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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破产解除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共益债务之辨析

一段时期以来,如何判定破产程序中依照破产法第十八条解除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性质,在实践中,经常会发生争议,不仅管理人和合同相对人之间意见矛盾,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意见也有很大差异。最近笔者代理的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再270号案件审理终结,最高法院在(2023)最高法民再270号判决书①的裁判意见中,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性质进行了盖棺定论,现分享如下。

裁判要旨

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三)项所称的“不当得利”系指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企业获得的不当得利,该不当得利导致破产财产的增加。在破产前,相对人为履行合同的支付,在破产时属于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破产财产,解除合同,并未导致破产财产的增加,只是导致相对人权利受损,相对人对破产企业有相应债权,但非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三)项规定的共益债务。

关于债务是否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或参照相关批复及案件认定为共益债务问题,破产法及破产法解释(二)相关条文明确列明应认定为共益债务的情形,并无兜底条款。因此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共益债务进行认定,不宜类推适用。

基本案情

A集团与B集团曾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协议,基本内容是:A集团作为卖方将一宗房产土地转让给B集团。在履行过程中,B集团支付了2600万首期价款,未支付余款,A集团亦未向B集团交付房产土地。后,A集团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管理人未将案涉资产转让协议列入继续履行合同。B集团起诉,要求确认2600万为共益债务。

诉讼过程

中院一审判决认为,管理人为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认为继续履行资产转让协议无益增加破产财产价值,破产企业继续占有2600万构成不当得利,适用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三)项应认定为共益债务,判决支持B集团的请求,确认2600万债权为共益债务②。A集团提出上诉,省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③。笔者代理重整企业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再审申请符合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六)项规定,裁定提审本案,审理后做出终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B集团的诉讼请求。

双方争议焦点及最高法院的评判

案涉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截至出卖人A集团破产受理日双方均未履行完毕、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始终由出卖人A集团占有从未交付买受人B集团等基本事实,双方均无争议。

本案是纯粹的法律适用之争,如(2023)最高法民再270号判决书所归纳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破产解除合同,A集团对B集团承担的债务是否属于共益债务。

第一个争点:是否应以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三)项作为审查依据问题。

A集团一方认为:

第一,本案属于“管理人依照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情形,应首先考虑适用破产法第五十三条;第二,因合同标的物未转移占有,不存在买受人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情形,应排除适用或类推适用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六条;第三,因排除适用或者类推适用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六条,缺乏破产法五十三条规定下债权转为四十二条规定下共益债务的法律逻辑连接点,进而无法适用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三)项。

B集团一方认为:

第一,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解除合同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据此产生的返还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第二,法律不排斥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相对人有选择权。

最高法院评判意见:鉴于B集团诉请的法律依据是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三)项,原审就该法律依据应否适用本案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但是,最高法院的审查结论与原审是相反的。

最高法院并没有对本案是否属于破产法第五十三条适用情形给出直接意见,但是在逻辑上,破产法第五十三条与破产法第四十二条是债权性质或左或右的两条路,且并无第三条路径。

第二个争点:可否以及如何参照适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批复及其他案件认定共益债务问题。

双方均提出的参照对象基本一致:(2021)最高法民再194号判决④,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他93号复函《关于破产企业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⑤,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⑥。但是,双方论证结论是相反的。

A集团一方认为:

司法实践中,因管理人依照破产法解除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租赁、买卖合同,判定对方当事人享有共益债务,也均以对方当事人向管理人返还合同标的物为必要条件。对待给付,是成立共益债务的前提。

B集团一方认为:

共益债务的认定应该具有开放性,只要满足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要件,不认定为共益债务违背公平原则,导致利益失衡。不需要以对待给付作为共益债务的前提。

最高法院评判意见:

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三十六条等均存在返还价款和返还占有物的双向返还,本案不存在标的物的转移占有问题,两者不具有可比性。共益债务清偿在破产程序中具有优先性,破产法及破产法解释(二)相关条文明确列明应认定为共益债务的情形,并无兜底条款。因此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共益债务进行认定,不宜类推适用。

最高法院“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共益债务进行认定,不宜类推适用”的意见,对今后的司法实践将产生重大的指导作用。

第三个焦点问题:如何确定共益性问题。

A集团一方认为:

标的物一直归破产企业所有并占有,属于破产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的破产财产。预付款全额返还给B集团对该特定破产财产不产生增值效果。B集团提出的“管理人解除合同是对破产企业有益的行为因此当然产生公益性“的说法,是对破产法管理人职责的片面理解,依照破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应该尽责忠实履职,实施的所有履职行为均应是有益行为,不得实施有害行为。按上述说法的逻辑,管理人实施的所有履职行为后果均将被判定为具有公益性,显然是错误的。

B集团一方认为:

标的物在A集团的占有时,价值由5000万元升值到3亿元左右,解除合同增加了破产财产的价值,因此产生的债务具有共益性。

最高法院评判意见:

原审并未认定标的物是否升值的事实,且合同约定B集团支付对价后取得的是资产收益权,主张收益权具有公益性无法律依据。

总结意见

最高法院对本案的再审改判,对准确认定共益债务,制止共益债务滥用,维护破产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具有重大深远指导意义。

【参考注释】

①.(2023)最高法民再270号判决书

②.(2021)辽0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

③.(2022)辽民终791号民事判决书

④.(2021)最高法民再194号民事判决书

⑤.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他93号复函

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

来源:大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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