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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本期主办:大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本期承办: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行、大连天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案号:(2023)辽0213民初2648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该条对“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保证债务加速到期”的规定,并不以主债务人是否违约为附加条件。

裁判摘要

1、2014年9月25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大连开发区支行”)、大连天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签订《楼宇按揭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天鸿公司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1.7英里二期的商品楼宇进行按揭合作,合同约定由于天鸿公司原因造成房屋购买人不能按时办妥房屋权属证明,致使华夏银行大连开发区支行无法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从而导致购房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还本付息义务时,天鸿公司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27日,华夏银行大连开发区支行分别与王某、赵某、李某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王某等3户向华夏银行大连开发区支行借款用于购买天鸿公司开发的房屋,按月还本付息。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上述3份《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正在履行中,截至2022年1月20日,剩余贷款本金合计989,136.62元;3份《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所涉房屋因天鸿公司破产处于停工状态,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3、2021年1月26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天鸿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破产案件受理后,王某、赵某、李某向天鸿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经天鸿公司管理人审核后,确认该3户借款人对其所购房屋享有优先权;华夏银行大连开发区支行向天鸿公司管理人申报了保证债权,管理人对已逾期的购房者的贷款余额确认了保证债权,对于仍在正常还款的前述3户借款人的债权未予确认。华夏银行大连开发区支行因对天鸿公司管理人债权审查结论存有异议向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天鸿公司对上述3户购房者金融借款合同所剩借款本金989,136.62元、利息、罚息、复利向华夏银行大连开发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为阶段性保证,并附加了“购房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还本付息义务时”这一条件。原告在申报债权时并不涉及保证债权加速到期的问题,而是受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条件未成就的制约,债权申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5、重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义务、保证义务是否免除、债权人是否要求保证人兑付保证义务是不同的概念。被告现在破产清算中,若此项保证债权不在破产债权范围内,势必导致原告的债权只有主债务人承担,原告在无法办理房屋抵押手续时,物权担保及保证担保均丧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对“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保证债务加速到期”,并不以主债务人是否违约为附加条件。重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请,确认上述债权确认为破产保证债权。

案例解析

本案中,原告实质是请求确认对被告的保证债权为破产债权。案件经一审、二审及重审程序,最终判定支持了原告的诉请,确认了破产保证债权。尽管如此,笔者对此判决持有不同观点,将在下文具体阐述,旨在抛砖引玉,以期与业界同仁共同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是对保证人破产时保证债权加速到期进行的规定,债权人申报保证债权时并无其他权利障碍。而在本案中,案涉《楼宇按揭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担保责任为阶段性保证,对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附加了“购房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还本付息义务时”这一条件。首先,原告与3户借款人之间的主合同尚在履行中,案涉三笔贷款仍处于正常状态,原告并未向案涉借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所主张的债权金额将持续变化,主债务尚不确定;其次,《楼宇按揭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办妥房屋权属证明”,在被告破产程序中属于借款人是否对房屋享有优先权问题的范畴。案涉贷款所涉3户借款人均已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申报主张房屋权利,管理人审核后,已确认该三户借款人对其所购房屋享有优先权;综上,管理人认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此外,如前所述,案涉借款关系尚未发生不能清偿之情形,保证责任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对被告并不享有债权,不予确认原告的债权也不会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任何损害。反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存在生效判决的,管理人应按照判决文书确定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对于确认享有债权的债权人按其债权份额对破产中各表决事项享有表决权。因案涉3笔借款的借款人仍在持续按月还款,原告的基础债权仍在不断减少,不论按哪一时点的金额确认其债权金额及表决权金额,均存在其表决权份额大于实际债权金额的情况,故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

来源:大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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