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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程序中的惩罚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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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思宇律师,本文共3123字,阅读全文大约需要8分钟。

惩罚性债权是对债务人具有处罚性质的债权,其并非法律上专有名词,而系在对破产债权进行分类的前提下,对某种同样类型债权的统称。惩罚性债权存在于刑法、行政法、民法等多个领域。

一、惩罚性债权的本质特征

惩罚性债权的本质特征是对债务人的处罚性质,惩罚性债权是债务人未按照合同承诺按期履行相关义务而产生的惩罚性债务,属于对债务人违约行为的加重责任和对债权人的补偿;或者是债务人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相应的国家机关对所属经营的公司做出的罚款、罚金,强调对债务人违反法律法规的惩罚。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即为典型的惩罚性债权。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债权并不能加以简单区分,在破产程序中,面对同时具备惩罚性和补偿性双重性质的债权时,应当对惩罚性和补偿性部分分别处理,将具有处罚性质的部分归属于惩罚性债权。例如迟延履行期间债务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要加倍支付,加倍部分通常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不是为了弥补债权的损失,加倍部分属于惩罚性债权,但是其余部分的则不属于。税收滞纳金也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人拖欠付款产生的债务利息具有相同的性质。总之,在处理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时,应当对惩罚性和补偿性部分加以区分,对债权中补偿性部分加以剥离。

二、惩罚性债权在破产审判实践中的认定情况

1.惩罚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作为劣后债权予以认定

我国法律法规中暂没有对劣后债权制度的具体概念进行明确规定,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破产申请数量的逐步上升,部分案件显示,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确定惩罚性债权处于劣后清偿顺位。如在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龙谊建设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债权人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请求将债权的迟延期间债务利息变更确认为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在判定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迟延期间债务利息为劣后债权时进行如下说理:

一是债权性质角度,案涉债权是上海龙谊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赔偿的义务,应当在原有利息的基础上处以加倍支付的民事惩罚性债权。

二是破产程序的核心价值——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角度,债务人之所以破产都是因为资不抵债,大多数情况下资产不足以偿还现有债务,若将惩罚性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则会减少用以偿还其他债权的总资产,那么其他债权人成了惩罚对象,则背离了惩罚性债权的本意。

2.惩罚性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由于我国法律对惩罚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执行顺序未作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惩罚性债权有不同的判定,部分案件显示人民法院认为惩罚性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如在万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合肥新桥物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万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对债务人合肥新桥物流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迟延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债权为破产债权,人民法院对其请求未予支持。

3.将惩罚性债权金额进行剥离,分段认定为普通债权与劣后债权

对于惩罚性债权,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第三种处理模式,即根据债权的惩罚性和补偿性对债权金额进行分割,分割后惩罚性部分的归入劣后债权,补偿性的部分归入普通债权。如在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河南宇风汽车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中的公平受偿原则没有支持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将延期支付期间的利息转为普通债权的请求。二审法院则认为,《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系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双重性质,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主张列入普通债权的违约金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部分仍应列入普通债权,对于该标准以外的过高部分违约金因其具有惩罚性,应当作为劣后债权清偿。

4.惩罚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作为普通债权予以认定

针对惩罚性债权,还有一种特殊情况会将其确认为普通债权,如在国家税务总局漳浦县税务局、漳州市景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请求将漳州市景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税款滞纳金为普通债权。法院认为,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目的来看,税收滞纳金应兼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债权,案涉税收滞纳金应属于普通债权。

三、关于惩罚性债权在破产实践中的建议

1.在破产法中明确惩罚性债权的劣后清偿顺位

建议明确惩罚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劣后清偿顺位,对于同时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债权,可以对将债权金额进行分割,具有补偿性质的债权部分作为普通债权进行受偿,具有处罚性质的债权部分则归属为劣后债权进行清偿。

除了惩罚性债权的清偿顺序外,还有一些其他可能引发争议的问题,也应当在法律中予以明确。

一是惩罚性债权的范围问题,为了保证法律适用效果的统一,应当明确具体哪些债权属于惩罚性债权,应对其具体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包括刑事罚金,政府及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中确认的惩罚性金额,订立合同的双方自行约定的惩罚性质的金额,税务部门作出的对于拖欠税费的相关企业收缴的税收滞纳金等。

二是惩罚性债权人是否在债权人会议中与其他债权人一样拥有参与会议并表决的权利,这一问题需要予以辩证看待。本文认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均有权利参加债权人会议,而不论其清偿顺位如何。但由于惩罚性债权的劣后性,只有在清偿完顺位在其前面的所有债权之后,仍有剩余资产可以偿还劣后债权的情况下,才可以使得惩罚性债权人也获得清偿。如果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完毕顺位在劣后债权前面的所有债权,劣后债权无法获得清偿的情况下,则应当适当限制惩罚性债权人的表决权;反之,劣后债权可以获得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会议的表决事项或将影响惩罚性债权人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应当赋予其表决权。

三是对于惩罚性债权发生时间范围的问题,惩罚性债权是发生在破产程序申请,且人民法院受理之前的行为或者事实引起并导致的,不能一味简单地要求惩罚性债权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

2.惩罚性债权内部清偿顺位规则的厘定

在确立了惩罚性债权处于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之后的清偿顺位之后,惩罚性债权的内部也因为其来源主体不同而应当对其清偿顺序予以明确。

对于民事损害性的赔偿,一般兼具赔偿,制裁,遏制等三方面的功能。惩罚性赔偿,不仅可以使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获得赔偿,还能对不遵守、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人予以惩罚,从私权益优于公权益的角度看,民事惩罚性赔偿应优于罚款、罚金等公法上的惩罚性债权。

3.惩罚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消灭

在确立了惩罚性债权的清偿顺序在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之后以后,企业的资产在清偿完毕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后如有剩余就可以对惩罚性债权进行清偿。在破产程序中,部分企业进行破产清算后最终将会被注销,而部分企业会成功进行重整或达成和解,此种情形下,该企业虽然仍得以存续,但是惩罚性债权已经随着企业重整或和解成功而被消灭,惩罚性债权人无权再对存续企业进行追偿。破产法的规定不仅对债务人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影响重大,同时关乎整个营商环境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清晰、严格明确债务人赔偿范围的规定,越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创业者可正确遇见创业带来的风险及解决路径,更有利于提升其创业的积极性,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

此外,当破产企业通过重整或者达成和解的方式得以存续时,由于新的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导致的股权变动或者新的投资人注入等因素,极有可能导致新的重整或和解后企业的股权结构已经和之前进入破产程序时的企业完全不同,新企业和原破产企业已经并非同一法律主体,此时若惩罚性债权人对于新企业仍然享有惩罚性债权的追索权,则惩罚性债权的处罚对象并没有指向原来的债务人,而是新的法律主体,这也失去了惩罚性债权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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