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2024年7月施行)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股权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股权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务。该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其真实意思表示为股权让与担保,应当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双方虽然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债权人实质上并不是股东,公司以发起人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转让人出资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缴纳义务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与赵某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终3138号】
裁判观点:争议焦点一、关于安徽某某公司、张某某与赵某某、郑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股权让与担保。
股权让与担保尽管外观上的股权过户登记与设定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但股权变更登记只是债权人保全自己权利的手段,就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言,应根据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股权让与担保中的权利人享有的是有担保的债权,而非股权。赵某某、郑某某对滁州乙公司、安徽某某公司负有债务,赵某某、郑某某与滁州乙公司、张某某签订《内部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滁州甲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滁州乙公司、张某某。从《内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看,股权受让人不用支付股权转让金,不参与公司收益分配,不承担任何风险,且承诺在赵某某、郑某某还清借款本息后,把所持有的55%股权无偿转给赵某某、郑某某。滁州乙公司指派张某某为55%股权持有人。赵某某、郑某某与安徽某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明确约定,安徽某某公司承诺在赵某某、郑某某还清欠款及为赵某某、郑某某担保的贷款本息后将股权全部归还给赵某某、郑某某。
从上述约定看,股权转让是双方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真实的意思表示则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为其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即股权让与担保,该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因此,应当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双方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张某某、安徽某某公司虽登记为滁州甲公司股东,但实质上并不享有股东权利,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参与利润分配,仅处于担保权人的地位。因此,本案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
争议焦点二、关于赵某某、郑某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安徽某某公司、张某某无需对该二人出资未到位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滁州甲公司章程规定,滁州甲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3000万元,赵某某、郑某某作为公司设立发起人股东,分别认缴出资额1650万元、13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两年内。2014年11月12日滁州甲公司虽然修改公司章程,将认缴资本的期限确定为2034年11月12日前缴足。然而,至2017年9月29日,滁州南谯法院已裁定受理滁州甲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经滁州甲公司管理人委托滁州市中衡会计师事务所对滁州甲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审计,滁州甲公司实收资本账面数为0元,清查数为0元。赵某某、郑某某均未履行出资义务。
因张某某、滁州乙公司、安徽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并不是受让赵某某、郑某某的股权,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2015年6月13日赵某某、郑某某、安徽某某公司及滁州甲公司在给滁州乙公司的《承诺书》中也确认张某某持有滁州甲公司55%股权仅是对滁州乙公司的债权担保。滁州甲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因此,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权利义务,即按照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处理。张某某、安徽某某公司只是名义股东,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权受让人,不享有股东权利,故其不应承担股东责任。
来源:开炫公勤破产管理人联合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