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回转的定义
(一)执行回转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原执行机构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恢复至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况的执行制度。
(二)执行回转的启动
根据《执行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回转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启动。以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观之,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前提,是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且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根据《执行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在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被裁定撤销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申请执行人返还受领的执行分配,并在申请执行人拒不返还的情况下进行强制执行。其中,基于“审执分离”原则,“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是指撤销原生效文书的裁定性文书【1】。在此规定下,执行回转案件应当是独立于原执行案件的新执行案件,根据[2005]执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请示的答复函》:“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故原执行裁定不会因执行回转案件的成立而撤销。
(三)执行回转的范围
根据《执行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回转的对象包括执行分配受领的财产及其孳息。根据财产的种类不同,执行回转的对象包括金钱类资产和非金钱类资产两类。
对于金钱类资产的回转,应当包括资产本身及其孳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执行回转孳息的计算标准,目前倾向于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对于非金钱类资产的回转,根据《执行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之规定,在不存在标的物灭失、善意第三人取得等因素的情况下,原申请执行人应当就原物进行返还。
对于原执行案件产生的执行费,参照前述[2005]执他字第25号复函意见,因原执行裁定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原执行行为并不丧失法律效力,故对于其产生而由执行法院收取的执行费,应不在执行回转返还的范围之内。
二、破产语境下执行回转的适用
(一)破产语境下执行回转的对象
1.金钱类执行标的
对于金钱类执行标的,根据执行阶段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被执行款项已划转至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二是执行款项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对于前一种情况,[2017]最高法民他72号《关于<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答复函》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即,在被执行款项已划转至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执行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可以直接申请中止执行并划转执行款项至管理人账户,无需申请执行回转。
在执行款项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如支付行为发生在法院裁定受理被申请执行人破产之后,则对应支付款项应属于应执行回转的范畴,且不以是否知悉裁定事实为执行回转阻却事由。
2.非金钱类执行标的
对于非金钱类执行标的的执行分配,一般为在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在此程序下,由人民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在收到以物抵债裁定时取得执行标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破产企业只能通过执行回转程序或其他方式寻求救济。
(二)破产语境下执行回转的规范依据
从实务出发,破产管理人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两项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被执行分配的财产。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执行破产企业并将执行标的给付申请执行人的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行为,如不执行回转则不利于全体债权人合法权利的实现。
此外,《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二条“破产案件受理后查封措施的解除或查封财产的移送。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根据破产受理法院的要求,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持执行法院的移送处置函件进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要切实落实破产案件受理后相关保全措施应予解除、相关执行措施应当中止、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交付管理人等规定,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通过信息共享与整合,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相关人民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拒不中止执行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请求该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移交处置权,或者中止执行程序并移交有关财产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相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两项规定,对破产管理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亦提供了司法意见支撑。
三、破产管理人申请执行回转的现实困境
以笔者亲身办理的数件破产管理案件为例,在管理人工作的初期,除去因管理混乱而难以下手的接管工作,最为痛苦的便是及时中止对破产企业的执行,其中以执行回转尤甚。对于执行法院而言,执行回转无疑让原本已经执行终结案件陡生变数,打乱了执行法官原本的执行工作计划,也有执行法院认为其在不知道破产事实的情况下对执行标的予以分配并无不当【2】;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在听闻被执行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于担心自己如将受领的执行分配予以退回,未来是否还能获得如此多的清偿也未可知,缺少配合退回的动机;对于管理人,尤其是扎根本土业务的管理人,在面对执行法院不肯配合的态度下,考虑到自身在当地的执业前景,是否还要坚持申请执行回转,乃至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上级法院予以纠正,管理人自身在内心未免还得多几分掂量。
在破产程序下的执行回转难以推进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以下试论一二:
(一)从执行回转制度的视角
对于执行回转制度,究其滥觞,以德、日法的角度而言,认为其基础是侵权之债,而以苏联法的角度而言,认为其基础是不当得利之债,但是就确定判决的事后救济而言,苏联法和德、日法都以不当得利之债作为实体法基础,两者仅在事后救济制度的运行方式上存在差异,前者采用执行回转制度,后者采用独立诉讼形态【3】。至于我国民法,在接受苏联法的执行回转制度的同时,却未能沿袭对于“法律根据于事后消灭”属于不当得利情形的规定,从而导致执行回转制度缺少明确的实体法基础。
为解决这一困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立法者在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变更的,原被执行人可以向原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请求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因强制执行所受的清偿,也可以向原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试图引进执行回转的诉讼,但这一尝试性规定缺少对应的请求权基础,也因此遭受了不少学者和实务界人士的诟病。
(二)从《企业破产法》的视角
《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该条规定并未限定破产企业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系出于主动或是被动,从一般理解来看,申请执行人受领执行分配清偿个人债权的行为也应当属于个别清偿,应属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之规定,在受领清偿行为无效的情况下,管理人可代表破产企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
但是,在这一思路下,《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并不当然导致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执行文书丧失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或可以此抗辩称其受领清偿的行为系有法律根据的行为并非不当得利,亦或可以主张其受领清偿的行为系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的一个环节,并非民事行为。如遇此类抗辩,则鹿死谁手,尚未可知。
来源:问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