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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洪法院案例 | 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负债筹集,由此形成的债权可以确定为劣后债权

泗洪县人民法院(2023)苏1324民初3568号“白某某、江苏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案”

【裁判要旨】

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意味着股东投入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实质是将股权投资转化为债权投资,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因此,对于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可以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案件事实】

原告白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白某某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即便是劣后债权也要优先于李某1、李某2的债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3日,汪某(甲方)、冯某(乙方)、白某某(丙方)、夏某某(丁方)、贾某(戊方)、陈某和(已方)六人就合作成立某置业公司开发泗洪某生活广场(暂定名)项目,达成协议:一、六人共同参与上述项目的投资,成立项目开发公司(摘牌后重新变更股东登记),暂定具体出资如下:甲方4500万元,占30%;乙方3000万元,占20%;丙方2700元,占18%;丁方1800万元,占12%;戊方1500万元,占10%;已方1500万元,占10%。二、第一期总出资6000万元于2012年7月26日前汇入指定账户,第二期约9000万元,于项目开盘前到账,具体出资时间按项目开发需要……六、若投资人逾期30天仍未全额增资的,其他守约投资人有权按各自出资比例分配上述未到位增资,并形成新的项目投资比例,未按期增资的投资人,应按增资额给予代替出资人以补偿……。

2012年7月27日,某置业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616.4万元。

2012年12月4日,某置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通过决议“新增注册资本2383.6万元,各股东按股份比例认缴增资价款,增资价款在本次股东会会议结束后30日内到账,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前另行增资5000万元,各股东按股份比例认缴增资价款。若有股东逾期未认缴增资价款,其他股东有权按股份比例认缴该部分增资价款,并按各股东的实际出资和各股东的总出资之比形成新的股东持股比例”。

2013年1月25日,某置业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确认增加注册资本至2000万元,并变更工商登记为2000万元,其中原告白某某应出资数额为360万元。

在此期间,除去白某某按2013年1月25日修改的公司章程中所载明其需缴纳的出资额360万元外,白某某另以转账、给付银行承兑汇票等多种形式向某置业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7040334元。某置业公司分多笔返还白某某共计6280000元。

2017年1月24日,某置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出席会议的股东持有公司100%的股权。对有关股东借款及小额贷款利息计算方法事宜,全体股东通过表决,明确股东除股本金外的借款年利率为18%,如当年未提取利息,此利息作为下一年度借款本金。某置业公司向股东出具盖有某置业公司印章及财务负责人签名的个人借款汇总表,列明各股东的股权比率、股本金、借款本金、2012至2016年应付利息、利息合计、借款本息合计等,其中白某某股权比率0.18,股本金360万元,借款本金10760334元,应付2012至2016年利息合计15051686.20元,借款本息合计25812020.20元。

2017年4月18日,白某某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某置业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10760334元、2012至2016年期间利息15051686.20元,以及2017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某置业公司在该案中辩称白某某主张的款项是其向某置业公司缴纳的投资款,而非借款。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某置业公司归还白某某借款本金10760334元、自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的15051686.20元,以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760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

2022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22)苏1324破申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李某1对某置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破产程序期间,原告白某某依据上述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向某置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26979562.38元。2022年9月22日,某置业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表》,对原告的借款债权予以确认,但认定原告申报的利息数额应当计算至2022年8月5日。同时管理人认为某置业公司存在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享有债权的情形,确认原告的债权为劣后债权。原告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管理人仍然认定其债权为劣后债权。原告不服管理人作出的复核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置业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确认的所有破产债权总额为258635885.204元,其中白某某申报为借款债权,申报金额为26979562.38元;李某1、李某2申报为借款债权,申报金额为231399271.74元。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意味着股东投入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实质是将股权投资转化为债权投资,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因此,对于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可以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本案中,双方对于原告白某某对被告某置业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是否属于上述劣后债权发生争议,应根据相关事实进行分析,认定本案是否具备上述特征,进而判断原告的债权是否劣后。

首先,原告白某某及汪某等人在某置业公司设立之前即签订协议,约定共同投资泗洪某生活广场项目,从协议内容“第一期总出资6000万元……第二期约9000万元”可知,该项目预估投资为1.5亿元;而某置业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仅为616.4万元。某置业公司成立后,虽于2012年12月4日召开临时股东会,通过决议“新增注册资本2383.6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另行增资5000万元”,但最终仅增加注册资本至2000万元。据此可知,某置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需资金远远超出注册资本。

其次,某置业公司的资金危机明显暴露,从2012年即向股东多次借款的事实可以得出结论。某置业公司在出现资金危机后选择向股东借款,而非通过增资方式筹集资金。根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报告,某置业公司仅向股东借款所产生的本息数额就高达2亿余元,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确认的所有破产债权总额的99.90%,且远远超过其注册资本2000万元,可以认定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

综上,因某置业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原告白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因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应当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故对原告主张确认其债权为普通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其债权即便劣后,也应当优先于股东李某1、李某2的债权受偿,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来源:民法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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