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出台之后,对银行表外业务的合规监管提出了更高的内控要求,要求商业银行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穿透原则,准确识别、评估和缓释各类表外业务风险。此亦契合表外业务本身所具备的或有性、不确定性的特点,对于银行“代理投融资服务类”的表外业务中,尤其是涉及的各类信托受益权、银证合作、银基合作、银保合作的理财、委贷、委托投资业务项下,底层出现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情形之下,商业银行往往并非完全的“中间人”,业务本身也不存在完备的防火墙,通常需要考虑对损益的影响并介入处置过程。
表外业务,特别是代理投融资业务,尤其具有资金链条长、流程复杂、交易安排环节多样、参与主体诉求差异化明显的特点,银行金融机构在表外业务风险处置中所面临的问题亦颇具多样性。尤其针对前几年房地产市场的情况,党中央及时作出了保交楼的重大决策部署下,如何权衡维权措施与现行政策背景下的问题处理。基于上述背景,以下就实践中类型化的一般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为读者面临相似问题的处理提供有益参考。
一、对诉讼时效的维护管理
(一)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措施
诉讼时效制度通过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请求权,以期消除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状态,稳定交易秩序,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95条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5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8条3、第10条4、第11条5、第12条6、第13条7、第14条8、第19条9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2434号案、(2017)最高法民申3316号案、(2011)民二终字第5号案、(2004)民二终字第88号案、(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案中的观点,总结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如下:
1.当事人任意一方提起诉讼或仲裁,具体来看:
(1)当事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或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2)如债务人、保证人等当事人联系不上,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即使因原告未缴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也仍能引起中断效果;
(3)当事人“提起诉讼”同样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后、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2.与诉讼或仲裁具有同等效力,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1)申请支付令;
(2)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3)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4)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5)申请强制执行;
(6)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7)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8)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3.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具体来看:
(1)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2)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3)直接向对方当事人电话催收还款,并对催收电话进行录音,诉讼时效中断;
(4)权利人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
(5)义务人下落不明,权利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义务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
(6)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7)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请求;
(8)权利人向义务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且具有可认定为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客观事由的,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
(9)权利人通过公证债权催收,公证送达债权催收文书的内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证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的,应当认定在公证书确定的主张权利之日诉讼时效中断;
4.权利人提出的其他请求,具体来看:
(1)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
(2)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5.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具体来看:
(1)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
(2)即使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义务人同意履行清偿义务,诉讼时效应中断并重新起算;
6.特殊情形下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1)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3)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4)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5)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6)国有银行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原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先后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二)银行等金融机构维护诉讼时效有关问题及建议措施
1.银行非直接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采取措施中断诉讼时效
银行在代理投融资业务中,资金往往通过资管计划投向底层。对于非标投资及股权投资的项目中,如出现底层违约无法变现,无论自有资金或非自有资金的项目,银行均并不直接持有底层资产(债或股及相关附属担保权利)。
如底层为债权的,现状分配的同时,资管计划管理人往往会同步通知债务人资产(债权)交割(转让)事宜,即便暂未完成债权交割,亦可基于此以债权人身份采取催收措施以中断时效;如果未完成通知债务人程序,鉴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有关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生效的规定,银行亦可在催收同时要求管理人配合完成通知程序,同样能以债权人身份采取催收措施以中断时效。但在底层资产涉及股权的项目中,商业银行碍于《商业银行法》第42条10规定,对于股权资产的接收和处理往往存在障碍,因而对于该类资产在无法完成交割的情况下,银行以权利人身份主张权利,相对人可能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抗辩(具体详见以下“2”部分分析)。
2.现状分配后银行可否提起诉讼/仲裁以中断时效
我国现行有效的《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11等仅是对信托财产的原状分配做了原则性规定,而对于受益人接受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后,受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申请执行人资格以及增信措施的实现等问题并未做进一步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原状分配后委托人诉讼主体资格的适格性,并未完全统一。如(2017)最高法民终880号、(2018)云民终596号、(2018)浙0822民初2254号案对于委托人主体适格性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裁判思路。原状分配完成+债权转移(权利转让)+信托财产持有人主体适格性,系该类项目权利持有人在诉讼/仲裁程序中取得适格主体资格的条件。
在底层资产涉及股权类资产的项目中,依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12、第四十三条13,银行往往无法在原状分配之后,直接持有股权。对此,若银行无法直接持有或者指定第三方接收股权类资产的,则股权仍将登记于受托人名下,对于受托人而言,属于受托管理财产未完全转移成功,则银行直接作为权利人提起诉讼/仲裁可能面临主体适格性问题。但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中断时效,并不以案件被受理为认定中断的标准,如果因受托人配合意愿问题影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程序推进困难以至于影响诉讼时效的。银行可考虑直接以诉讼/仲裁主体名义提起司法/仲裁程序,以及时中断时效。
二、抵押权实现与施工单位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购房人超级优先权实现的平衡
房地产企业在项目立项及建设初期基本会采用以土地使用权/建设工程抵押融资从金融机构获得建设所需资金。在房地产企业资金链出现问题等影响清偿能力时,金融机构抵押权往往面临解决与建设工程承包人之间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冲突。而在保交楼背景下,还要面对购房人超级优先权的实现问题。如何平衡几种权益的问题,以下结合有关规定及实践情况分析如下。
(一)银行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的平衡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顺位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807条14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第36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银行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2.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
《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第40条第二款15明确将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排除在优先受偿的范围之外,因此,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更应当关注的是承包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是否包含了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属于工程支出的费用。
3.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行权范围
《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第41条16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期限为十八个月。而对于在《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实施前已经开始计算主张优先受偿权期限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而言,如何认定期限,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裁判观点: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新民终11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从更好保护施工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行权期限应为十八个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粤07民终192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理应适用六个月的行权期限。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于在《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实施前已经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期限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可以主张适用六个月行权期限。
4.承包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
对于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在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一》第42条17规定明确了承包人原则上有权放弃,但不得损害建设工人利益。同时,判断是否损害了建设工人利益,应当考虑承包人整体的资产负债状况、现金流情况等综合因素,而不能以是否欠某一建筑工人的工资为判断标准。
5.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及于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这一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监470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观点为:“建设工程的价款是施工人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体现,法律保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要目的是优先保护建设工程劳动者的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劳动者投入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及材料成本并未转化到该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中。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仅为建设工程自身,不应及于建设工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此外,湖南高院在(2019)湘民终693号民事判决书、广西高院在(2020)桂民终1087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持相同裁判观点。
6.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如何介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如果抵押权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事后发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成立、受偿权范围过大或建设工程以不合理的价格拍卖、变卖等明显损害抵押权人权利的事宜,金融机构作为抵押权人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撤销上述判决,以维护自身的权利。”因此我们建议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抵押权人以第三人的身份积极参与抵押权所在房屋/在建工程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
金融机构的融资性担保物权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同属担保物权,物权间的优先效力一般以“时间在先,权利在先”为原则,即以成立时间的先后决定效力的先后。但此原则的一项例外为费用性担保物权(指以担保因保存或增加标的物价值所生债权为目的者而言)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指以担保因融资所生之债权为目的者而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担保之债权乃因新建、保存或增益标的物之价值而生,性质上属于费用性担保物权,故理论上应优先于金融机构的融资性担保物权。其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价值在于保护农民工的劳动报酬,该立法意图和制度设计也决定了建设工程优先权应当优先于不动产约定抵押权。再者,建设工程是靠承包人付出劳动和垫付资金建造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为法定抵押权,而金融机构的融资性担保物权属于不动产约定抵押权,如果允许约定抵押权优先行使,则无异于以承包人的资金清偿发包人的债务,等于发包人将自己的欠债转嫁给属于第三人承包人,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无论金融机构的抵押权发生在前或在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均应优先于金融机构抵押权行使。
(二)银行抵押权与购房人超级优先权、施工单位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之间的平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规定》)第29条18之规定,为了生存居住而购房的人,除了享有一般购房人均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之外,还享有法律特别予以保护的生存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简称《批复》)第2条规定:“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9可见,无论抵押设定时间在房屋买卖前后,商品房消费者基于生存权而主张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也可称为超级优先权)应当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金融机构抵押权实现。但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此情况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如保交楼背景下,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应当严格把握主体适用条件,而避免扩大主体范围而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适用本条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应当仅限于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纪要》)第125条20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1.在法院查封房屋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所购房屋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包括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包括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接近于50%,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情形)。根据《九民纪要》第126条21之规定,买受人若系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则不能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根据《批复》第3条22之规定,即使房屋在现实中无法交付,仍适用上述受偿顺序。但适用该条款有以下限制:若房地产开发企业能交付房屋但严重迟延交付的情形下,商品房消费者以开发商违约解除购房合同,其价款返还请求权无法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银行抵押权;且商品房消费者主张价款返还的优先范围应当限定为购房款,不包括因购房合同解除所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等。
当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购房人生存权冲突时:原则上,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相比于金融机构抵押权及购房人请求权成立在先,施工人对于之后产生房屋买卖、抵押等交易行为是不能控制的,且成立在后的权利人,理论上是有选择权的,其有已知晓并有能力避免自己陷入权利冲突,原则上不应该让施工人承担由此冲突引发的风险;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基于公平原则,以及现实合理性对购房人特别予以保护,因此普通购房人的期待权应当优先得到保护。基于上述价值判断,在一般情况下,工程款优先权先于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但在保交楼背景下,对于特别需要保护的购房人,即购房人的权利符合生存权的要件时,例外的判定生存权优先于工程款优先权,因为生存利益作为最基本的人权,其价值优先于承包人的经营利益,以体现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的基本价值。
但是,对于二手房的购房人,即便有生存权也不能对抗银行抵押权。由于二手房中不存在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能够产生冲突的,就是出卖人在先设立的抵押权和在后成立的购房人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406条的规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即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二手房买卖中,购房人不存在房屋没有负担的一般性期待,根据交易习惯,购房人在购房前一般会查询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查封等情况。即便购房人有生存权也不例外,其依旧有选择权,也可以要求查询房屋的抵押、查封情况。此时,从价值判断上讲,最应受到保护的是抵押权人。
对于非基于生存权的一般不动产买受人而言,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23之规定主张物权期待权,但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24中的但书情形。即任意购房人在交付全部购房款后,即便没有转移登记,尚未取得所有权,也可以拥有基于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可以对抗房屋出卖人的一般债权人,但不能对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依法设立的抵押权。
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60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裁判要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对于抵押权和金钱债权等权利顺位居先,但劣后于已经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的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根据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1684号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447号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申180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认定,涉及不动产的权利优先性的顺位是: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普通金钱债权。此外,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498号案、(2018)最高法民终373号案、(2017)最高法民终730号案、(2021)粤18民终448号案、(2020)黔23民终1805号案中均持该观点。
三、银行协执义务与合规履责的冲突
银行在代理投融资类业务中,基于对资金安全的考虑,一般均会设置资金监管措施作为增信措施之一,即由债务人或还款义务人在银行开立账户作为接收融资款、归集还款资金的账户,亦或是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由银行作为监管行之一,账户往往处于开户银行实际控制之下。在房地产企业陷入困境、涉诉较多时,该等账户往往会被司法机关采取查扣冻措施。在此情况下,银行是否有权不予配合司法执行措施,或直接扣划账户资金。对此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分析如下:
根据我国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对于需要协助有权机关进行查询、冻结、扣划的金融机构类型以及金融机构查询、冻结、扣划账户的依据,已有非常明确的规定。
(一)需协助有权机关进行查询、冻结、扣划的金融机构类型
根据《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有权机关办理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账户查询、冻结、扣划有关事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91号)25、《原银监会、公安部关于印发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案件冻结资金返还若干规定的通知》(银监发〔2016〕41号)26、《原银监会、高检院、公安部、安全部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的通知》(银监发〔2014〕53号)27、《关于简化查询已故存款人存款相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07号)28、《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金融理财产品网络执行查控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进网络执行查控工作的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等:
1.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邮政储蓄机构,需协助有权机关进行查询、冻结、扣划。
2.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持有的理财产品时,银行应当依法予以协助。金融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理财产品)是指被执行人所持有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财产价值和理财性质的产品。包括金融机构直销和代销的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金产品、保险产品、资产管理计划产品等。其中金融机构直销的理财产品是指金融机构自有研发、设计、发行并通过本机构渠道(含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销售的理财产品。
基于此,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在有权机关的要求下,方可配合协助有权机关进行查询、冻结、扣划的义务。查询、冻结、扣划的财产类型包括账户和金融产品类资产。
(二)有权要求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的机构类型
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机关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有权查询、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及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详见下表)。
(三)银行不履行协执义务的违法(规)后果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73条29、《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3条30、《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3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32等之规定,金融机构须协助有权机关开展查询、冻结、扣划工作,金融机构不及时、全面履行协助义务,根据情节不同,金融机构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在(2020)黑执复146号案中,某银行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故意拖延办理,致使冻结款项被转移,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责令其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另有吉林某银行拒不协助法院扣划案款被北京二中院罚款100万元;陕西某银行因拒不协助法院冻结、扣划存款被陕西省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开出百万罚单,银行负责人因阻碍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被法院依法拘留十五日、罚款十万元;酒泉农商银行因拒不协助法院执行工作被甘肃省肃北法院罚款50万元等。
经过本所律师对法律规范的整理,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承担法律后果如下所示:
《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30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知,任何单位不得非法扣划存款人存款,任何单位当然包括银行,即便银行资金通过资管计划实际投向房地产企业,但其相关权利应当在资管计划层面及底层实现,银行直接扣划监管户内资金无依据,亦可能会被房地产企业其他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被房地产企业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返还,如果房地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亦可能会被管理人主张撤销。
综上所述,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内控制度,专职或专人负责协助有权机关进行查询、冻结、划扣工作。金融应积极全面协助有权机关开展查询、冻结、划扣工作,协助时应当注意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和保护公权力权威之间的平衡。一方面,金融机构需要依照严格法律和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规定,做好证件和文书查验工作并进行登记,维护客户的合法利益不受公权力的肆意侵犯;另一方面,在有权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提供了完备材料时,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协助,不得以内部审核等为由拖延推诿,更不得通风报信,帮助隐匿或转移存款,避免因未及时全面协助而承担不必要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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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2]“人民法院应当在登记立案时要求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4]“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5]“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支付令;
(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三)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五)申请强制执行;
(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七)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八)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6]“债权人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中断。”
[7]“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8]“义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或超过诉讼时效后,向债权人承认并作出同意继续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中断。”
[9]“即使权利行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以外与义务人取得联系,权利人仍可以采取向义务人发送催款单或双方协商等方式,如果义务人同意履行清偿义务,即视为其抛弃法律赋予的时效利益,使得清偿义务恢复原有法律效力,诉讼时效从其抛弃时效利益之日起重新起算。”
[10]“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11]《信托法》第九条第一款:“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第五十四条:“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12]“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13]“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14]“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15]“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6]“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17]“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8]“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19]适用《批复》第2条的时候,应注意以下几点:
1.批复第2条中“消费者”的含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的含义相同。因此,为生活居住需要购买商品房的自然人才是批复中的“消费者”,为投资经营需要而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不属于批复中所称的“消费者”。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购
买房屋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也不属于“消费者”。
2.消费者必须是从房地产开发商处购买的商品房,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购买二手房、小产权房都不能适用该批复。
3.该批复相较于之前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现已失效】而言,虽强调要支付全部价款,但对于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能支付部分价款的,没有再限定首付款所需的比例,也是该批复重要的亮点之一。按照最高院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明确为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而该批复并没有再强调支付价款的比例。这意味着,对商品房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又近了一步。正常情况下,烂尾楼一般要求排除强制执行;此时,如果商品房消费者支付价款超过百分之五十,其执行异议就会受执行法院的支持;若没有超过百分之五十,其执行异议被驳回,但商品房消费者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然后在一审辩论终结之前补齐差额的购房款,按本批复,法院也应给予支持。
4.消费者其是否办理预告登记、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及实际占有房屋、对未办理房屋过户是否存在过错均不影响其在对抗承包人优先权的权利。
5.居住目的标准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9条,将“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进一步界定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
[20]“【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实践中,商品房消费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商品房,往往没有及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欠债而被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对尚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出卖给消费者的商品房采取执行措施时,商品房消费者往往会提出执行异议,以排除强制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9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支持商品房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
问题是,对于其中“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一。“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对于其中“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也不一致。如果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接近于百分之五十,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21]“【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1条、第2条的规定,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故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此情况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必须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因此,这里的商品房消费者应当仅限于符合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买受人不是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而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适用上述处理规则。”
[22]“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主张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3]“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24]“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5]“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账户管理制度,妥善处理相关账户接受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等事项。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与存款人核实账户资金性质,在存放期限内,不得同意存款人变更存款的性质、将存款本金转出本存款银行以及其他对本存款的处置要求。对于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账户,应在系统中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相关平台、系统中作出整体限制冻结、扣划设置。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到有权机关对于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账户资金的查询、冻结、扣划指令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人工或系统等方式,向有权机关提示账户资金仅可用于清算时清偿债务等特定用途,以及账户允许查询但不得冻结、扣划等安排。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遇到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账户因不当操作被有权机关冻结、扣划等重大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中国银保监会报告。”
[26]第4条:“公安机关负责查清被害人资金流向,及时通知被害人,并作出资金返还决定,实施返还。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督促、检查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返还工作,并就执行中的问题与公安机关进行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协助公安机关查清被害人资金流向,将所涉资金返还至公安机关指定的被害人账户。”
[27]第6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总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有条件的地市级分行指定专门受理部门和专人负责,在其他分支机构指定专门受理部门或者专人负责,统一接收和反馈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要求。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专门受理部门和专人信息及时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上述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报告。”
[28]第三段:“已故存款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凭已故存款人死亡证明、可表明亲属关系的文件(如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等)以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公证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凭已故存款人死亡证明、公证遗嘱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可单独或共同向存款所在商业银行提交书面申请,办理存款查询业务。查询范围包括存款余额、商业银行自身发行或管理的非存款类金融资产的余额。商业银行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后,应书面告知申请人所查询余额。对代销且无法确定金额的第三方产品,商业银行应告知申请人到相关机构查询。”
[29]规定:“商业银行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0]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海关办理对纳税人存款的冻结、扣划。商业银行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税款流失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规定:“(1)商业银行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据不协助查询、冻结、扣划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处理;(2)商业银行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当事人通风报信,致使当事人转移存款的,法院有权责令该商业银行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32]“商业银行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商业银行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商业银行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商业银行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商业银行在其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