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能够根据重整计划减免债务的对象仅为债务人,并不包括保证人和抵押人。本案中,张绍川与向南小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现向南小贷公司的利息债权在英达公司的重整计划中未受清偿,故其仍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二审法院认定向南小贷公司有权就张绍川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民申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绍川,男,194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辉,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林,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向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巴滨路1号8幢2-商1。
诉讼代表人:马海娜,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女,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振宇,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卓,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一审第三人:重庆英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668号。
诉讼代表人:代盛远,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张绍川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巴南区向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南小贷公司)、二审上诉人张振宇和张卓、一审第三人重庆英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民终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绍川申请再审称,一、向南小贷公司的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张绍川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仅适用于一般保证,张绍川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不适用该规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张绍川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向南小贷公司未在此期间内向张绍川主张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张绍川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其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五中院)已于2018年5月2日裁定批准英达公司的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向南小贷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英达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二、向南小贷公司对英达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已消灭,不再享有抵押权。首先,抵押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二审认定向南小贷公司可以就未获清偿的利息向张绍川主张抵押权,实际是认为抵押人属于“其他连带债务人”,系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本案中,重庆五中院裁定批准了英达公司的重整计划,依据该重整计划,向南小贷公司的债权本金通过债转股方式得以实现且放弃了利息,案涉主债权已经消灭,向南小贷公司不能再行主张抵押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本案所涉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签订的时间及起诉时间均早于2021年1月1日,不适用该规定。向南小贷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提起诉讼,本案应适用2020年8月20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向南小贷公司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利息(含逾期利息)计算上限。综上,张绍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向南小贷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该笔债权已经转让,向南小贷公司不再是本案的被申请人。二、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并未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本案应适用该条规定。其次,英达公司有可供分配的财产且尚在分配中,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向南小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部分,可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向南小贷公司主张的是截止英达公司破产受理之日的利息,该部分利息并未受偿,主债权未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张绍川作为抵押人承担的责任亦不受重整计划影响。第四,案涉款项不属于民间借贷,不适用《民间借贷规定》,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张绍川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向南小贷公司享有的抵押权是否消灭;三、本案是否适用《民间借贷规定》计算利息上限。
一、关于张绍川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该条并未规定仅适用于一般保证的情形,张绍川关于其系连带保证的保证人而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张绍川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重庆五中院于2016年7月26日裁定受理债务人英达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向南小贷公司可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就破产案件中未受清偿的利息债权,在英达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虽重庆五中院于2018年5月2日裁定终止英达公司重整程序,但重整程序只是破产程序中的一个环节,重整程序的终止并不等于破产程序的终结。因张绍川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向南小贷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超过了英达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六个月期间,故二审法院认定张绍川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抵押权是否已经消灭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据此,能够根据重整计划减免债务的对象仅为债务人,并不包括保证人和抵押人。本案中,张绍川与向南小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现向南小贷公司的利息债权在英达公司的重整计划中未受清偿,故其仍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二审法院认定向南小贷公司有权就张绍川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无不当。
三、关于是否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批复施行时本案一审尚未审结,二审法院根据该规定确定本案不适用《民间借贷规定》并无不当,张绍川认为应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确定案涉借款利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绍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绍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凌川
审判员 郎贵梅
审判员 方 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梦蛟
书记员 隋艳红
来源:重庆破产法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