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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中院案例 | 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已申报债权,则债权人的债权人不能再代位申报破产债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初566号“AgnitaLimited与简式国际汽车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案”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虽规定了债权人可代债务人之位向相对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但仅系在债权人债权尚未到期情况下的代位行使保存债权的行为,并非完全代位权。本案原告向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时,其所主张的对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但其尚未提起代位权诉讼。此种情况下,因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行为,致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怠于行使其债权”“未及时申报债权”之情形消灭,即已不符合代位权构成要件,原告亦不能再代位申报破产债权。

【案件事实】

原告阿尼塔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71438808元债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20)京01破申71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定远县杨湾汽车代驾服务部对简式国际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担任简式国际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为孟博。

简式国际公司破产程序中,苗振国以债权人身份于2021年2月3日向管理人申报71438808元债权,其申报债权的证据文件包括苗振国与简式国际公司的《协议书》复印件及案外个人/公司向简式国际公司汇款记录及《确认函》复印件。之后,原告以债权人身份于2021年2月18日向管理人申报71438808元债权,申报材料包括原告与苗振国的《贷款协议》复印件,附录为苗振国与简式国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在简式国际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所做债权审核报告及编制的债权表中对阿尼塔公司及苗振国申报的债权均不予确认。阿尼塔公司、苗振国(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后,管理人向阿尼塔公司送达了复核通知书,告知其15日内提起诉讼的权利。管理人向苗振国的委托代理人邮寄了复核通知书,邮寄记录显示结果为签收。苗振国不认可收到复核通知。

诉讼中,阿尼塔公司曾主张应以实际支付钱款的主体认定真正债权人,就涉案7000余万元款项,其为被告真正的债权人,其与苗振国为指示付款的关系,不认为苗振国为涉案7000余万元款项的债权人。后开庭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系基于代位权依据民法典535条要求确认其对被告的债权。原告主张依据其提交的其与苗振国之间的《贷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上述协议约定适用香港法,香港法下的诉讼时效是6年,被告对上述协议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与苗振国之间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基于代位权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与苗振国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均无法提交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原件,亦无法提交双方之间真实实施借贷行为的转账凭证。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阿尼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明确其基于代位权提起本案诉讼,应举证证明:第一,其对苗振国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第二,苗振国对简式国际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第三,苗振国怠于行使权利,影响阿尼塔公司债权的实现。原告须举证证明同时具备以上三个要件时,其关于代位权的主张才能够成立。

关于苗振国对简式国际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一节,首先,原告主张苗振国与简式国际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但原告无法提交苗振国与简式国际公司之间的债权凭证原件,苗振国亦无法提交其与简式国际公司之间的债权凭证原件,被告对《协议书》复印件不予认可,故关于苗振国与简式国际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存在该关系的一方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其次,原告、苗振国均无法提供苗振国向简式国际公司出借7000余万元款项的支付凭证。苗振国称其指示高惠深等案外多名个人/公司代其向简式国际公司支付借贷款项,案外个人/公司出具《确认函》表明债权归属于苗振国,但相关《确认函》均为复印件,简式国际公司对上述复印件不予认可,上述个人/公司亦未就其付款行为系代苗振国支付出庭作证,故原告与苗振国的陈述及举证无法证明苗振国对简式国际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至于简式国际公司实际收到案外个人/公司支付的款项及简式国际公司的审计报告中载明案外个人/公司为简式国际公司的债权人,上述证据均无法表明所载债权权利归属于苗振国。故关于苗振国与简式国际公司之间的债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无论是代位权诉讼,还是代位向相对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核心是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或代位申报债权均须提交证据证明债务人对相对人有合法有效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苗振国对简式国际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故其基于代位权提起的债权确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虽规定了债权人可代债务人之位向相对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但仅系在债权人债权尚未到期情况下的代位行使保存债权的行为,并非完全代位权。本案原告向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时,其所主张的对苗振国的债权已到期,但其尚未提起代位权诉讼。此种情况下,因苗振国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行为,致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怠于行使其债权”“未及时申报债权”之情形消灭,即已不符合代位权构成要件,原告亦不能再代位申报破产债权。而苗振国申报的其对简式国际公司的债权经过破产程序中关于债权的确认程序,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中对苗振国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后,管理人亦根据苗振国所留送达地址邮寄复核结果,但苗振国未在相应诉讼期间内提起诉讼,由此亦产生了程序上的法律后果。

来源:民法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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