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商环境优化视域下破产法修改前沿问题笔谈
编者按:当前,企业破产法修改已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修法工作正渐次展开。完善且高效的破产法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市场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其对优化营商环境、防范系统性风险亦具有重要意义。企业破产法实施十余年来,经济变革与破产法律实践均对破产法提出了全新问题,亟待学术理论与制度建构回应。为此,本刊特设破产法专题笔谈,分别就破产法修改中争议比较大的难点问题,中小企业特殊拯救程序、实质合并破产以及破产程序中合同相对人的解除权等组笔谈撰文,以期能够引发更多讨论,供立法实践参考。
中小企业特殊拯救程序及制度重构
苏洁澈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破产重组研究院教授
本文将发表于《政法论坛》2024年第2期
摘要:现行重整制度难以拯救陷入困境的中小企业,许多国家开始为中小企业建立特殊的拯救规则,以实现有效拯救中小企业的目标。我国当前的破产法关于拯救制度的程序和实体性规则阻碍了中小企业实行有效拯救。我国应为中小企业建立特殊重整规则,以有效拯救陷入困境的中小企业。
关键词:绝对优先原则;庭外重组;重整
目录
引言
一、传统破产法难以拯救陷入困境的中小企业
二、中小企业特殊拯救规则内涵
三、中小企业拯救规则重构
结语
引言
为中小企业提供特殊的破产制度俨然成为国际性立法趋势,而中小企业拯救规则的重构则成为当前各国破产法改革的重点。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并没有考虑中小企业的特殊需求,难以有效拯救陷入困境的中小企业,不利于实现破产法的目标。我国各地法院虽积极探索中小企业的拯救措施却无法从源头上解决拯救中小企业所面临的法律障碍。有鉴于此,本文探讨中小企业拯救所面临的制度障碍、中小企业的特殊拯救程序和制度重构问题。
一、传统破产法难以拯救陷入困境的中小企业
传统的破产法没有为中小企业提供有效的拯救机制。大部分国家的重整程序主要着眼于大型企业的救助,却忽略了中小企业的拯救需求。
首先,当前破产法并没有提供有效的工具甄别有拯救价值与应予以清算的中小企业。实践中,大多数中小企业基本上被清算。中小企业缺乏足够资源雇佣专业人员促进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达成重组协议。现行破产法规则让有担保的债权人倾向于通过执行或者其他非破产程序实现债权,而无担保债权人则因难以确定债务人是否具有拯救价值而不愿通过庭外和解或重整拯救陷入困境的中小企业。其次,现行的重整规则阻碍了中小企业的拯救。破产法关于申请重整程序的条件、时限要求、债权申报程序、表决机制等一系列规则阻碍了对中小企业实行早期拯救。相比大型企业,中小企业债务人有更强的动机申请重整程序,以摆脱其困境。而我国《破产法》第8条却要求申请重整的债务人应当提交债权债务清册、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等文件。准备上述文件需要支付不菲的费用,上述文件要求直接影响了中小企业债务人申请重整的积极性,并事实上排除了小微企业申请重整的可能性。此外,即便顺利进入了重整程序,我国《破产法》所规定的债权申报和重整计划的批准都使得中小企业难以通过重整程序获得拯救。同时,我国当前并没有对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做除权处理,而是允许其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此种规定直接影响了债权人和重整投资人参与重整程序的意愿,并降低了中小企业重整的成功率。
二、中小企业特殊拯救规则内涵
为小型商业体提供特殊的拯救规则拥有悠久的历史。美国1898年的破产法就曾探索小型商业体的特殊拯救规则。而随后美国部分州的法官在80年代末根据自由裁量权创立了中小企业破产的“快速审理”模式。快速审从缩短时限和简化程序两方面快速推进拯救程序。新冠疫情迫使各国纷纷出台有利于拯救中小债务人的破产规则。如美国于2019年通过了《小型商业重整法》,为小型债务人建立了特殊的重整规则。各国所建立的特殊拯救规则主要包括修正绝对优先原则、强化债务人友好型的拯救规则、降低债务人义务和简化拯救程序。
(一)绝对优先原则弊端及修正
绝对优先原则是现代公司破产法的核心原则,拥有悠久的历史,并被各国普遍接受。根据绝对优先原则,排序在先债权人只有获得全额清偿或放弃优先性,后一顺位债权人才可获得清偿,股东则劣后于所有债权人。近年来,尽管许多学者反思绝对优先原则对破产实践带来的消极影响,立法与司法机关仍然教条式严格遵守这一原则。由于“估值不确定”“抵制协商”“搭便车”等问题的存在,适用绝对优先规则损害了债务人的资产价值并妨碍了拯救的目标。
首先,估值不确定增加了破产成本并削弱了破产程序的公平性。绝对优先原则理论上能够保护债权人利益,避免股东的过高风险行为,然而却无法解决其实践中的障碍。实行绝对优先原则的前提是对债务人资产及潜在的重整价值做精确的评估并根据破产前的优先规则进行分配。然而,实践中对于资产的估值、未来潜在价值的评估和评估的方法却难以形成一致的标准,从而导致了估值的不确定。而经济的周期、行业的变化、信贷市场、风险资产市场的不完善等因素都将影响债务人资产价值的评估。此时,优先债权人与普通债权人、整体债权人与股东对于估值存在难以调节的矛盾。优先债权人倾向于低估债务人资产,而股东则往往高估其股权对应价值。针对估值问题产生了大量的诉讼并延缓了破产程序的进程。法院不得已要确定估值问题以推进破产程序。司法机关对价值问题的非专业性,以及面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使其难以对资产进行精确评估,容易导致估值错误。此时,适用绝对优先原则将导致部分债权人获得过多的清偿,股东对应的股权即便仍有价值也可能被扫地出门,这导致了不公平的资产分配。笔者认为,估值不确定对于中小债务人的重整程序的影响尤为重大。小型债务人面临的信息不对称让企业主拥有绝对的信息优势,能更准确的理解公司运营的前景和价值。外部投资者却难以了解资产价值,使得缺乏足够的动机以正常市场价格予以购买。中小债务人的资产结构、债权构成以及对应的变现市场的缺失,往往导致债务人资产被严重低估。一旦允许债务人股东挑战估值,程序的拖延将稀释原本就不多的资产。估值问题还影响债务人启动拯救程序的积极性,从而导致原本可以拯救的债务人进入清算,而最终影响债权人的整体利益。
其次,绝对优先原则引发了债权人“抵制协商”的问题,个别债权人抵制行为可能导致债务人资产被破坏性清算。绝对优先原则事实上鼓励了债权人“抵制协商”的行为。当大部分人为了整体利益进行债务协商并做出妥协时,个别债权人通过反对或司法执行迫使其他债权人做出更多的让步。债权人的抵制也导致无法在早期阶段处置债务,从而错过最佳拯救时机。债权人的抵制问题在中小债务人的重组过程中尤为突出。担保债权人倾向于尽快获得清偿,而不愿意配合拯救程序。绝对优先原则让担保债权人的抵制行为严重危及到债务和解,其抵制行为也使得其他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妥协变得没有意义。
最后,绝对优先原则让股东难以参与企业拯救,从而影响拯救的成功率。中小债务人的股东(创立者)往往对商业的运营起着关键作用。小型商业股东的专业知识以及其和业务的特殊联系使得股东持续运营必不可少。此外,部分实体因规模、特征、地域和产量等原因,只有股东兼任管理层才具有可行性。理性的无担保债权人往往愿意让债务人股东继续保留股份以维持债务人的营运价值。然而,担保债权人却缺乏类似的动机,部分无担保债权人非理性行为同样不愿让债务人股东保留股份,而绝对优先原则鼓励了上述行为,最终却损害了重整价值。
鉴于绝对优先原则在实践中的弊端,相对优先原则获得越来越多的支持。如美国的《小型商业重整法》用相对优先规则取代了原先法院强裁所要遵守的绝对优先原则。《欧盟重组指令》同样意识到绝对优先原则不利于中小债务人的重组,允许成员国选择适用绝对优先或相对优先原则。而指令仅要求优先债权人待遇应当优于后一顺位利益方,这使得股东在债权人未获全额清偿时亦可保留一定的股份。相对优先原则极大的鼓励了债务人股东在早期阶段启动债务重组,缓解了债权人的抵制的后果,给司法机关提供了更灵活的强裁标准。
(二)强化债务人友好型的拯救规则
中小债务人的特殊重整规则为有拯救价值的债务人提供有效的拯救机制,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特殊拯救规则还规定了有别于传统破产法的诸多实体性规则。首先,重整计划的提交主体和内容更有利于债务人。如美国规定只有债务人有权提交重整计划,重整计划只需包括经营历史简介、清算分析、债务人的支付能力预测,并可以修改担保权。债务人可以在计划批准前和批准后修改重整计划。2020年,澳大利亚在其公司法中增加了便利中小债务人的重组条款。中小债务人可以任命重组职业人并在其协助下起草、并提交重整计划给债权人审议。中小公司制订重组方案期间,中止所有针对债务人的执行,担保权人不能向为企业提供担保的企业主或者董事行使担保权。个别国家虽然没有赋予债务人排他性的提交重整计划的权利,却为债务人提交重整计划提供了制度性保障。2020年,英国的《公司破产与治理法》规定小型公司提交公司自愿和解协议时即获得20天的法定中止。欧盟和澳大利亚也为债务人提供了类似的中止条款。上述规则为债务人提供足够的时间来寻找拯救方案,避免个别行为而影响债务人的拯救。此外,债务人排他性的提交重整计划的权利增强了债务人与债权人谈判时的议价能力,避免因债权人不切实际的期望而影响达成债务处置协议。为债务人起草和提交拯救计划提供便利的规则将能够避免债权人对重整施加不正当的影响力,从而提高拯救程序的成功率。其次,修改重整计划的批准标准和批准效果,以便利中小债务人的拯救。美国为中小债务人提供了两种不同的表决方式:一致表决与强制裁定。一致表决遵循原先的第11章重整的批准标准,如公平原则、不低于清算价值原则、绝对优先原则等。《小型商业重整法》为获得批准后的债务人提供了比原先更有利的待遇。个人债务人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时则立即获得免责,债务人可以保留程序启动后所获得的财产。而法院强裁将让债务人失去上述有利待遇,此时债务人只有完成重整计划后才能获得债务豁免,而债务人的新收入作为破产财产予以分配。破产受托人将根据强裁批准的计划分配债务人财产,受托人报酬则从破产财产中受偿。为了促进拯救,新的强裁规则无需债权人同意,也无需遵守绝对优先原则。只要重整计划并没有构成对不同意的债权人不公平的歧视且符合公平原则,法院即可批准重整计划。虽然新的强裁规则同样要求对担保债权给予足够保护,却极大的削弱了担保债权人对破产程序的控制。因此,上述批准规则让债务人与债权人有足够的动机达成一致批准,避免强制裁定,从而实现各自利益最大化。其他国家新近的破产法改革与美国呈现出类似的趋势,规定了有利于中小债务人拯救的规则。个别国家通过为中小债务人设置宽松的通过标准来促进重整计划的通过率。日本的《民事更生法》要求参加会议的无担保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总债权的一半即可通过重整计划。澳大利亚的新法则并不对债权人进行分组,仅根据债权的简单多数通过重组计划,而不对人数做要求。而德国破产法规定,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则视为同意。日本的《民事更生法》也规定了类似的债权人对计划“不反对视为同意”的规则。此种规则可以解决因债权人怠于参与破产程序而影响重整计划的通过,从而提高重整计划的通过率。综上所述,为中小债务人规定特殊的拯救计划批准规则已被多数国家所接受。
(三)降低债务人义务、简化拯救程序
当前各国往往通过降低信息披露标准、简化重整程序、缩短时限等方式,以降低拯救成本,加速拯救进程。
1.降低债务人信息披露要求
传统破产法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规定了严苛的债务人信息披露义务。如美国《破产滥用预防与消费者保护法》要求小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后7日内提交资产负债表、运营状况、现金流状况、税收报表、各种债务的期限、和相关财务信息、联邦和州政府要求的各种披露文件,否则将受到严厉处罚。债务人信息披露要满足高标准的“足够信息”原则,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要提供完整且公平的信息,而法院则对债务人披露的信息进行严苛的审查。新的《小型商业重整法》规定债务人提交申请时仅需披露运营历史、清算分析、重整计划下的支付能力预测。启动程序后,除非法院命令,债务人不再需要提交与重整计划相关的其他信息。债务人不需要满足原先重整表决前应遵守的“足够信息”原则。降低债务人信息披露的标准不利于债权人做出有效的决策,个别国家对特定人员施加了信息披露的义务,以免信息不对称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如澳大利亚新破产规则规定公司董事和所任命的职业中介有义务对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项予以披露。而美国虽然降低了债务人需要披露的信息,债权人仍然可以通过“审前会商”与询问债务人获得相关信息,从而确保其知情权。
2.缩短时限、简化程序
中小债务人的规模决定了其不应适用过于复杂和拖沓的程序。缩短程序时限,简化重整程序成为各国破产法改革的趋势。除非法院授权延长时限,美国规定中小债务人必须在90日内提交重整计划,否则将驳回申请或转为清算程序。澳大利亚、日本、新加坡等国同样对涉及中小债务人重整程序的各个环节都做了类似的缩短时限的规定。缩短程序时限不仅可以增加重整程序效率,节省程序成本,同时将能够遏制利益关联方的道德风险问题。让债务人在更短的时间内提起重整计划,将避免债务人故意拖延程序,来损耗债务人资产或增加其谈判的能力。
此外,简化重整的各个程序为中小债务人重整制度的重要举措。当前各国往往建立简易重整程序以适应中小债务人的特殊需求。由于中小债务人的债权人数较少,可以简化通知程序,而无需进行长时间的公告。中小债务人的重整原则上不组建债权人委员会,这同样大大简化了拯救程序。而不同的国家根据其不同的破产文化以及需求对中小债务人重整程序的简化有所侧重。美国通过消除债委会、允许债务人雇佣有利益关系的职业人员、降低批准的要求来简化重整程序。澳大利亚吸收了美国的破产规则,建立了中小债务人的简易重组程序。对于重整程序简化的程度主要取决于一国的破产文化以及中小债务人处置问题的急迫程度。如债务人倾向型的国家侧重于保护企业家精神的角度来保护中小债务人,其往往从实体与程序两个层面都对债权人有所限制。债务人倾向型的国家在鼓励中小商业者发展的同时,也面临更严重的中小商业的债务危机,这也促使其采取了更激进的措施来简化中小债务人的重整程序,如美国即为典型。
三、中小企业拯救规则重构
单纯司法实践层面的探索难以克服立法层面对于拯救程序的限制。只有从立法层面重构中小企业的拯救规则,并赋予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才能构建有效的中小企业拯救程序。
(一)特殊拯救程序的适用范围及限制
1.特殊拯救程序的适用范围
首先,中小企业特殊拯救规则的适用范围应覆盖绝大多数债权债务关系简单、雇员或债权人数量较少、规模相对小的企业或非公司化商业组织。2020年,由于新冠疫情的肆虐,美国对法律做了修正,进一步扩大了特殊拯救规则的适用范围,以便为更多的商业体提供救助。原本商业经营的个人债务、小型公司和农场主可以利用该特殊规则,而限制地产公司的适用。而新法不仅允许地产公司寻求《小型商业重整法》的救济,并将债务上限提高到了750万美金,以应对新冠疫情的冲击。因此,当前国际的总体趋势是让特殊拯救程序尽可能囊括大多数的中小企业和个人商业性债务。而此种目的是为从事商业活动的个人与组织提供救济措施、鼓励商业行为,促进经济的发展。其次,为了适应中小企业拯救面临的困境,特殊拯救规则应当覆盖中小型企业破产的全过程。立法应当为庭外重组、和解、重整提供特殊的处置规则,便利债务人利用法庭外程序与债权人达成债务处置方案。同时,庭内外程序衔接以及实体性内容的庭内确认规则将便利对困境企业的处置,并能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将破产司法资源集中于复杂的大型企业。
2.特殊拯救程序适用限制
特殊拯救规则提高了处置债务的效率,也增加了债务人利用程序损害债权人的风险。为了避免债权人或债务人滥用程序,应当适当限制特殊拯救程序的适用。首先,限制当事人挑选适用特殊拯救程序。特殊拯救规则是出于公共利益而对破产所涉主体的权利的调整,除了特殊事项外应当强制适用。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这一程序看似给予程序的自由选择权,实质上将损害这一制度的功能。非强制适用时,担保债权人可以通过商业的策略架空特殊拯救程序,如将适用一般规则作为放贷的前提,这将直接影响特殊拯救程序的效果。特殊拯救规则将低成本、有效拯救作为优先考量的公共目的,而非保障某一类主体的利益。此外,特殊规则的核心功能是提高破产资源的优化配置,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将使司法机关和破产职业人员这类稀缺的专业化资源投入到无实际价值的破产程序,也加剧破产机关面临的“诉讼泛滥”的现象。其次,限制债务人损害债权人的程序滥用行为。特殊拯救规则弱化了债务人的义务,却限制了债权人的诸多权利,这给不诚实的债务人滥用破产程序提供了可乘之机。当债务人行为涉嫌欺诈、偏颇性清偿等不公平和不诚实行为时,特殊拯救程序应自动或由权力机关启动转为普通程序或清算程序。此外,当拯救程序难以实现目标或将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应当快速转入清算程序。如澳大利亚新重组法规定:破产职业人有权调查公司业务、财产和金融事务,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随时可以终止重组程序。当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欺诈或恶意利用程序时,则相关机构应当终止特殊程序。此种安排将有利于打击滥用特殊程序的行为,维持公共目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未来立法应当限制适用特殊破产程序的事项,如仅限于欺诈或恶意损害债权人等事项。
(二)建立适合中小债务人的拯救规则
1.建立有利于中小债务人的庭外重组规则
庭外重组具有快速、灵活、非正式和秘密的特点,能降低破产程序成本、降低债务规模、维持债务人运营价值、降低法院处置破产案件的数量、鼓励债务人在早期阶段处置债务。理论上,中小债务人由于其债权人数量较少,债权债务关系比较简单,更容易达成庭外的协议。庭外重组的成功主要取决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的自愿协商,缺乏对债权人的普遍效力,个别债权人的执行行为将导致重组协商的失败。有鉴于此,当前的趋势是在原先的管理或重整程序外建立特殊的庭外重组规则,国家机构有限介入的混合型庭外重组模式。首先,让庭外程序具有临时中止的效力,以激励债务人在早期阶段处置金融困境。法院或国家机构有限的介入中小债务人的重组程序。国家机构仅保留有限的监督角色或根据特定事由对重组进行有限的干预。如澳大利亚新的重组规则让债务人获得20天的中止时间,以利于其与债权人协商,而法院则有权予以延长或允许部分债权人的执行行为。英国与欧盟国家也为债务人重组创设了类似的中止权利。中止不仅给予债务人解决债务的缓冲时间,同时对于重组谈判产生重要影响。债权人无法通过单方执行行为破坏重组协商时,则会降低谈判要价,从而更有利于与债务人达成和解。临时性中止给予了债务人重组的便利,为了避免债务人滥用中止条款不公平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规定中止的豁免范围或事由。如职工债权、小型供应商债权不受中止影响。债务人利用重组拖延程序等行为时,国家机构应债权人申请应当解除中止。其次,任命职业人员辅助、监督重组程序,促成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庭外和解。中小债务人往往缺乏足够的资源和专业性与债权人进行庭外协商。完全按照双方平等协商难以达成重组协议。为债务人债务重组指定或任命破产专业人员成为各国为促进中小债务人重组的重要做法。此时破产职业人的职责是协助债务人起草重组协议、协调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谈判,准备重组所需的相关文件,事实上履行监督角色。澳大利亚、新加坡、英国、欧盟等国家都建立了破产职业人员辅助债务人重组的机制。我国可以借鉴采纳类似的机制,为小微债务人庭外重组提供类似的职业援助。最后,为庭外重组提供税收上优惠。中小债务人的经济规模导致税收政策对重组产生重大影响。税收政策可以激励债务人在早期阶段与债权人开展重组协商,也可能遏制债务人进行重组。2008年金融危机期间,冰岛为大量的中小债务人重组提供了税收支持,如让税收债权与普通债权实行类似的减记,延迟剩余税收债权的缴纳,并为减免的债权实行更优惠的政策。许多国家借鉴了此种做法,为中小企业庭外重组提供了税收支持。根据我国现行税收政策,债务减免属于应税项目,这遏制了大量有拯救可能性的小微企业利用庭外重组解决债务的动机。而小微企业最终进入清算不仅导致税基的减少,也事实上无法缴纳税款。因此,给予小微企业庭外重组税收上的支持不仅给予小微企业拯救的机会,有利于扩大税基,长远上也没有导致税收的损失。
2.改进庭内拯救规则
我国当前破产重整规则不利于拯救中小债务人。债权的分类、计划表决和批准规则都构成了中小债务人重整的障碍。过多的组别和绝对多数的表决规则使得中小债务人难以利用重整程序获得拯救。债权人不愿参与破产程序的现实导致了难以达到法律规定的表决要求。《企业破产法》第87条的“强裁”规则秉承了绝对优先规则,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时候,企业主将无法通过“强裁”保留股份。这一方面导致中小债务人利用重整程序的积极性,也导致个别债权人不理性的行动影响重整计划的通过,而最终却损害了全体债权人。因此,有必要修正当前的重整规则,以便利中小企业的重整。首先,修改不利于中小债务人拯救的实体性规则。如减少债权分类将所有债权人作为一个组别表决。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原则上予以除权。改变降低表决通过标准,简单多数即可通过表决。改变表决规则:没有在限期内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视为同意重整计划,这一议事规则获得了联合国贸法委的支持。当重整计划无法获得债权人通过时,允许法院不遵守绝对优先规则以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当债权人初次表决不通过时,法院即可进行强裁,以避免当事人协商所导致程序拖延。我国当前的强裁规则导致了优先债权人在重整中的强势地位。如破产法规定的顺位导致税收债权无需做出让步,使得其成为破产程序“抵制协商”的主角。而事实上,税收债权也没法律依据放弃债权或妥协,以拯救中小债务人。因此,吸收其他国家放弃绝对优先规则的经验,允许企业主保留股份将促进全体债权人利益。此种实体规则也将影响债权人的在重整计划中的表决,有助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一致,从而避免司法机关的强裁。其次,简化中小债务人重整程序。降低重整规则的程序和简化治理是中小债务人重整制度的程序性需求。此类债务的规模和成本的考虑都没有必要实行过多的程序性保障。简化重整申请要求、简化通知形式、缩短司法机关裁定时限、缩短债权申报时限可以快速推进重整程序,更有利于对小微企业的拯救。而现行破产法对于上述事项的时限要求,使得中小债务人的重整难以快速推进,因此有必要立法中缩短中小债务人重整所涉及的时限。再次,建立有利于中小债务人重整程序的治理规则。鉴于中小债务人的特殊运营模式,让原先的管理层继续经营有助于维持与供应商的关系和企业运营价值。各国普遍采纳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模式。破产职业人则辅助债务人开展重整程序。为了降低重整成本,而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当债务人自行管理期间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进行不当行为时,则辅助性的破产职业人取代债务人自行管理或终结重整程序。
(三)中小债务人免责制度构建
我国由于缺乏个人破产制度,重整程序不能给予企业主免责,这一方面影响了企业主利用重整程序的积极性,也遏制了创业精神,影响了经济发展。当前各国普遍在中小债务人处置规则中规定了企业主个人责任的豁免。此时,企业主应将未来一定期限内的收入给予债权人分配,《欧洲重组指令》要求成员国所规定的免责考察期不应超过三年。因此,当前普遍的趋势是降低中小债务人企业主的免责期限和限制。中小债务人的重整程序应同时豁免企业主或关联人员的个人债务。此种安排鼓励债务人在早期阶段启动拯救或清算程序,为企业主提供再次创业的机会,鼓励创业精神,提高破产程序效率。相比个人消费债务,诚实而经营失败的企业主更应得到债务豁免,从而创造更好的营商环境。放贷人通过经济优势迫使企业主家人或关联人员为企业提供担保,一旦企业失败上述人员同时陷入债务危机的现状不仅遏制了创业精神,遏制了经济发展,也导致了极不公平的现象。另一方面,为了遏制企业主的道德风险和欺诈行为,责任豁免仅适用诚实的企业主。实践中应当推定企业主行为为善意,同时为债权人和履行机会来证明企业主的恶意或欺诈行为。一套重整程序同时清理商业主体和所有者的债务关系将极大的节省债务人、债权人和社会的成本,提高破产资源配置的效率。
结语
鉴于传统破产法缺乏工具挑选应予以拯救的中小企业,且制度设计不利于有效拯救陷入困境的中小企业。域外国家的破产法改革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全方位修改了传统破产法不利于中小企业拯救的规则。如从绝对优先规则转变为相对优先规则,简化拯救程序等。我国应当以修改破产法为契机,充分考虑中小企业重整所面临的特殊制度需求。为陷入困境中小企业提供特殊的拯救规则。中小企业拯救制度应鼓励企业主早期启动拯救程序,充分利用正式与非正式的拯救程序。而这需要建立债务人友好型的拯救规则,如赋予债务人进入正式拯救程序前获得临时性中止的权利,摈弃绝对优先规则、取消债委会、企业主个人或关联人员的债务豁免等。中小企业拯救程序应充分借鉴域外立法和司法的有益经验,将已经被实践所证明的规则上升为法律,从而降低重整程序成本和提高拯救程序的有效性。立法的完善不仅解决了当前破产法的滞后性问题,也让司法机关实现更好的社会效果的举措获得合法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