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出资不到位的界定
“股东出资不到位”的表述方式常见于法理研究和实务讨论中,并非直接引用法律条文的语言,与之相类似和关联的概念,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刑法》中表述包括“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公司的资本制度与公司的设立、治理架构和经营管理等息息相关,是一个复杂而有机的系统,本文重点在于概述性探讨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发现股东存在一般性出资问题,应如何履行管理人的职责,从而切实维护广大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利益。
笔者将股东出资不到位情形主要分为两类:出资不实及抽逃出资。
(一)出资不实
出资不实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注册资本时,未按照约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方式缴纳出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行为。
理论界对“出资不实”的提法,观点各异。通常与“虚假出资”“瑕疵出资”“出资不足”等类似概念混同,但笔者认为出资不实的理论外延更广泛。“不实”的语义表述中既可以表示“不真实”,在民法层面涵盖“虚假出资”的相关情形,同时也有“不充实”的含义,等同于“出资不足”“瑕疵出资”的概念表述。
出资不实在实务中的具体情况主要包括:1、以货币形式出资的股东未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提供虚假的银行转账记录、验资报告等;2、以实物或财产权利出资的股东未向公司实际交付实物、未办理财产权利权属转移或实物、财产权利的评估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等。
(二)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或验资后,股东将其已经转移到公司名下的出资财产暗中抽回,且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内容,抽逃出资的具体情形包括: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二、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法律责任
破产法作为一部特殊程序法,并未规定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处理相关涉出资问题的实体性法律依据仍然是《公司法》《刑法》等实体性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本文所列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法律责任,以2023年新修改的《公司法》内容为主,新《公司法》未作规定的内容,参照原《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一)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1、补足出资或差额,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相较于2018年《公司法》的规定,2023年新《公司法》对于补足出资的责任承担有了新的变化,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由原“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调整为“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更加注重保护公司的利益。
2、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未履行对股东的出资情况的核查和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上述法律责任,时间节点着眼于有限公司成立时,为了保障公司设立后的正常运营,平衡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强调了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及成立后董事会的监督出资义务,同时也是对“未出资股东”之外人员追究法律责任的法条依据。
3、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公司解散程序中,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普通诉讼程序中,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法律责任承担的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分别针对不同法律程序中,出资不到位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方式进行了规定,也是管理人在追缴出资过程中追究未出资股东法律责任的依据之一。
4、股东失权制度。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虽然本条规定未明确催缴宽限期的上限,但大部分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均已超过催缴宽限期较长时间,实务中,管理人更应当注重未出资股东失权后,是否存在其他股东应当承担相应比例出资义务的情形存在,进而针对性追缴相应出资,避免履职不当。
5、未到期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相较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责任承担的情形和主体,加重了受让人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更有利于保护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二)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1、返还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明确抽逃出资股东应返还的金额不仅限于出资额,还包括相应的利息,但暂未明确利息计算标准。本次新《公司法》的修改,仅强调返还出资,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还需要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释明。
2、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程序中,对于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债权部分,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的股东均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由于抽逃出资通常具有复杂性和隐蔽性,因此也加重了对抽逃出资起帮助作用或者存在监管过失的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3、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进行限制,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仍未返还,可以解除股东资格。
除上述民事责任外,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存在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情形还要承担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相应比例的罚款的行政责任,对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情节严重的,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管理人对出资不到位的审查与处理
(一)破产程序对股东出资的影响: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次《公司法》的修改,虽然增加了“认缴出资五年期缴足”及“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丰富了债权人通过非破产程序方式实现债权的途径,在实务中可能会减少以追索股东认缴出资义务为目的的申请破产案件数量,但对管理人履行追缴出资职责,并无太大影响。
(二)管理人对出资不到位的处理方式探讨
1、在接管及尽职调查过程中,严格依法审查,并加强专项审计,形成专项审计结论
管理人应在接管债务人账簿、文件后对债务人所有合同进行梳理,特别关注金额较大,同股东出资时间接近,债务人同其关联方订立的合同,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利用关联交易转出资金的行为。
管理人应及时调取债务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并特别关注验资账户,确定是否足额出资,是否存在股东出资进入公司账户后立即一次性或连续多笔小金额转出的情形。
管理人应及时委托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要求审计机构特别关注股东出资义务履行情况,关联交易情况,股东分红情况等,并根据审计报告确定是否存在相关出资不实及抽逃出资问题。
2、及时发函追缴出资
管理人应及时发函要求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问题的股东和应承担相应责任的发起人、董事、高管等限期履行出资义务或承担相应责任。
3、审慎采用诉讼方式追缴出资
《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管理人可以代表债权人向出资不到位股东和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人员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或承担相应责任。但管理人在采用诉讼方式追缴出资时,应当慎重,应结合该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的金额、该股东的财产状况、追缴出资诉讼所需费用、时限等情况进行综合研判,预判相关诉讼是否有利于扩大债务人财产,慎重决定是否提起相关诉讼,确保正常合理履职而非盲目履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破产成本管理的指引》第二条第4款的规定“管理人为收回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经管理人提出申请,可以缓交诉讼费用”,该指引内容并未突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的规定,破产债务人在诉讼程序中仅适用缓交诉讼费制度。而在实践中,缓交诉讼费的期限通常不超过15日,最晚亦不会超过宣判之前或者审理终结前。因此该项制度的适用,在实务中仍存在一定局限,需要管理人进行个案分析。
4、形成书面会议资料,对债权人会议进行披露或表决
针对尽职调查、专项审计结果和追缴情况,管理人应当形成书面会议资料,向债权人会议进行报告或由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
对于已经确认无财产的股东和相关责任人,管理人可将相关情况在财产状况调查报告中充分分析说明,并在方案中明确管理人不再提起诉讼方式进行追偿,避免提起诉讼后执行不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如果管理人经过调查,不能确定应承担出资不到位责任股东的财产状况时,管理人应对诉讼追缴情况进行论证,并在方案中做充分说明,由债权人会议对相关事项进行表决。
5、出资不到位股东债权的劣后清偿
出资不到位股东同时系本破产案件合法有效债权人,可根据本案最终确定的债权清偿比例,将其债权实际受偿额与出资不实、抽逃出资部分进行冲抵,冲抵部分金额用于清偿其他债权人债权,或将其出资不实、抽逃出资部分先行提存,在提存金额范围内对该股东债权进行劣后清偿分配。
经笔者查阅相关资料,对出资不到位股东债权进行劣后清偿已在实务中进行了相应的尝试,并存在相关参考依据及典型案例:
(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07号】第5问,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一)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二)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的资本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三)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前述情形下形成的劣后债权,不得行使别除权、抵销权。
(2)《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如果该关联企业成员,同时系破产企业股东,则其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按照会议纪要精神应当进行劣后清偿,在该情形下,不受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范围的限制。
(3)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沙港案”,将出资不实的股东债权劣后于外部债权受偿。在沙港案中,开天公司作为茸城公司的股东对茸城公司欠缴出资45万元,同时对茸城公司享有大量债权,而沙港公司是茸城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关于开天公司享有的股东债权与沙港公司享有的外部债权的受偿顺位问题,法院先扣划了开天公司欠缴的出资45万元作为清偿债权的部分款项,并判决在开天公司欠缴的45万元范围内,开天公司劣后于沙港公司受偿。
参照以上,笔者认为对出资不到位股东债权进行劣后清偿,符合权责相当的司法精神,以“真金白银”的清偿作为对价,也更易于督促各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有效维护广大债权人利益,实现实质性的公平公正。
对出资不到位的审查与认定是一项专业而复杂的工作,也对管理人的执业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为管理人应当从细处入手,大处着眼,在防控自身履职风险的同时,积极推动破产程序,通过勤勉忠实的履职,真正发挥破产程序“公平性”的价值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作用。
来源:大成郑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