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6民终4622号“李涛、烟台市牟平区供销合作社工业品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案”
【裁判要旨】
破产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特别程序,破产程序终结仅是人民法院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审判程序终结,而不是被申请破产的企业法人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根据破产法规定,即使破产程序终结管理人也是持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登记机关办理破产人注销登记而不是破产程序终结裁定具备确认注销破产人主体资格的效力。本案一审已立案受理,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是否还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是实体审查范围,即使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法律规定的也是中止诉讼追加适格当事人,一审以人民法院审理的破产程序终结为由认定企业法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事实】
李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撤销1993年3月10日对李涛做出的除名决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烟台市牟平区供销合作社工业品总公司于2007年9月4日破产程序终结。
二审中,李涛提交烟台市牟平区供销合作社工业品总公司非公司法人吊销情况工商登记原件一份,证明2006年11月20日公司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而被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涛的起诉。
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23)鲁0612民初90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烟台市牟平区供销合作社工业品总公司申请破产,于2007年9月4日破产程序终结,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审以烟台市牟平区供销合作社工业品总公司的破产程序终结,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而民诉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中没有规定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李涛起诉时提供的当事人信息具体明确,也不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特别程序,破产程序终结仅是人民法院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审判程序终结,而不是被申请破产的企业法人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根据破产法规定,即使破产程序终结管理人也是持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登记机关办理破产人注销登记而不是破产程序终结裁定具备确认注销破产人主体资格的效力。本案一审已立案受理,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是否还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是实体审查范围,即使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法律规定的也是中止诉讼追加适格当事人,一审以人民法院审理的破产程序终结为由认定企业法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即使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依然是适格的当事人。而本案中烟台市牟平区供销合作社工业品总公司经依法注册成立,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后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而被吊销营业执行,其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李涛仲裁请求撤销除名决定,一审应根据李涛的请求依法审查,然后根据相应法律依法裁决。
来源:民法研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