文忠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系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特殊规定,原审基于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性优先予以适用并无不当。明业公司提出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院再审审查认为:二、崇贤街道办能否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袁文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明业公司依据案涉《施工合同》向崇贤街道办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但袁文忠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崇贤街道办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必然导致明业公司无法充分主张上述债权。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袁文忠并非直接向崇贤街道办主张债权,一、二审法院是在查明崇贤街道办尚欠明业公司工程款4728894元的基础上,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判决崇贤街道办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袁文忠承担责任。由此,一、二审法院在充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崇贤街道办直接向袁文忠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来源:民法研习

免责声明:

1.本网内容注明授权来源,任何转载需获得来源方的许可!若未特别注明出处,本文版权属于山东华信清算重组集团有限公司,未经许可,谢绝转载!如有侵权,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在第一时间做相关处理!

2.转载其它媒体的文章,我们会尽可能注明出处,但不排除来源不明的情况。网站刊登文章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的目的,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并不意味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