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终2184号“胡某某、汤金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
【裁判要旨】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其后果是减损了公司的责任财产,在公司破产时,侵害的是所有未获完全清偿的公司债权人利益。故股东用于承担上述人格混同责任的财产应当属于公司财产,由所有未获完全清偿的公司债权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公平受偿。
【案件事实】
汤金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胡志东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破133号民事裁定、(2017)粤03破133号之五民事裁定确认的星力达公司对华鑫公司原负有的、但未得到清偿的1146807.29元款项向汤金鹤承担给付责任;2.如果不能判决胡志东向汤金鹤给付上述款项,请求判决将上述款项归入破产人星力达公司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03破申149号民事裁定,受理深圳市联丰电子有限公司对星力达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之后,一审法院依法指定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为星力达公司管理人。
2018年5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03破133号民事裁定,确认深圳市新雅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56家债权人对星力达公司享有的债权,确认的上述债权包括华鑫公司享有的金额为1150785.1元的普通债权。2018年9月10日,华鑫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华鑫公司将其享有的金额为1150785.1元的债权转让给汤金鹤。
2018年9月7日,一审法院依据管理人对星力达公司现有财产状况及债务情况的调查,裁定宣告星力达公司破产。
2019年8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03破133号之五民事裁定,认可星力达公司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深圳市星力达通讯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其中华鑫公司普通破产债权数额为1150785.1元,分配数额为3977.81元。
2019年10月12日,星力达公司管理人向汤金鹤发出《变更债权人通知书》[债权申报号049]【(2017)星力达破管字第060号】,内容如下:就星力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原债权人华鑫公司变更为汤金鹤,债权金额为1150758.1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
2019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03破133号之六民事裁定,认为因星力达公司财务账册(电子账套)不完整,财务凭证不齐全,导致公司无法全面清算,管理人根据现有财产状况按照《深圳市星力达通讯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将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破产清算工作已经完成。根据管理人申请,裁定终结星力达公司破产程序。
华鑫公司对星力达公司的债权形成于2015年。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苏11民终3300号民事判决,认定胡志东提交的由深圳联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星力达公司2014、2015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虽标署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19日、2016年3月9日,实际上均系审计机构对星力达公司2016年同一时间提交的财务资料进行的审计。说明星力达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进行审计。至于专项审核意见书,审计机构据以审核的财务资料均系星力达公司与股东胡志东提供,无法证明其提供的审计资料的真实性,审计机构亦明确表示“本所专项审计报告中所有审核资料均由星力达公司与股东胡志东提供,如因资料虚假或提供资料不全所影响咨询意见结果,造成的法律后果与本所无关”。
2014年10月14日,星力达公司依法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胡志东成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2016年5月17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4民初75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云海公司与胡志东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调解协议的内容包括:一、解除云海公司与胡志东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胡志东应于2016年6月17日前协助云海公司将胡志东持有的星力达公司100%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至云海公司名下。此后,胡志东未实际将股份变更至云海公司名下。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显示,星力达公司被裁定宣告破产前,胡志东为持有星力达公司股权比例100%的股东。
深圳联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两份《专项审计报告》,分别为深联杰专审字[2018]43号、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深联杰专审字[2019]235号、落款日期2019年8月26日,其中[2018]43号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为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星力达公司与胡志东不存在现金及其他财产混同的情况;[2019]235号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为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星力达公司与胡志东不存在现金及其他财产混同的情况。
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深圳分所于2018年10月9日出具星力达公司破产清算审计报告利安达专字【2018】粤A21**号,该审计报告载明“2016年至2017年期间,星力达公司财务软件金蝶K3系统的财务账册(电子账套)不完整,财务凭证不齐全,而且部分会计科目上年的期末值与当年的期初值无法对应。审计经与相关人员沟通后获悉,由于公司后期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了财务资料不齐全。”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胡志东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金鹤1146807.29元以清偿债务。
二审法院判决:一、胡志东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星力达通讯有限公司管理人支付1146807.29元,该款项归入深圳市星力达通讯有限公司破产财产;二、驳回汤金鹤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星力达公司破产程序已经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以以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在星力达公司的破产程序中,汤金鹤享有普通债权1150785.1元,获得分配3977.81元,尚有1146807.29元未获得清偿。本案中,汤金鹤主张胡志东应对其未获得清偿的1146807.29元进行清偿,其理由是上述债权形成期间,胡志东系星力达公司唯一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胡志东应否对汤金鹤未获清偿的破产债权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鑫公司在2015年期间,与星力达公司有业务往来,星力达公司应支付华鑫公司1150785.1元。在星力达公司破产程序中,华鑫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汤金鹤,汤金鹤在破产程序中,实际获得分配债权3977.81元,尚有1146807.29元未获清偿。在上述债权形成之时,胡志东系星力达公司唯一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胡志东据以主张其与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依据是两份《专项审计报告》,上述审计报告均由深圳联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其中[2018]43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星力达公司与胡志东不存在现金及其他财产混同的情况;[2019]235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星力达公司与胡志东不存在现金及其他财产混同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案中,2014年10月14日,胡志东成为星力达公司的唯一股东,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星力达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按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胡志东未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其提交的深圳联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两份《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均为星力达公司与胡志东不存在现金及其他财产混同的情况,而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深圳分所于2018年10月9日出具的星力达公司破产清算审计报告,载明“2016年至2017年期间,星力达公司财务软件金蝶K3系统的财务账册(电子账套)不完整,财务凭证不齐全,而且部分会计科目上年的期末值与当年的期初值无法对应。审计经与相关人员沟通后获悉,由于公司后期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了财务资料不齐全。”一审法院(2017)粤03破133号之六民事裁定,也认定“星力达公司财务账册(电子账套)不完整,财务凭证不齐全,导致公司无法全面清算”。在财务账册(电子账套)不完整,财务凭证不齐全的情况下,深圳联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星力达公司与胡志东不存在现金及其他财产混同的情况,其审计依据显然是不可靠的,故一审法院对该两份审计报告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胡志东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在其为星力达公司一人股东的情况下,公司财产独立于胡志东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胡志东应当对星力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星力达公司破产程序已终结,汤金鹤未获得清偿的债权1146807.29元,胡志东应当予以清偿。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胡志东是否应对星力达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首先,关于胡志东是否是星力达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14日,星力达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胡志东成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直至星力达公司被裁定宣告破产前,星力达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均为胡志东。胡志东主张,星力达公司的股权未根据(2016)粤0304民初751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变更登记至云海公司名下,是由于星力达公司的股权被质押或者司法冻结,并非由于胡志东的原因,星力达公司的实际股东是云海公司,应当由云海公司承担股东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华鑫公司与汤金鹤作为星力达公司与其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对于星力达公司的股东登记情况有合法的信赖利益,故胡志东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胡志东是否已经证明星力达公司财产独立于胡志东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3300号民事判决认定,星力达公司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进行审计。胡志东主张,深圳联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足以证明其与星力达公司财产独立。但在星力达公司的破产程序中,一审法院(2017)粤03破133号之六民事裁定认定,星力达公司财务账册不完整,财务凭证不齐全。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深圳联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审计依据不可靠,对该两份审计报告不予采信,具有事实依据。胡志东作为星力达公司的一人股东,未能举证证明星力达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构成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胡志东应当对星力达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其后果是减损了公司的责任财产,在公司破产时,侵害的是所有未获完全清偿的公司债权人利益。故股东用于承担上述人格混同责任的财产应当属于公司财产,由所有未获完全清偿的公司债权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公平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该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星力达公司的破产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终结,汤金鹤于2020年4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未超过上述法定期限。胡志东应当向星力达公司管理人支付1146807.29元,该款项归入星力达公司破产财产,汤金鹤可以请求星力达公司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审法院判令胡志东直接向汤金鹤支付案涉款项,违反了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本院予以纠正。
来源:民法研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