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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破产程序启动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

一、合并破产的实质要件

(一)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

(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标准

(三)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标准

二、启动合并破产程序的形式要件

(一)合并破产程序的启动方式和时间

(二)申请主体

(三)关联企业不必全部符合破产条件

三、法院依职权启动合并破产程序的现实紧迫性和可行性

四、结语

摘要:当关联企业利用关联关系不当输送利益,形成财产集中与债务集中的不匹配时,必然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于破产公平及效益的考虑,将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是应有之义。《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只规定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相关框架,但如何适用却缺乏相关法律依据,笔者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及各地法院的有关指引的基础上,简单分析启动合并破产程序应具备的实质要件和行使要件。

关键词:合并破产;实质要件;形式要件

一合并破产的实质要件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要以企业单独破产为原则,以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为例外。即只有满足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人民法院才可突破法人人格独立性原则,对关联企业采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一)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

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债权人面对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并导致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此时可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界限,要求滥用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制度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公司不当利用关联关系损害个别债权人利益,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司法实践中对于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控股股东与其投资的公司之间的人格否认,此为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纵向否认,《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是主要法律依据;二是受同一个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各个子公司之间的人格否认,此为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横向否认,依据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之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作为最根本的判断标准,将人格混同审查的核心放在公司财产是否与股东财产混同,并罗列了二者混同的六种情形。同时,将业务、人员、住所混同,作为人格混同的辅助性补强要素。

就法律后果而言,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则上应当一案一认定。

2.合并破产情形下的适用标准

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和标准要求相比,合并破产中的认定标准中明显增加了高度的要求。原因有二:第一;合并破产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既包括纵向否认,也包括关联公司法人人格的横向否认。现行《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只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纵向否认制度,因此合并破产中的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超越了公司法的调整范畴;第二,公司法意义上的法人人格仅是对公司个别交易引发的法律后果进行校正,一案一认定,不会对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产生影响。但合并破产下的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超越了个案的限制,而是对所有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的全方面彻底否认,其法律后果表现为,将多个关联企业视为同一实体,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

关于这一要件,《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未明确具体的判定标准。对于该标准的考量,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63号、165号指导案例与地方法院的补充规定,以供参照。

在163号指导案例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中,法院将人员混同、财务核算体系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作为认定案涉关联公司存在人格高度混同的标准。

在165号指导案例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中,法院认为案涉关联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为,因受股东的实际控制,关联公司在资产、负债、业务、管理方面高度混同,且该情形显著、广泛、持续,关联企业显然已经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和法人意志独立性。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第46条列举了具体认定情形:“关联企业成员持续、普遍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一)主要经营性财产难以区分;(二)财务凭证难以区分或者账户混同使用;(三)生产经营场所未明确区分;(四)主营业务相同,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受控制企业支配;(五)相互担保或交叉持股;(六)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交叉兼职;(七)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关联企业成员对人事任免、经营管理等重大决策事项不履行必要程序;(八)其他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丧失财产独立性且无法体现独立意志的情形。”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关联公司实质性合并破产操作指引(试行)》采用同样的方式列举了认定情形,即关联企业持续、广泛存在的财产混同、人员混同、住所混同、其他混同情形的,可以认定关联公司之间高度混同。同时,也对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

结合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关联企业间是否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判定标准为,关联企业之间财产、资产、管理、人员、业务是否存在高度混同,并且该情形是否持续、普遍的存在。其中,财产混同是核心,但不是唯一判定标准,管理、人员、业务等混同要素,可作为辅助性补强要素为法院裁判时提供更为充实的证据和重要指引。

(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标准

财产区分成本不仅包括财产区分的识别成本,还包括财产归集的纠正成本,这些成本不仅包括费用成本,也包括时间成本。该标准更多的是从破产法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相衡量出发的。因为在部分情形下,如管理人不计成本地通过调查、行使撤销权等方式在客观上仍可能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加以区分,但将会产生巨额的费用或导致破产程序的迟延。当追求公平的成本有违效率原则时,则失去公平的本意。因此,区分成本过高标准强调了破产法对效率原则的追求。

笔者认为,应当从两个层面对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是否过高进行判定:首先,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是否存在高度的混同情形,以至于管理人通过勤勉履职也不可能对其财产在客观上进行有效区分?其次,如果可以区分,则考虑区分财产所要花费的时间成本、金钱成本、资源成本,以及去除金钱成本后,债权人可获得的期待受偿利益是否有明显降低?

(三)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标准

合并破产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公平受偿。从提高债权人受益的角度来看,合并破产带来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后债务人财产价值的整体提升使债权人整体受益。实践中,由于关联公司成员之间不当利益的输送,导致部分关联公司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其财产及负债情况,且公司财产分布不均,绝大部分的财产被登记在某一成员公司名下,而其他关联公司无可供清偿财产,如果按照现状清偿,则明显对债权人不公。而合并破产中,能够对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的不当利益输送行为进行矫正,进而有利于保护整体债权人的利益。其二,合并破产能够消除关联企业间的债权债务,使得更多的财产用于清偿外部债权人,同时因合并破产减少了财产区分成本,变相地增加破产企业资产。

笔者认为,可以根据以下方面对是否构成债权人相对受益标准进行考量:第一,关联企业成员之间资产整体处置更能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的最大化,单独破产将造成资产的显著降低;第二,关联企业之间资产分布严重不均衡,资产集中与负债集中不相匹配,单独破产明显对债权人不公平;第三,测量单独破产和合并破产债权人可得清偿率,如适用合并破产的清偿率对大部分债权人更加公平,那么显然合并破产为更合适的选择。

二启动合并破产程序的形式要件

当关联企业满足以上三个要素时,还需满足以下形式要件:

(一)合并破产程序的启动方式和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可知,现阶段人民法院主要是依申请启动合并破产审查程序,但并未明确申请期限。考虑破产法的效率原则,笔者认为,可参照《破产法》重整制度和和解制度的有关规定,至迟应当在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申请。

(二)申请主体

既然在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前都可以提出申请,参照《破产法》关于申请企业破产的规定,关联企业成员、债权人是适格的申请主体。而管理人作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实际财产管理主体,理应也是适格主体之一,而且其自身具备的中立属性,显然更具申请优势。其他权利主体,如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出资人,既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重整,那么相同情况下,二者也应有权提出合并破产申请。

需要注意的是,鉴于合并破产需要满足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标准,故申请人在申请阶段应当就破产企业与关联企业间的关联关系、人格混同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且考虑到申请主体的不同,关联企业成员、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管理人应负有相同的且比债权人更重的证明责任。如《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关联公司实质性合并破产操作指引(试行)》规定的,债务人、管理人、出资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权益的初步证据。债权人申请合并破产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存在合理理由信赖其交易对象并非单个关联企业成员、单独破产损害其公平受偿权益的证据。

(三)关联企业不必全部符合破产条件

合并破产作为破产的一种特殊程序,未规定的部分理应也适用《破产法》中的其他有关规定。这导致一个很明显的逻辑冲突就是《破产法》第二条的破产条件是否适用于关联企业成员?如何处置关联企业中的不具备破产条件的成员?笔者认为,合并破产程序设置的目的是保障债权人合理公平受偿,如将不具备破产原因的关联企业成员排除在该程序之外,那将会倒逼各关联企业将资产转移至其中一家企业,从而实现规避债务的目的。合并破产程序设置的目的将不能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合并破产的特殊性决定了关联企业不必全部符合破产条件。

三法院依职权启动合并破产程序的现实紧迫性和可行性

现阶段,市场退出机制仍不完善,相较于庞大的市场主体,破产案件数量不值一提。这意味着市场上仍存在大量的僵尸企业,在浪费着社会公共资源。而且,依申请启动合并破产的模式虽然尊重了市场的自我调节功能和当事人的权利行使自主性,但当申请主体出于利益的权衡怠于行使有关权利时,市场秩序和债权人利益将得不到正常的保障,必将引发社会稳定问题。

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实现公平与效率,通过完善市场退出机制,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及有序。单一申请制下并不能完全满足破产制度设立的需求,破产法尚未能充分发挥其社会调整作用;在当前形势下完全尊重市场的自我调节功能,也不利于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且合并破产更侧重于对公平的追求,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要意义。因此,允许公权力进行适当的引导、干预,在适格主体不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下,例外地依靠法院职权启动不失为一个有益的尝试。

四结语

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有利于维护债权人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有力地打击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囿于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具体适用时,既要注意合并破产的不正当使用,又要规避出现应用未用,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来源:破有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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