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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申案例: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破产受理前的给付之诉应变更为确认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382号“洛阳某公司、江苏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案”

01【裁判要旨】

裁201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该纪要仅是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破产受理前的给付之诉应变更为确认之诉。

02【裁判理由】

最高院再审审查认为:……关于乙公司的给付之诉应否变更为确认之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2020年6月19日,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甲公司破产案,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人民法院受理甲公司破产案前,本案诉讼已经开始,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管理人接管甲公司的财产后,本案诉讼继续进行。本院201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该纪要仅是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破产受理前的给付之诉应变更为确认之诉。另,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为法定义务,尽管人民法院对债权人将此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的请求不予确认,但并不影响相关诉讼纠纷中债务人为履行判决确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审判长赵风暴;审判员尹晓春;审判员王灯)

03【相关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0号)第9条第二款:“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第二章第六节第12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受理而尚未终结的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债权给付之诉,应当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58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受理法院或者仲裁庭应当将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告知该案的债权人,并直接作出是否确认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裁判,而不应作出以给付为内容的裁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第48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据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针对债务人提出的给付之诉,不予支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诉讼,依照该司法解释规定处理;(2)其他针对债务人的给付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由债权人将其给付请求变更为债权确认请求,并告知债权人可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参与破产程序,实现其实体权利。”

来源:民法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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