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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高院案例 | 应否以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为由驳回破产申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湘破终3号“湖南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上诉案”

【裁判要旨】

首先,是否会发生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逃债行为,与破产原因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可启动破产程序是两个不同的基础事实,判断标准亦不相同。破产程序本身并不会产生逃债的后果,而且规范的破产程序恰恰是制止、纠正债务人欺诈逃债行为最有利的法律保障。其次,破产案件若干规定之所以将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视为不予受理的情形,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该规定中没有关于隐匿、转移财产行为无效和追回权的规定,并且又理想化地认为只要不让债务人破产就可以防止其逃避债务。相较而言,现行有效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分别对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作出了规制,如果仍然按照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一款的指导精神执行,则企业破产法的前述两条规定便有被架空之嫌疑,与立法精神不符。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等规定实质上否定了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的内容,债务人财产下落不明,既不影响破产案件的受理,也不阻碍破产案件的审理。

【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13日,鑫凯公司管理人向沅陵县公安局提交《报案报告》,以鑫凯公司管理人聘请的工作人员唐福兴及鑫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民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请求沅陵县公安局立案调查,并协助追回所侵占资金。2022年6月14日,沅陵县公安局作出沅公(经)立字[2022]054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唐福兴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2022年6月22日,一审法院以鑫凯公司管理人反映孙国民等相关人员存在收取购房款未进入公司账户且无法查明去向等问题可能涉嫌犯罪为由,向沅陵县公安局移送《案件线索移送函》(附:1.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申请书一份;2.鑫凯公司管理人对唐福兴的报案报告一份;3.鑫凯公司管理人报案材料一份),公安机关至今未立案处理。2023年2月21日,鑫凯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鑫凯公司民间融资和售楼款现金收入去向不明的汇报》[附:《鑫凯公司借贷债权》;《鑫凯公司鸳鸯鑫苑商品房销售明细表》;怀化长源(2020)审字第20050号《鑫凯公司财产状况报告》]。2023年3月8日,鑫凯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申请驳回鑫凯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报告》,以鑫凯公司存在法定事由(鑫凯公司不提供完整的财务会计凭证和不动产证等重要凭证,导致在登记债权和资产清查过程中无法查实相关经济往来;鑫凯公司债务形成大部分不通过公司公账而用现金交易;鑫凯公司110573346.2元巨额资金去向不明,且无法给出合理的书面解释,未提交证明资金合理去向的证据;鑫凯公司所借资金和部分售楼款被实际控制人、股东、高管、财务经办人等收取现金或转入私人账户;鑫凯公司的行为与破产法规定的以债务人全部财产对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原则相违背,有借破产重整之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之嫌),申请一审法院依法驳回鑫凯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2023年6月15日,一审法院向鑫凯公司送达了(2019)湘12破8号之三通知书,要求鑫凯公司于2023年6月20之前就“民间融资和售楼款现金收入去向不明等事项”向其作出书面说明。2023年6月15日,鑫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延期“书面说明”申请》。2023年6月19日,鑫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的情况说明》。2023年6月20日,一审法院听取了孙国民、鑫凯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杨志中的意见。2023年6月21日,一审法院向鑫凯公司送达了(2019)湘12破8号之四通知书,要求鑫凯公司于2023年7月20之前就“民间融资和售楼款现金收入去向不明等事项”再次向其作出书面说明。2023年7月20日,鑫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以及“接待笔录”有关鑫凯公司资金问题的说明》。2023年7月20日,一审法院再次听取了孙国民、杨志中的意见。截止2023年7月,相当部分债权人以鑫凯公司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给出合理解释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驳回鑫凯公司破产申请。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9年10月25日,鑫凯公司以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整。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湘12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鑫凯公司的重整申请。2019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湘12破8号决定书,指定湖南华信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求是公司)担任鑫凯公司管理人。2020年3月3日,本院发布《湖南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评级公告》及《湖南省法院系统一二三级破产管理人名录》,华信求是公司并未列入名录中。2023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湘12破8号之八决定书,以管理人的工作人员唐福兴因挪用鑫凯公司售房资金被沅陵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华信求是公司对此负有管理责任为由,解除华信求是公司的管理人职务。

鑫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接管了鑫凯公司的财产、印章、证照、财务账簿和会计凭证等资料,调查了鑫凯公司财务状况,怀化长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鑫凯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审计,出具了怀化长源(2020)审字第20050号《鑫凯公司财产状况报告》。根据《鑫凯公司财产状况报告》,截至2019年12月31日,鑫凯公司账面资产总额为201160233.77元,负债总额为423114482.52元,其中初步核定债权金额为265661741.06元,另有不予确认债权、待确认债权。管理人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核后,就其核定的债权人数402户、总额247676493.26元的债权编制了《债权清册》,包括:鑫凯公司建设工程债权14户,15193566.60元;职工债权45户,2129852.29元;税费债权1户,5249835.04元;购房债权11户,3855913.00元;普通债权331户,221247326.33元。2020年10月12日,鑫凯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完成了鑫凯公司财产状况报告和申报债权核查,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清册》中的40户债权金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裁定确认。2021年1月26日,鑫凯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表决通过了《鑫凯公司破产重整继续经营方案》。重整过程中,沅陵县帮扶工作专班配合鑫凯公司就顺鑫佳苑、荷花公寓、顺鑫大楼等小区的已售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与投资人就鸳鸯鑫苑一期1号楼签订了投资协议、施工合同,与投资人就兴盛国际大酒店签订了整体租赁经营协议。目前,鑫凯公司已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拟提交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讨论表决。

另查明,根据本院对鑫凯公司涉诉及涉执行情况进行检索的结果,在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裁定受理鑫凯公司重整前,鑫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有数十件,其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16件,终结执行的14件。

再查明,刘志平与鑫凯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鑫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再次做出(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鑫凯公司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以(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凯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高检民监[2018]250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抗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经再审后作出(2022)湘民再17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及(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1000万元为借款,买卖合同中所涉房屋系为借款的偿还提供担保,且刘志平已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了鑫凯公司,该案刘志平已胜诉且申请了执行,但因鑫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执行终结,刘志平主张房屋买卖关系既违反法律规定,又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2023)湘12民初10号民事判决,驳回刘志平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还查明,杨祝成、刘志平、金大谋、段志恒等21人以债权人名义向本院提交了《请求严厉打击鑫凯公司孙国民一伙以破产重整为名实为逃避债务的报告》,以鑫凯公司部分借款、售楼款去向不明为由,请求驳回鑫凯公司破产申请。经查,金大谋、段志恒等部分签名人均不是《债权清册》中列明的债权人。2023年8-9月,209名债权人均与鑫凯公司就偿债来源、减免数额、清偿期限以及重整期间对鑫凯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投资人招募等内容达成一致协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鑫凯公司的破产申请。

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2破8号民事裁定;二、湖南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继续进行。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其受理鑫凯公司破产申请后,鑫凯公司管理人发现鑫凯公司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经一审法院两次书面通知,鑫凯公司对上述问题虽然提交了书面说明和附表,但未提交财务凭证、银行流水、收款收据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另外,鑫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收入、支出均不入账且涉及金额巨大的情形。鑫凯公司财产真实状况无法查明,清产核资不能完成,难以实质判断鑫凯公司是否具有重整价值,且破产清算亦难以开展。同时,鑫凯公司的行为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以债务人全部财产对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原则相违背,有借破产程序之机转移隐匿财产,逃避债务之嫌,继而在现有财产基础上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鑫凯公司的破产程序是否应当继续进行。

第一,关于本案鑫凯公司是否满足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破产原因是指认定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即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本案中,一审法院裁定受理鑫凯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后,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裁定驳回鑫凯公司的破产申请,也即认为鑫凯公司不具有破产原因。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前述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首先,关于鑫凯公司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本案中,鑫凯公司在申请破产重整前,在全省范围内的涉诉案件已经达到一百余件,因鑫凯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义务,作为被执行人被申请执行的案件达数十件,被终结本次执行或终结执行的案件达三十件。可见,相关债权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获清偿,且此种未获清偿的状态并非是因一时的资金周转困难等问题暂时中止支付,而是在较长期间内持续不能清偿,也即“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本案应认定鑫凯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其次,关于鑫凯公司的资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鑫凯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整,一审法院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的裁定载明,截至2019年9月30日,鑫凯公司账面资产总额209880700元,负债总额423719600元,资产负债率201.89%。且管理人还提交了《鑫凯公司财产状况报告》,该份报告是由第三方审计机构独立出具,载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鑫凯公司账面资产总额为201160233.77元,负债总额为423114482.52元。故可证明受理破产后至破产宣告前,经管理人详细调查鑫凯公司财务状况后,亦符合前述规定的“资不抵债”的条件。并且,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如前所述,鑫凯公司经人民法院多次强制执行,均无法清偿债务,已经符合前述规定第一项、第三项的情形,且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并未要求所列五种情形必须同时满足才可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只要具备其中一项情形,即使鑫凯公司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也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其次,企业破产法以破产案件的受理而不是作出破产宣告为破产程序的开始,所以破产原因是指破产程序启动即破产案件受理的原因。破产原因的存在,仅在破产案件受理时的时点上具有对破产程序启动与否的实质性意义,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是否仍具有破产原因,对破产程序的进行不再具有实质影响。因此,虽然管理人主张鑫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通过诉讼追回了7000万元的资产,加上新开发的鸳鸯鑫苑3号楼应收售楼款709万余元,鑫凯公司的资产有所增加,但是如前所述,判断是否符合破产原因的时间节点是破产案件受理之时,且本案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经管理人和一审法院对鑫凯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查,其申请破产时具备破产原因的状态并未发生改变。另外,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即可申请破产重整。判断债务人是否缺乏清偿能力或由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不是以资产负债状况为标准,而是以现金流为标准,债务人资金严重不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认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查明的事实,鑫凯公司在破产申请之前已有上百件诉讼和执行案件,包括工程款、职工工资等在内的多笔债务,因资金不足未依法及时清偿,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鑫凯公司破产程序启动之后,即使其重新追回了财产、获得了收益、资产大于负债,也不影响破产程序的推进。鑫凯公司财产处置款项分配给全体债权人后如仍有剩余的,剩余财产依法归股东享有,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破产案件既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也不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综上,一审法院受理鑫凯公司重整申请时,鑫凯公司已具有破产原因,在重整申请受理后的相关破产程序推进中,并无相关事实和证据推翻鑫凯公司在重整申请受理时具有破产原因这一前提,原审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顺予指出,即使鑫凯公司重整期间存在管理人所主张的不提供完整的财务会计凭证和不动产权证等重要凭证,导致管理人无法核查鑫凯公司财产状况,欺诈、恶意减少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或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批准等无法进行重整的情况,也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八条等规定由重整转入清算程序,而不是径行驳回其破产重整申请。

第二,关于能否以鑫凯公司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为由驳回破产申请。本案中,管理人以鑫凯公司大部分资金都未进入公司公账、巨额财产去向不明、有借破产重整隐匿财产和逃避债务之嫌等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驳回鑫凯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一审法院依据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一)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二)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以及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规定,驳回了鑫凯公司的破产申请。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是否会发生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逃债行为,与破产原因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可启动破产程序是两个不同的基础事实,判断标准亦不相同。破产程序本身并不会产生逃债的后果,而且规范的破产程序恰恰是制止、纠正债务人欺诈逃债行为最有利的法律保障。针对隐匿、转移财产、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等欺诈行为或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等对个别债权人的偏袒性清偿行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七条专门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和无效行为制度,以纠正欺诈逃债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依法应当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不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可能因为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驳回申请裁定而更加为所欲为、逍遥法外。相反,通过破产程序,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权、处理权,财务账册、债权债务名册等重要的资料都必须移交给管理人,由管理人集中统一追回财产更加有利于债权人。如债务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等违反忠实勤勉义务,造成债务人企业破产,还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规定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本案中,如鑫凯公司确实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可通过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无效制度予以追回,孙国民对前述行为负有过错的,人民法院还可对其采取训诫、罚款等处罚。并且,鑫凯公司是孙国民持股100%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孙国民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的,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即在此情况下,鑫凯公司的现有财产、依法追回的财产及将来取得的财产均应纳入破产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孙国民的个人财产也应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偿债财产,其个人对破产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并不存在鑫凯公司破产重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孙国民就完全免除偿债责任。因此,本案破产程序继续进行不但不会导致逃债的后果,还更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其次,破产案件若干规定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制定的司法解释(法释〔2002〕23号)。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废止后,破产案件若干规定并不是针对现行有效的企业破产进行的司法解释。破产案件若干规定之所以将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视为不予受理的情形,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该规定中没有关于隐匿、转移财产行为无效和追回权的规定,并且又理想化地认为只要不让债务人破产就可以防止其逃避债务。相较而言,现行有效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分别对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作出了规制,如果仍然按照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一款的指导精神执行,则企业破产法的前述两条规定便有被架空之嫌疑,与立法精神不符。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第二条规定:“为保障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落实,对于已经出现破产原因的企业,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符合条件的破产清算申请,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使其从市场中有序退出。对于虽有借破产逃废债务可能但符合破产清算申请受理条件的非诚信企业,也要将其纳入到法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通过撤销和否定其不当处置财产行为,以及追究出资人等相关主体责任的方式,使其借破产逃废债务的目的落空,剥夺其市场主体资格。对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是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不能以债权人无法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等为由,不受理债权人的申请。”前述规定实质上否定了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的内容,债务人财产下落不明,既不影响破产案件的受理,也不阻碍破产案件的审理。原审裁定适用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驳回鑫凯公司的破产申请,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本案是否因鑫凯公司涉非法集资而应被驳回破产申请的问题。管理人还主张鑫凯公司涉嫌非法集资,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就鑫凯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立案侦查。并且,退一步说,即便鑫凯公司涉嫌非法集资,一般情况下,如刑事程序已经先行启动,通过刑事追缴退赔程序能够实现公平清理企业全部债权债务的,人民法院才不予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如刑事程序不能实现所有债权债务公平清理的,应在破产程序中统筹考虑刑事判决的执行,将应向受害人发还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处理。因此,债务人涉嫌非法集资并不必然导致破产申请不予受理,更不是受理后驳回破产申请的充分条件或必要条件。本案中,鑫凯公司的债务人人数众多、债权种类复杂、债权金额较大,难以通过个案执行程序公平清理其所有的债权债务,通过破产程序这一概括执行程序更能依法、全面、公平、合理地清理其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向本院递交申请驳回鑫凯公司破产申请的报告中,有相当部分的签字人并非经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和法院审核确认的债权人,事实上,本案有两百余名经确认的债权人已经与鑫凯公司签订协议,对在重整程序中统一安排偿债计划明确表示同意,鑫凯公司破产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体现了相当部分债权人的意愿。

综上所述,鑫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其在申请破产重整时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应依法裁定受理其破产申请。

来源:民法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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