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0民终1416号“威海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管理人、孙广达破产抵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案”
【裁判要旨】
虽然债务人破产程序已宣告终结,但债权人依然有权向管理人主张破产抵销权。管理人债权人提出抵销时公司破产程序已经终结为由,请求确认破产抵销行为无效,于法无据。
【案件事实】
老船长公司管理人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孙广达向老船长公司管理人主张的债务抵销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孙广达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老船长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8日,注册资本2,200万元。2019年1月30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老船长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2019年8月,老船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广达支付其船舶挂靠费25万元,案号为(2019)鲁1092民初2068号,该判决中认定事实为“孙广达系龙兴油7号船舶的登记所有权人。2014年8月29日起,老船长公司、孙广达达成口头协议,将该船舶挂靠在老船长公司进行经营,实际挂靠经营至2019年8月份。”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鲁1092民初206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老船长公司的诉讼请求。老船长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鲁10民终433号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19)鲁1092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二、孙广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老船长公司挂靠费25万元。
2021年7月5日,孙广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老船长公司确认孙广达对其享有332,771.53元运费破产债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鲁1092民初1450号判决,确认孙广达对威海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享有332,771.53元的债权。老船长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鲁10民终28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2月1日,孙广达通过邮寄方式向老船长公司及管理人送达《通知书》,内容为:“本人孙广达所有的龙兴油7号船舶挂靠于老船长公司,期间老船长公司欠付本人运费332,771.53元,上述事实已经(2021)鲁1092民初150号和(2021)鲁10民终2586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确认,根据(2020)鲁10民终433号民事判决确认,本人欠付老船长公司挂靠费2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现请求老船长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老船长公司欠付本人运费中的25万元与本人应支付老船长公司的挂靠费等予以抵销。本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予以相应扣减。”2021年12月2日,老船长公司管理人收到上述通知。
二审查明:在老船长公司诉孙广达支付挂靠费的(2019)鲁1092民初2068号案件中,孙广达主张了债务抵销,一审法院以债务抵销为由驳回了老船长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二审改判支持长船长的诉讼请求,孙广达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同时,孙广达在破产程序中向老船长公司申报了运费债权,老船长公司管理人对孙广达的运费债权未予认定。2020年8月10日,一审法院裁定老船长公司终结破产程序。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孙广达向威海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管理人主张的抵销中的29,167元部分无效;二、驳回威海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广达向老船长公司主张的抵销效力如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需符合以下要件:1.双方互负债权债务;2.债权人的债务成立于破产受理日之前;3.债权人主观上无恶意。
本案中,首先,老船长公司对孙广达享有的25万挂靠费债权、孙广达对老船长公司享有的332,771.53元运费债权,均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老船长公司虽不服(2021)鲁1092民初150号和(2021)鲁10民终2586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申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本案孙广达与老船长公司之间互负债权债务。其次,经生效判决认定,孙广达对老船长公司所负的25万元挂靠费债务系产生于2014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29日期间,老船长公司经一审法院裁定于2019年1月30日进入破产程序,孙广达无证据证明老船长公司管理人于破产受理后实际终止挂靠协议,因此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29日期间的挂靠费债务系发生于破产受理之后,该部分孙广达无权主张抵销,关于该部分的数额,双方均认可为29,167元,管理人主张该部分抵销无效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孙广达对老船长公司的挂靠费债务系基于双方自2014年以来的形成的长期、稳定的挂靠关系产生,孙广达并不存在上述规定中的恶意情形。因此,孙广达有权向老船长公司主张抵销,但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29,167元挂靠费债务,孙广达主张的抵销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孙广达向老船长公司管理人主张的债务抵销的效力如何认定。孙广达在(2019)鲁1092民初2068号案件中主张了债务抵销,并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了运费债权。在其主张未得到支持的情况下,2021年7月5日,孙广达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直至2021年11月29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0民终2853号民事判决书,孙广达的运费债权才得以确认。故此,在孙广达的运费债权确定后,虽然2020年8月10日老船长公司的破产程序已宣告终结,但孙广达依然有权向老船长公司管理人主张破产抵销权。老船长公司管理人以孙广达于2021年12月提出抵销时老船长公司破产程序已经终结为由,请求确认孙广达的破产抵销行为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民法研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