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今这个数字经济快速发展以及世界银行重新设计商事破产指标体系的时代,数字财产在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定性问题亟待解决。在辨析数字财产与数据财产、网络虚拟财产、经营者信息等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基础上厘定数字财产的法律内涵与范畴。在分析数字财产的形成过程及参与主体的基础上进而确定数字财产的归属,为研究数字财产权效力奠定基础。最后在数字财产及财产权益研究的基础上结合《企业破产法》、会计准则以及价值评估方法分析数字财产在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定性。
关键词:数字经济数字财产企业破产清算
一、引言
自进入数字时代以来,全球数字经济快速发展,2021年美国数字经济规模蝉联世界第一,规模达15.3万亿美元,中国位居第二,规模为7.1万亿美元,其中中国数字经济占GDP比重介于30%-45%之间。数字经济核心的生产活动围绕着数据的采集、存贮、加工、分析、决策等一系列具体的商业利用行为展开,数据信息已成为和土地、资本、劳动力、技术一样的独立生产要素,但是数据信息在加工、分析、重组再利用的过程中,其财产性以及数据信息来源者、数据信息处理者的财产权利并未得到法学界足够的重视,反映到企业破产领域,数字财产的定性及处置理论层面未予以明确,实践中也鲜有涉及,具体而言:
近年来,大量电子商务公司、网络科技公司等互联网企业因债务危机进入破产程序,比如运营“快播APP”的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播)于2018年8月23日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运营中国首家生鲜电商平台“易果生鲜”的上海易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果”)于2020年7月30日被受理破产重整申请。
其中,易果向法院提交的财务报告及资料显示,截至2020年6月30日,易果账面总资产为34.3亿元(含对外投资21.06亿元),总负债为23亿元,净资产为11.26亿元,主要资产均为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和应收账款。长期股权投资、应收账款等传统资产均系债务人财产中的一部分,易果的破产管理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置,这点毋庸置疑,但易果作为互联网企业还拥有脱敏后的用户个人信息、微信公众号、易果生鲜官方商城(线上)等,可是公开披露的信息中并未明确该部分是否已经认定为易果的财产,也未明确该部分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是否进行了处置。
互联网企业的财产不仅包括货币资金、长期股权投资、应收账款等财产,还应当包括数据信息、数字版权、数字商品等数字财产,但经过检索已经公开的企业破产案件,笔者未发现只有少量的数字财产被纳入破产财产范围之内并进行处置,包括网络域名、企业网站、微博账号或微信公众号、App。由此引起笔者思考,数字财产的范畴,除了网络域名、企业网站、微博账号等还包括哪些?破产企业拥有的数字财产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是否全部可以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处置?为解决该问题,本文首先通过辨析数字财产与数据财产、网络虚拟财产、经营者信息等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厘定数字财产的法律内涵与范畴,其次在借由分析淘宝“生意参谋”数字产品、梳理出数字财产的形成过程及权利人的基础上探讨数字财产权益归属问题,最后探讨数字财产权的效力为研究数字财产在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定性奠定基础。
二、数字财产法律内涵及范畴厘清
由于数字财产的概念较为新颖,学界不仅将数字财产与多个概念模糊混用,比如与数据财产、网络虚拟财产、个人信息、经营者信息财产等概念混用,而且对数字财产的定义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数字财产是财产的衍生概念,指的是附载在信息上的具备一定价值的财产,数字财产虽然看不到其实体,但确实存在一定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有学者认为数字财产是指投资者拥有或控制的,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的非货币性资产,例如网络游戏、网络视频、数字音乐、电子邮箱、网络域名、企业网站等。除此之外,学界认为在不同语境下,数字财产的范畴有所不同,有学者认为元宇宙语境下数字财产关系的客体包括普通数字资产、明确追求金融功能的同质化通证即数字代币,以及隐含金融功能的非同质化代币(数字藏品);有学者认为数字财产包括作为生产要素的数据信息和以数据信息为核心原料生产出的数字产品。
因此,在定义数字财产前,需要先厘清数字财产与数据财产、网络虚拟财产、个人信息、经营者信息财产之间的关系。
(一)数字财产的法律内涵
1、数字财产与数据财产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赋予法律上的保护,《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沿用了该规定,有学者认为该条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并列,表明两者具有相似性,隐含着立法对数据财产属性认可,因此该条确立了“数据”的财产属性,但不是所有的数据都能成为数据财产,数据财产必须是能够为人所利用,具有价值性和稀缺性的数据。
但是数据财产的定义是无法涵盖大量数据集合而成并用以分析的数据信息的财产属性的,比如数据库;也无法囊括以数据为基础再加工、分析、重组而产生的数字商品和数字服务的财产价值,比如静态报表、数据分析服务、利用数据构建的智能化工作流程等。按照郑佳宁学者的观点,数字财产不仅包括具有财产价值的数据,还包括数字产品,即数字商品和数字服务。由此可见,数据财产不等同于数字财产,数据财产包含于数字财产。
2、数字财产与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规定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但该条并未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定义,理论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也争论不一,从“网络”“虚拟”“财产”三个词的字面意思可将网络虚拟财产定义为虚拟网络本身及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由二进制代码所组成的具备经济价值的财产,比如网络账号、网络视频、虚拟货币、淘宝店铺等。
但数字财产除上述财产以外还包括具有使用和交换价值的脱敏信息库。换言之,数字财产的外延大于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与数据财产一样包含于数字财产的范围之内。
3、数字财产与个人信息、经营者信息
个人信息可以带来一定经济收益也存在一定交换价值,但因为个人信息具有的人身属性以及可识别性,使其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而数字财产中不仅包括用户个人信息,还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个人信息,此类信息通过企业的分析、重组再使用具有新的经济价值,也就成为了经营者信息中的一部分,属于经营者拥有的具有稀缺性并能为人带来经济利益的以符号或代码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数据,是大量个人信息的派生物。以信息的法律属性为起点,经营者信息是不同于物与智力成果的独立财产类型,属于典型的无形财产。
由此可见,数字财产与个人信息、经营者信息存在交叉关系,但三者不能混为一谈。
(二)数字财产范畴的锚定
通过上文对数字财产与数据财产、网络虚拟财产、个人信息、经营者信息概念的区分以及关系的锚定,可以将数字财产归纳为附载在数据上的,具有转移可能性、价值性的财产,包括数据信息和数字产品,数据信息是指任何以电子介质方式记录的信息集合,数字产品是指对数据信息进行加工处理后形成,以数据利用为最终目标的产品。数字财产虽具有无形性,但企业仍可以通过将其固定在存储介质、加密等方式进行控制和使用,并且数字财产能够为企业带来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是企业重要的财产,比如淘宝公司开发的“生意参谋”App,用户使用前需要先行向淘宝公司支付使用费,其中市场行情标准版年使用费为900元,场行情专业版年使用费为3600元,该APP作为淘宝公司开发的数字产品每年为淘宝公司带来直接的经济收益。
三、数字财产权益归属的判断
(一)财产权益归属规则
数字财产作为财产的衍生物,其权利人与房屋、车辆等传统财产的权利人一样都面临着权益保护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对数字财产进行立法上的固化可能会误解数字经济的实质,并增加其生产成本和流动成本,因而,重要的不是某种法定的财产权利,而是生产要素使用的流变过程是否有序。若数字财产权属不明会使得交易违约成本降低,真正权利人无法及时、有效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比如淘宝公司开发的“生意参谋”数字产品,其是在收集海量原始数据基础上,通过深度分析、整合加工而形成的衍生数据,这个数字产品是淘宝公司劳动的凝结物,但这个数字产品又是以大量的用户个人信息为基础,因此该产品不仅涉及个人对被收集信息的权利,也涉及淘宝公司对已经重新加工而成的衍生数据的权利,此时若“生意参谋”被侵害,那主张权利的主体应该是谁?换言之,被收集信息的个人是否有权主张个人信息财产权益被侵害,淘宝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其财产权益被侵害?除此之外,权属不明还会导致权利人自由处置数字财产时无法可依。仍以“生意参谋”为例,淘宝公司能否有权自由转让该数字产品,如果转让,是否应该经过所有用户的同意,再者淘宝公司破产清算时,该数字产品能否作为淘宝公司的破产财产进行处置?因此,有必要对数字财产的权属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笔者认为,数字财产与传统财产同属于财产项下,数字财产权属可参照传统财产确定权属的规则,确定数字财产权益的归属首先应当研究数字财产的形成过程及参与主体,根据参与主体在其中的角色、作用再结合权利取得理论确定数字财产的归属。
(二)数字财产形成过程
数字财产就像房屋、车辆等传统财产一样,形成过程中有大量劳动者的参与,比如房屋由开发商买地办理开发手续、由规划设计院确定方案、由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建设、由销售团队负责销售等。在整个过程中有劳动者、劳动对象、劳动资料的充分参与,不同阶段、不同角色的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不同。有学者主张按照劳动价值理论,参与数据生产的劳动者为数字财产初始配置的主体。虽然数字财产的形成相较于传统财产更复杂、技术要求更高,比如惠普公司提供的Vertica数据分析服务结合了高性能、大规模并行查询处理功能与机器智能化分析学习,为企业提供迅速的SQL查询和解决方案。但是由于其形成逻辑类似,仍可以通过梳理数字财产的形成过程以确定其权利归属。
以“生意参谋”数字产品为例,该产品是淘宝公司以淘宝电商平台上已经脱敏的海量原始数据为基础,经过深度处理、分析、整合,加工形成,为商家的店铺经营、行业发展、品牌竞争等提供诸如指数型、统计型、预测型的衍生数据与服务,帮助商家做好市场调研、市场分析。该数字产品的形成经由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淘宝公司为开发该数字产品,获取大量的用户信息,包括真实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住地、职业、浏览及搜索记录、设备信息、位置信息、订单信息等。
因以上数据信息的价值性,淘宝公司便以出让淘宝平台使用权限的方式换取用户本人出让数据信息使用权,具体表现为淘宝公司与用户签署《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法律声明及隐私权政策》等方式来获得用户对其收集、合理使用数据信息行为的同意,并允许那些选择同意收集行为的用户免费使用淘宝平台,此时用户对于自己的数据信息内容享有处分权,其有权同意或拒绝淘宝公司的收集行为,因此,原始数据的权利人为用户本人,但是网络用户信息作为单一信息加以使用,通常情况下并不当然具有直接的经济价值,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网络用户对于其提供于网络运营者的单个用户信息尚无独立的财产权或财产性权益可言。
第二阶段:根据《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淘宝公司如果想利用收集的大量用户信息开发“生意参谋”数字产品,必须要进行特殊的技术处理,使得处理后的信息无法识别特定个人并且不能复原。为此,淘宝公司需要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用户信息进行去标识化处理,因淘宝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对用户信息进行充分的匿名化脱敏处理,导致用户个人信息被泄露、篡改、毁损等,用户可向淘宝公司或其他侵权人主张权利,虽然在该阶段淘宝公司付出了人力、物力、财力,但是尚未将用户信息完全转化成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不能复原的数据信息之前,笔者认为该数据信息的权利仍归属于用户,相应的财产权也隶属于用户。
第三阶段:淘宝公司将大量的用户数据依法进行技术处理后,需要对数据进行整理,分类、提取出符合“生意参谋”产品设计的数据,并进行规范化处理。在这个阶段,用户个人信息失去了可识别性,用户对该数据信息也失去了实际控制,其权利应由付出劳动对其进行脱敏处理以及占有数据信息的淘宝公司享有,但这一阶段中淘宝公司付出的创造性劳动较少,只是简单的分类、提取,因此笔者认为此时的数据信息虽然属于企业财产,但财产价值不高。
第四阶段:淘宝公司将以上数据信息进行分类、提取后按照“生意参谋”产品需求将数据信息进行深入分析,比如“生意参谋”提供的“商品店铺榜”包括热销商品榜、热销店铺榜、流量商品榜、流量店铺榜等流量指数、交易指数与搜索人气的排行数据,为了得到这一数据,淘宝公司需要先将某一定时间段内、一定地域或一定年龄的用户自行搜索、浏览或购买的商品数据信息提取出来,再将数据信息按照编制好的算法或模型使数据信息生成热销商品榜、店铺榜等,最终以图表等形式展现,以此帮助“生意参谋”用户更精准的了解目标市场的需求。该阶段的数据信息比上一阶段更加模块化、类型化,但还不能称之完整的产品,其价值仍在于数据信息价值,该数据信息虽然由软件工程师直接付出劳动形成,但是工程师等人也是由淘宝公司聘请的,其劳动成果即数据信息相关的权利由淘宝公司享有。
第五阶段:模块化、类型化的数据信息整合成完整的产品。“生意参谋”(市场行情标准版)数字产品就包括“行业大盘”、“商品店铺榜”、“搜索词分析”三大板块每一板块下面都包括诸多参数的趋势图、交易数据等数据信息,由此为用户提供其所需的数据信息并影响其决策。同前述第四阶段的数据信息一样,该数字产品的权利应当归属于淘宝公司。
(三)小结
综上,可以得出有财产价值的数据信息的形成过程为:大量的收集单个数据—数据脱敏—数据整理—数据分类、提取,数字产品的形成过程。除上述过程外,还需按照一定的算法或模型进行统一整合。不同阶段中,权利内容以及权属均有所不同,不能一概而论。在确定数字财产权归属的基础上,下文将分析数字财产权的效力以便于研究企业破产程序中对数字财产的定性。
四、数字财产权的定性及效力
(一)数字财产权的定性
对于数字财产权的定性,学界一直有所争议,观点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等。如前文所述,在数字财产的形成过程中,先有单个数据的提供者作为最原始的权利人,又有数据的整理者作为数据信息的权利人,再有数据的重组再生产者作为数据产品的权利人,如果以当前的物权理论对每个阶段的权利人进行保护,将会极大阻碍数据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也不利于发展数字经济,并且数字财产以数据为基础,数据存在随时可被复制的风险,这与物权具有的排他性、独占性也不相符。而债权或者知识产权任何一种都不足以囊括数字财产权,比如无法适用知识产权的权利框架对数据库、数字货币类财产等进行保护,以合同义务的角度定义数字财产权又忽略了数字财产的物权属性。总而言之,现有的财产权体系即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任何一种权利体系均无法完全保护数字财产权,有必要将数字财产权定义为新型财产权。
(二)数字财产权的效力
作为新型财产权,需要结合数字财产的特性对其效力进行讨论。因数字财产的无形特征,其权利人不能向占有有体物一样随时控制、占有数字财产,除非数字财产被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并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取。数字财产作为权利人人力、物力或财力作用的成果,只有采用加密等技术手段使得数字财产不会被他人任意占有、使用,这就使得数字财产权人具有较强的支配效力。
当数字财产权受到侵害时,数字财产权人可以侵权责任、不正当竞争等为依据请求相对人排除妨碍、予以经济赔偿,比如淘宝诉美景一案中,法院认为美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淘宝公司的竞争性财产权益,故应当进行经济赔偿。除此之外,数字财产权人的权利与物权人相较而言,其收益权、处分权受限,限制性收益权是指数字财产尽可能不以转移占有为前提,而是以设置访问的方式获取收益,比如法蝉作为一款致力于提高律师工作效率的数字产品,用户只能通过购买法蝉账户以访问该数字产品中的相关数据信息,包括律师分析、法官分析、类案报告等。限制性处分权是指权利人在对其拥有的数字财产进行处分时,需要遵循相应的平台规则或合理利用规则,比如淘宝天猫商城账户转让只能是夫妻利益或遗产继承。
(三)小结
综上所述,数字财产权作为新型财产权,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将会受到部分限制。拥有数字财产的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基于数字财产的属性其处置数字财产时同样会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处分数据信息时,需要在不违背收集信息的原始目的前提下进行处置,需要遵循平台规则和合理利用规则等。
五、数字财产在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定性
自2015年贵阳大数据交易所成立以来,截至2023年4月,全国各省各地由地方政府发起、主导或批复的数据交易平台已超40家,数据信息属于数字财产中的一种,这些数据交易所的成立已经为数字财产处置提供了一些渠道,但笔者在阿里拍卖网上经检索发现,至今将数据信息、数字产品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处置的案例仍然屈指可数,仅能查到很少的“网络域名”、“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账号”等作为破产财产进行拍卖处置,可见企业破产领域对于数字财产是否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以及如何处置仍旧举棋不定,严重滞后于数字经济的发展。
笔者认为影响数字财产被纳入破产财产的原因有三:一是数字财产在不同阶段其权利人不同,作为成文法国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明文规定数字财产的权属,管理人或法院不敢也不能直接作出判断;二是在现有的会计准则下没有合理路径将数字财产纳入企业资产范畴;三是没有成熟的数字财产价值评估体系,数字财产即便被纳入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也面临着难以处置的问题。但本着“最大程度发挥各类要素和资源潜力”“实现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的目的,我们仍应从法律、会计、评估三个角度积极探索将数字财产纳入破产财产的可能性。
(一)法律上的定性
《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的财产是指可用货币估价的、可以依法转让的,也即具有可变价性、可转让性的财产。前文已述,数字财产是具有客观价值、可转让、可控制的新型财产,除虚拟货币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以及禁止虚拟货币融资、兑换业务以外,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令禁止数字财产交易,笔者认为按照《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概括性规定,将破产企业拥有的数字财产纳入破产财产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不具有经济价值或不可计量的没有价值的数据集、垃圾数据集、没有数据权属的数据集、不能计量的数据集、不可读的数据集均无法构成破产财产。
破产企业拥有的数字财产的权利人不一定是破产企业,数字财产的来源包括企业自行研发、购买、租用等。对于企业自行研发的数字财产,可以参照前文第三章“数字财产权益归属的判断”内容,对其权利人进行认定,比如未经脱敏处理仍具有可识别性的用户个人信息库,权利人仍为用户个人,并非对这些信息进行收集工作的破产企业,自然这些信息也不能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处置。
总之,判断数字财产是否属于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按照前文所述数字财产权益归属的内容需结合其形成过程及破产企业在其中的角色、参与度、付出的成本等因素综合考虑。
(二)会计准则中的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对无形资产的定义可知无形资产需要满足“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和“需要具备价值性”两个条件,无形资产通常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特许权等。数字财产中数据信息的获取一般源于用户个人与企业签订的协议,用户个人为了使用某一APP或网站等而将部分个人信息提供给企业使用,比如用户使用淘宝APP需要先同意其部分个人信息、偏好信息提供给淘宝公司,以换取免费使用淘宝App的权利,可见数据信息是源自合同性权利,而企业对其开发的数字产品的权利来源前文已有讨论,在此不再赘述。
笔者认为,在当前会计准则无法修订的情况下,可以将数字财产参照无形资产进行账务处理,但也要注意解决在企业自主研发数字商品、数字服务等数字产品过程中,由于财务记账不规范、管理混乱等原因,导致数字财产研发过程中支出的人力成本、资料、机器设备等研发费用不明,无法进行成本核算的问题。
即便无法进行成本核算,也不能阻碍其成为破产财产,归根到底数字财产能否纳入破产财产是一个法律问题而非会计问题。
(三)价值评估的可行性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9号——数据资产评估》中明确了数据资产价值的评估方法包括成本法、收益法和市场法三种基本方法及其衍生方法,该指引将数据资产定义为可持续发挥作用并且能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数据资源,基于该定义的文义解释,笔者认为数据资产隶属于数字财产,在对数字财产价值进行评估时,也可以参照该专家指引。
除上述评估方法以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4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的市场价格无异议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可以不进行评估。但是国有资产除外”。实践中,北京、深圳、重庆、山东等地发布的破产财产网络拍卖规则,破产财产网络拍卖中并不再强制要求财产评估,而是以债权人会议决定的方式确定破产财产处置参考价,因此数字财产的价值评估方法除了成本法、收益法和市场法三种基本方法,还可以采用债权人会议授权管理人与第三方协商议价的方法。
综上所述,数字财产在纳入破产财产时,不存在法律、会计或者价值评估上无法逾越的障碍,不应以此为由忽视数字财产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重要作用。
结论
数字经济的发展不仅催生了电子商务公司、网络科技公司等一批以数据信息、数字产品为核心资产的企业,也丰富了财产的内涵和外延。这就使得不仅民法、刑法等领域面临着如何认定数字财产的问题,企业破产清算领域也同样面临着如何为数字财产定性的问题。为了促进数据信息交易安全、通畅数据交易市场、最大化释放破产企业财产价值、提高债权清偿率,有必要承认数字财产的权利地位以及数字财产的生产者、持有者的合法权益。在当前破产案件已经逐步接受并对网络域名、企业网站、App等部分数字财产予以认可的情形下,法律应当积极及时回应新的生产要素对其提出的新需求,这也是法律科学性、实践性的内在要求。
参考文献
(1)论文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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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期刊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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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宋晓红:《元宇宙数字财产权保护》,《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2年第11卷,第27-34页。
③侯鲜明:《互联网时代全面保护和安全标准与数字财产的保护》,河北法学,2015年版,第34-46页。
④张力:《“元宇宙”语境中的数字财产关系探正》,学术界,2022年12月版,第47-61页。
⑤郑佳宁:《数字经济时代数据财产私法规制体系的构塑》学术研究,2021年6月版,第70-79页。
⑥郑佳宁:《经营者信息的财产权保护》政法论坛,2016年版,第165页-175页。
⑦胡凌:《互联网“非法兴起”2.0——以数据财产权为例》,地方立法研究,2021年版,第21-36页。
来源:律动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