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
本案中,虽然陈淑兰与金典公司及王永烈三方签订了《抵款协议》,案涉的车位也交付给陈淑兰、韩冲占有,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车位并未办理变更登记在陈淑兰、韩冲名下,在没有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该车位仍为金典公司所有,陈淑兰、韩冲基于《抵款协议》对案涉车位享有的权利仍系债权。
阅读提示
习水县法院(2016)黔0330民初3590号案件的判决仅是排除强制执行,并未确认陈淑兰、韩冲对案涉车位享有所有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关于非债务人财产范围的规定,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的规定不一致,故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原审适用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的规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案情简介
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典公司”)注册成立于2005年10月31日,法定代表人和独资股东为江元发。该公司经批准开发习水县“佳诚花园”二期项目,该项目由王永烈挂靠贵州化学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实际出资人为王永烈。因该项目地下地址结构复杂,不具备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条件,经习水县人民政府审批,金典公司向习水县人民政府交纳了人防异地建设费后,该项目所配套的人防工程异地建设。2015年1月30日,因江元发差钱王永烈等人款项,遂与王永烈、刘颐、刘占荣签订协议,由江元发及金典公司对王永烈实际授权,金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实际权利由王永烈行使,佳诚花园项目的建设、施工、管理、销售工作由王永烈单独负责,江元发不再行使金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2015年2月7日,江元发与王永烈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将佳诚花园二期项目归王永烈所有,由王永烈个人进行经营、管理和收益,并由王永烈行使金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双方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
2015年7月13日,王永烈因开发习水县佳诚花园二期房地产项目资金周转不灵,需要向陈淑兰借款。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陈淑兰通过银行转账14次向王永烈提供借款656万元。2012年8月7日起,原告通过银行转让和现金支付方式归还被告借款本息669.45万元,并支付给张军文、石万60.2万元。2015年1月24日,陈淑兰、韩冲夫妇到习水县水之韵茶楼找到王永烈,逼迫其还债,在习水县丹霞世纪大酒店的房间内看守王永烈长达30余小时,要求王永烈将债务问题解决后才能离开,2015年1月26日中午,王永烈在取得陈淑兰、韩冲的同意后才得以离开。同年7月13日,金典公司与陈淑兰、王永烈三方签订了《抵款协议》,约定王永烈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1月为协助开发贵州省习水县佳诚花园项目二期多次向陈淑兰借款未归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380万元整,王永烈自愿将佳诚花园项目二期的小区车位200个一并作价转让给陈淑兰,用以偿还债务。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9月22日期间,韩冲以个人名义,在人民法院查封以及破产案件受理前后对外陆续出售了64个车位。
2015年10月22日,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陈漫霞申请执行金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涉案的200个小区车位进行查封,陈淑兰提出了执行异议,被习水县人民法院驳回,陈淑兰不服该裁定,于2016年7月25日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裁定中止审理。
2016年7月18日,王永烈以与陈淑兰的借贷关系中多支付给了陈淑兰部分款项为由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淑兰返还多支付的431569.42元,该院审理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双方结算并用车位抵款,王永烈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因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王永烈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7年3月29日,金典盛园、王永烈作为原告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陈淑兰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抵款协议》无效,并要求陈淑兰返还已出售的64个车位的价款。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的《抵款协议》无论债权数额是否真实,王永烈因民间借贷提起的诉讼已经因为证据不足被生效判决驳回,所以抵款协议中的标的物是否用于抵债、协议是否合法才是本案争议合同效力的核心所在,合同该约定抵债的标的物即涉案停车位是佳诚花园二期小区建筑面积的一部分,是共同配套设施,原告金典盛园公司按照规划投资建设上述车位,享有所有权,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与小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协商即向小区业主以外的人以抵债方式一次性出卖200个车位,损害了众多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因此,《抵款协议》剥夺了业主的小区车位优先购买权,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应当确认无效。另外,涉案的地下停车位没有取得预售许可,也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利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之规定,《抵款协议》也应属无效协议。据此,一审判决确认原告金典公司、王永烈与陈淑兰签订的《抵款协议》无效。陈淑兰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习水县法院重审后再次做出民事判决,陈淑兰依然不服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车位在签订协议前半年已经张贴海报告知小区业主的优先购买权,陈淑兰出售的64个车位绝大多数也是出让给小区业主,因此并未损害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同时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只是管理性规范,不能据此认定协议无效,同时有权提起诉讼确认无效主体的应当是受害人,而不是金典盛园公司,遂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黔03民终1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永烈的诉讼请求。
2018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7)黔0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张志明对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8年7月12日,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恢复对韩冲、陈淑兰与陈漫霞、第三人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审理,并作出(2016)黔0330民初35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永烈、陈淑兰、金典盛园签订的三方《抵款协议》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且在订立协议后,陈淑兰已经实际取得车位并进行管理和部分出售,应当确认其协议内容合法,付清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享有涉案车位的所有权,并判决韩冲、陈淑兰享有金典公司“佳诚花园二期”负一层198个地下停车位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得执行该标的。
2018年10月17日,韩冲、陈淑兰向习水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的佳诚花园二期负一层地下停车位198个,习水县人民法院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停止了执行程序,并书面回复韩冲、陈淑兰不能对上述停车位解除查封,需移交破产法院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已查明,金典公司经批准开发习水县“佳诚花园”二期项目,该项目由王永烈挂靠贵州化学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实际出资人为王永烈。因该项目地下地址结构复杂,不具备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条件,经习水县人民政府审批,金典公司向习水县人民政府交纳了人防异地建设费后,该项目所配套的人防工程异地建设。本案原审也查明,王永烈因开发“佳诚花园”二期项目陆续向陈淑兰借款,后金典公司与陈淑兰、王永烈三方签订了《抵款协议》,约定王永烈自愿将“佳诚花园”二期项目的小区车位200个一并作价转让给陈淑兰,用以抵偿债务。2015年10月22日,习水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陈漫霞申请执行金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对案涉的200个车位进行查封。陈淑兰提出异议被驳回后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习水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2018年1月11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破申6号民事裁定,受理张志明对金典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是,陈淑兰、韩冲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对金典公司已经交付的车位享有取回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应以登记为准。本案中,虽然陈淑兰与金典公司及王永烈三方签订了《抵款协议》,案涉的车位也交付给陈淑兰、韩冲占有,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车位并未办理变更登记在陈淑兰、韩冲名下,在没有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该车位仍为金典公司所有,陈淑兰、韩冲基于《抵款协议》对案涉车位享有的权利仍系债权。故原审认定陈淑兰、韩冲对案涉车位不享有取回权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习水县法院(2016)黔0330民初3590号案件的判决仅是排除强制执行,并未确认陈淑兰、韩冲对案涉车位享有所有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关于非债务人财产范围的规定,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的规定不一致,故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原审适用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的规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经本院审查,本案与(2017)最高法民终824号案件并不相同,亦不符合类案同判规则。
案件来源
陈淑兰、韩冲等一般取回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59号
裁判日期:2022年10月24日
来源:文丰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