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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 | 债权人起诉撤销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477号“王某某、河南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

【裁判要旨】

申请人诉请撤销的《重整计划变更草案》已经由债权人会议通过,并提请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民事裁定,批准该草案。在重整期间,对于债权人会议已经通过并报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企业破产法》及其他法律并未赋予债权人以诉讼的形式请求撤销的权利,故该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案件事实】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某某公司2019年6月12日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关于某某公司《重整计划变更草案》第三项变更内容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某某公司管理人向涉及违法股权回购的第三人提起侵权和刑事诉讼。

法院查明:略。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对债权人申请撤销的债权人会议决议,应当是债权人会议决议内容不需要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才生效的会议决议,对于决议内容需要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生效的会议决议,如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等,因债权人会议决议作出后,人民法院在裁定批准前,已对相关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决议作出的程序、会议决议内容的合法性作出审查,故债权人对该类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可申请撤销。王某某一审申请撤销的某某公司2019年6月12日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关于某某公司《重整计划变更草案》第三项变更内容,一审法院已于2019年7月15日对《重整计划变更草案》内容及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的表决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作出(2015)焦民二破字第00001-16号民事裁定,批准某某公司等四公司重整计划变更草案,终止重整程序。原告王某某对已经过一审法院裁定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变更草案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河南高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的规定,对于债务人或管理人提交的破产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应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可以根据债权人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达半数且其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即为该组通过,而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草案即为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通过之后,债务人或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对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决议作出的程序、会议决议内容的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如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即批准同意破产重整计划。

本案中,某某公司管理人提出《重整计划变更草案》后,于2019年6月12日组织召开了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分组进行表决。普通债权组、出资组一次表决通过,有财产担保债权组二次表决,最终通过了某某公司管理人提出的《重整计划变更草案》。2019年7月15日,某某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提请批准变更后的重整计划草案,该院当天作出(2015)焦民二破字第00001-16号民事裁定,认定各表决组的表决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条规定,批准了《重整计划变更草案》。

王某某主张《重整计划变更草案》第三项内容违法,侵犯了包括王某某在内的债权人利益。但如上所述,王某某在某某公司债权本金已实现,其利息收益已通过债权人会议以债转股的形式落实,王某某也予以认可。在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对某某公司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表决等内容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变更草案》的情况下,王某某对该《重整计划变更草案》提出内容违法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对已经过本院裁定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变更草案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故,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还主张一审法院不开庭审理即裁定驳回其起诉,违反了应公开开庭的原则和规定。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首先应审查当事人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如在立案后至开庭审理前,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立案后,询问了各方当事人,查实后裁定驳回起诉,程序并无不妥。

最高院再审审查认为:王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根据一审、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王某某诉请撤销的某某公司《重整计划变更草案》已经由债权人会议通过,并提请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民事裁定,批准该草案。在重整期间,对于债权人会议已经通过并报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他法律并未赋予债权人以诉讼的形式请求撤销的权利,故王某某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王某某关于此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王某某主张的程序问题,不影响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判结果,且上述问题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故王某某关于此点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来源:民法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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