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企业破产法》施行以来,大量危困企业通过破产程序或涅槃重生或完成出清,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其中不乏盐湖股份、海航集团、北大方正等企业资产规模庞大,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大型企业通过破产重整获得新生。然而,从各级法院案件受理情况来看,受理案件中更多的是落后产能淘汰、僵尸企业出清或是无产可破等类型的案件。这些破产案件总体呈现债务人财产总额较少、企业历史情况清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数量较少等特征。如果不加辨别,统一采用普通的破产审判程序,不仅造成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浪费,降低社会综合效率,而且必然导致破产费用的增加,不利于全体债权人利益保护。鉴于此,不少国家即在普通破产程序外,单独设立了小额破产程序或简易破产程序,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上述类型的破产案件。
一、简易破产程序制度的构建
简易破产程序在如日本等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被称为“小破产”。普通破产案件中,一方面企业资产情况相对复杂,大多涉及土地房屋、知识产权等不便变现的资产;另一方面,债权人动辄上百,超千人的也不鲜见,需要厘清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对复杂,审理法院特别是管理人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这不仅间接导致破产程序适用的难度大大增加,也让大量市场主体望而却步,宁可放任企业摆烂也不愿主动申请破产。所以,简易破产程序制度构建的重点应在“简易”二字,与普通破产程序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简易破产程序的部分内容源于普通破产程序,但同时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既不是破产程序的附属品,也不是普通破产程序的分支,是与普通破产程序并列存在的一种程序,在程序环节、各类期限、债权人会议召开及表决方式等方面有独立的运行机制,能为难易不同的破产案件提供不同的程序选择。
二、构建简易破产程序的争论
对于我国破产制度中是否应当单独设立简易破产程序的问题,理论界存在相当大的争议。反对者以王利明老师和李永军老师为代表,王利明老师认为简易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有限,司法实践中也未有成熟的经验,而且企业破产案件即便数额较小,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其流程也并不简易,破产案件从申请、受理到债权的申报、债权人会议的召开,以及对破产财产的变价分配,任何一个环节的疏忽,都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破产案件一裁终局的特性决定了不能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破产案件。李永军老师虽然认为简易程序确有存在的合理性,但从理论到实践还有相当的路要走,现阶段不宜单独构建简易破产程序,他认为破产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不同,很多权利保障方式尚待补全,简易破产程序属于“六天的工程三天干完”必然导致偷工减料和质量问题。支持设立简易破产程序的以王新欣老师、曹思源老师等几位为代表,曹思源老师认为破产案件数量与日俱增已是客观存在,目前破产程序的时限规定过长,一般的破产案件从申请到终结,至少需要半年时间,破产财产所面临的有形、无形损耗的风险较大,在无形中增加了破产法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负担,在新的破产法中应有专门、单独的简易程序。王欣新老师则更进一步,希望将简易破产程序和个人破产制度联系起来,他认为目前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出台试行文件并开展简易破产程序试点工作,借着破产法改革的东风,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将所有自然人纳入破产法调整的范围,在保障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的基础上建立单独简易破产程序,实现公平与效率。
三、构建单独简易破产程序的必要性
(一)完善市场退出机制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九大提出,在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过程中,应该把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放在重要层面上。供给侧结构性的改革,主要方面就是为了解决我国发展的不平衡、不充分,解决供需不同的矛盾需求。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具体到市场退出机制上,就是要把那些长期处于资不抵债或资金链长期断裂,难以清偿到期债务又扭亏无望的各类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企业,或是重组优化或者直接退出市场。
而企业不论设立、重组或退市,都应当在法治化的渠道内开展,我国目前的市场准入规则越发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也较为健全。但是在市场准入规则不断完善的情况下,关于企业如何合理合法退市的有关规定仍有许多缺失。如果对于中小型企业和僵尸企业,实施现行破产法有关规定,既会造成破产流程繁琐,企业财产以及债权人的财产无法得到充分保障,破产企业所承担的风险也难以全面掌控。为了规范市场秩序,推进中小企业的破产规则的完善,就必须以目前的破产法为样本,建设更简化的程序,降低司法程序成本,推进我国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进一步健全。
(二)平衡各类主体合法权益的必然需要
我国目前的破产制度与其他国家破产制度有一个明显的差异,即我国破产制度对实体公正的关注非同寻常,特别在破产的分配程序中尤其明显,比如清算案件中债权人可以在分配环节申报债权并获得同比例清偿,又如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未申报的债权人仍有权按照重整计划确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方式和比例获得清偿。补充申报确实为债权人提供了公平正义的保障,但是债权人补充申报的行为又必然导致各类测算工作的增加,甚至推倒重来,反而增加全体债权人的成本。需要注意的是,不同主体在破产程序中侧重的价值选择存在差异,司法实践中不少债权人侧重于快速推进程序,要求管理人尽快完成分配。而恰恰大多数中小型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债权较小,债权债务关系也基本为简单的民间借贷或商品买卖关系,他们承担风险的能力也较弱,如破产程序长期未结甚至可能导致他们自身因现金流枯竭而破产。效率公平亦是公平,面对不同类型的案件,立法本应作出相应的平衡,进行不同的处理,使企业的诉求与法律规定相结合适应。
(三)完善破产制度的内在要求
在部分学者看来,《企业破产法》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享有“宪法性”地位,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在2006年通过之时被认为是“充分反映世界破产法最新理念的,为市场经济量身定做”的先进破产法,不仅发挥了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还优化了社会资源配置和产业结构的调整。但是近二十年来,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与《企业破产法》通过时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破产制度也应当进一步完善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求。一是破产案件并非都存在事实梳理模糊、资产处置困难等问题,不是全部的破产案件都需遍历破产流程。破产案件和普通民商事案件相同,存在简单和复杂两类,采取的流程也应存在区别。根据破产案件的性质,对其程序的适用作出明确区分,是确保程序适当的应有之义。二是考虑到法院案多人少的现实情况,建立简易破产程序对加快案件审理进度具有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能够在很大程度上缓解案件囤积情况,促进司法资源得到充分利用。三是目前企业破产法的适用主体是企业法人,但合伙企业甚至个体工商户都可能面临破产问题,普通程序难以适应市场主体的多样化需求,对不同主体采取相同的措施也显然是不合适的。因此,亟需改善目前我国破产立法过程存在的缺陷,设立单独的简易破产程序,是破产程序多元化发展,完善破产制度的内在要求。
四、构建单独简易破产程序的可行性
(一)民事诉讼简易审理程序提供了合适的样本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长期采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并行的模式,两驾马车齐头并进,共同打造了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破产程序被称为“概括的执行程序”,虽然在重视程序价值的同时也充分关注实体价值,但其在程序逻辑上与民事诉讼程序存在相当共通之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条款,二者之间颇有特别法与普通法的联系与区别。2012年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中确定了小额诉讼程序,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2021年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中进一步完善了简易程序。这些都为简易破产程序的制度构建提供了合适的样本。同时,简易破产程序还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繁简分流的模式进一步细化、完善。
(二)普通破产程序已经提供了充分的保障
由于现行的破产制度并未明文规定简易程序,目前的破产案件审理都应遵循普通破产程序的基本流程,近年来,随着营商环境指标在落实上的进一步细化,破产制度通过三个司法解释以及各项涉及破产制度和破产程序的解释性文件不断完善,虽仍有不足之处,但是基本实现了各类主体合法利益的保障。所以,在简易破产程序适用不应当是对目前普通破产程序的直接简化,更不是牺牲公平换取效率的手段方案,而是作为全流程程序的制度补充。在制度设计上可以赋予法院、管理人、债权人等相关主体充分的权限,应当允许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转换,在简易程序适用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时,相关主体可以直接提出申请,或由法院直接裁定或由债权会议人及债权人委员会同意,简易程序可及时转化为普通程序,而普通破产程序完善的制度框架为简易破产程序也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能进一步保障程序适用充分、正当。
(三)简易破产程序实施的前置条件已经具备
现阶段有相当一部分反对简易破产程序的声音来源于,认为简易破产程序更多在个人破产制度中予以适用,而我国个人破产制度仅在深圳落地,且深圳目前的个人破产制度也更倾向于个人生产经营活动环节,即使推广简易破产程序其适用范围仍较为狭窄。但笔者认为现实情况并非如此,一方面,中小型企业特别是“三无”企业破产案件在已受理的破产案件中仍然占据相当大的比重,简易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仍然相当宽泛,各地破产案件审理法官及破产法庭就无产可破案件也积累了大量经验;另一方面,虽然目前仅有深圳具体推出了个人破产制度,但除深圳以外的其他城市也在通过“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等制度为个人破产制度累积经验,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司法实践已经在相当程度上认可了个人破产制度,只是尚有立法空白需要填补。所以不论丰富的实践经验还是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都为简易破产程序的施行提供了良好的前提基础。
五、结语
自2013年温州中院印发《〈关于试行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会议纪要〉的通知》以来,浙江高院、深圳中院、广东高院、北京高院、上海高院陆续发布了简化破产审判程序的各类意见,特别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以来,各地各级法院纷纷响应,推出了众多实施意见及指引文件,也进行了诸多尝试,为后续简易破产程序的制定和完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2022年世界银行最新的“宜商环境”指标中也专门强调了“是否为中小企业建立特殊的破产规则”。值此《企业破产法》修改之际,立法确应考虑建立单独的简易破产程序,对不适合中小企业破产程序的各项规定加以完善,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作者:伍春澍
来源:问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