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4民终368号“甲公司、乙公司取回权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赋予出卖人取回权的目的是为担保出卖人价款债权的实现,该所有权有别于作为自物权的所有权,且适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在买受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情况下,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实质的法律效果是就买受人未能支付的价款得以优先受偿,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行使取回权不予支持。
【案件事实】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位于乙公司注册地的水平式双出(多功能)全自动包装机所有权归甲公司所有并由甲公司取回;2.本案的诉讼费由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公司(供方、乙方)与乙公司(需方、甲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水平式双出(多功能)全自动包装机1台(以下简称案涉设备),价格340000元(含税);设备清单:水平给袋式主机、真空机、加料器、真空泵、冷水机、Z字形输送带。甲方签订合同后付订金50000元,设备调试好后付清货款290000元(货款未付清情况下,机器所有权归供方)。同时,该份合同还对交货日期、交货方法和地点、安装调试、设备技术参数内容进行了约定。甲公司现已依约将案涉设备交付给乙公司,但乙公司至今未向甲公司支付上述设备款340000元,遂成讼。另查明:1.甲公司、乙公司确认:案涉设备现位于乙公司注册地址内,且未经所有权登记。2.2023年7月24日,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0421破申12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A批发部对被申请人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B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货款未付清情况下,机器所有权归供方(即甲公司),且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其中关于所有权保留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保留未经登记,不产生使第三人知悉案涉设备权利状态的公示效力,故双方的所有权保留约定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依法自交付时即发生效力,动产所有权享有的公示方式即为占有,故案涉设备由乙公司实际占有,从其权利外观上来看,乙公司享有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且现乙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已被一审法院裁定受理,故甲公司主张对案涉设备的所有权及取回权,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取回权纠纷,双方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为甲公司基于其和乙公司间的《设备购销合同》中有关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主张取回案涉设备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民法典施行之后,故由此引发的纠纷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虽《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四条就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规定为“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基于所有权保留的取回权实现,在与买受人协商不成时,也是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即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赋予出卖人取回权的目的是为担保出卖人价款债权的实现,该所有权有别于作为自物权的所有权,且适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其次,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参照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不能对抗破产债权人的规定。结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虽双方在《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如乙公司未付清价款,相应设备的所有权仍归甲公司,但该所有权因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根据查明的事实,乙公司于2023年7月24日已被一审法院裁定受理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此情况下,甲公司主张取回案涉设备,实质的法律效果是就乙公司未能支付的价款得以优先受偿,故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甲公司就案涉设备行使取回权,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民法研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