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最高法民申7497号“殷晓川、重庆宝狮置业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
【关键词】
《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物权归属
【裁判要旨】
2002年施行的《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该规定是在当时《企业破产法(试行)》框架下对债务人的财产归属作出的实体认定。因该《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所以不能再当然以该法对应的《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来认定债务人的财产归属,而应当按照现行物权、执行方面的法律规范来处理案涉房屋的归属。
【案件事实】
殷晓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狮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立即向殷晓川交付忠县复兴镇新城一路1号楼8层2号、1-28-4、2-21-4、3-18-3、3-24-3、3-25-3、3-6-2、4-18-3、4-28-3、4-29-3、4-30-3、1-31-4、4-31-3、3-30-3、3-31-3共计15套房产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交通费等均由宝狮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丛杰与殷晓川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0日,丛杰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北京百朋民和投资管理中心汇款360万元。2015年8月13日,案外人彼特程与丛杰签订《房屋网签协议》,协议载明:彼得程实际控制的宝狮置业公司和天津宝利多基金管理公司因欠济南投资人丛杰款项本金360万元,利息23.4万元。现经双方合意以宝狮置业公司房屋抵偿其债权,房屋价格是每平方米2980元。网签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丛杰自愿承担房屋销售风险,与彼特程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无任何关系。协议后批注:截止到2015年8月18日所抵债务本息共计人民币3908200元。
2015年8月18日,殷晓川与宝狮置业公司签订了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手续。2016年7月27日,宝狮置业公司就该17套房屋的合同编码、位置及房号、单价、建筑面积及总房价形成汇总表格,彼特程在汇总表下批注:上述房款已结清,宝狮置业公司在汇总表上盖章。
2018年5月9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2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宝狮置业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渝02破1号决定书,指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担任宝狮置业公司管理人。2018年7月25日,殷晓川提交债权申报文件,就案涉17套房屋的权利进行申报。在债权申报表债权发生的事实一栏,殷晓川注明“购房款已全部付清,但房屋未交付。”2019年12月13日,宝狮置业公司管理人通过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形成《关于重庆宝狮置业有限公司以房抵债情形的处置方案》,确定殷晓川提交的申报文件中申报的权利系债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优先权,但结合《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可考虑扩大保护至两套房屋,故对殷晓川可进行两套以内的房屋交付办证,剩余债权依法转为普通债权处理。2020年1月17日,宝狮置业公司向殷晓川交付十七套房屋中的两套房屋,一套价值为322400元,一套价值为315000元。
另查明,案涉债权的到期日为2015年8月20日,在双方签订《房屋网签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
二审查明:宝狮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彼特程于2016年7月30日在《房屋网签协议》上载明:截止到2015年8月18日所抵债务本息共计人民币3908200元。
二审中,殷晓川和宝狮置业公司均确认案涉15套房屋中除忠县复兴镇新城一路2-21-4号房屋未办理网签外,其他房屋均办理了网签。二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殷晓川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院裁定:驳回殷晓川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网签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以及殷晓川是否有权要求宝狮置业公司按照《房屋网签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剩余的十五套房屋。
《房屋网签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于案涉债务(即360万元本金及利息)到期日2015年8月20日之前签订,其目的是为了给案涉债务提供担保,而非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房屋网签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从属性,系案涉债务主合同的从合同,人民法院应按照主合同进行审理,而殷晓川要求宝狮置业公司按照从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诉请应予驳回。
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当事人约定在案涉债务尚未届满日前,放弃了期限利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网签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够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清偿协议。但是,在房屋完成过户登记前,宝狮置业公司已进入了破产程序。此时,殷晓川要求宝狮置业公司交付房屋,实质上是要求宝狮置业公司在破产程序外给予全额、个别清偿,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于该债权享有优先权的情况下,殷晓川的诉讼主张必将损害宝狮置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中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的规定。因此,殷晓川要求宝狮置业公司交付十五套房屋的诉讼请求,仍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宝狮置业公司破产财产;二、殷晓川是否有权要求宝狮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15套房屋。
一、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宝狮置业公司破产财产的问题
殷晓川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其购买的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其有权予以取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前述两个司法解释对破产债务人财产的认定标准并不相同,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债务人的破产财产。理由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于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废止。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八条“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的规定,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对不属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规定不相同,且其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施行之前发布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不再适用。本案中,殷晓川并未就案涉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物权并未设立,案涉房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的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情形,因此,案涉房屋应认定为宝狮置业公司的财产。
二、关于殷晓川是否有权要求宝狮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15套房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规定,对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由管理人决定。对于其中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应否继续履行,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殷晓川主张其已通过抵债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即使该主张成立,由于殷晓川诉争的15套房屋不符合以居住为目的的消费者购买房屋的特征,其不属于消费性购房人,其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并无优先事由。若宝狮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的义务,将构成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宝狮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的行为亦为无效。因此,殷晓川要求宝狮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其交付剩余的15套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第一,认定案涉15套房屋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法律适用问题,即适用《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还是适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第二,宝狮公司应否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案涉15套房屋。
第一,认定案涉15套房屋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法律适用问题,即适用《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还是适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首先,2002年施行的《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该规定是在当时《企业破产法(试行)》框架下对债务人的财产归属作出的实体认定。因该《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所以不能再当然以该法对应的《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来认定债务人的财产归属,而应当按照现行物权、执行方面的法律规范来处理案涉房屋的归属。其次,原审查明,2018年5月宝狮公司申请进入破产程序,案涉15套房屋尚未实际交付给殷晓川,案涉15套房屋的产权亦未变更登记于殷晓川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规定,至宝狮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案涉15套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宝狮公司,应当认定案涉15套房屋为债务人宝狮公司的破产财产。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规定,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宝狮公司破产财产,不属于殷晓川的财产,并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第二,宝狮公司应否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案涉15套房屋。案涉15套房屋属于宝狮公司破产财产后,其在破产中应由谁享有或获得,则要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法律关系以及债权人间权利顺位等方面来确定。首先,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以物抵债协议。根据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4条“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规定,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形成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几日,但在债务履行期满后债务人未以现金偿还殷晓川欠款本息,且在债务履行期满近一年后债务人出具汇总表明确了买卖合同的编号、房屋位置及房号、单价等内容,并确认房款已经全部结清,应当认定双方在债务履行期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该以物抵债协议达成并进行网签备案两年余后宝狮公司申请进入破产程序,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也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因此,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其次,双方在宝狮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在宝狮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如何履行及案涉15套房屋能否交付殷晓川,应当按照破产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规定,对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由管理人决定。对于其中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应否继续履行,《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明确规定。鉴于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的债务清偿执行程序,在《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可参照执行程序中债权保护顺位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破产财产的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规定,符合上述规定的三个条件时商品房买受人对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时可以排除执行,优先取得被执行人的商品房。上述规定所涉优先债权即为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殷晓川若对案涉15套房屋享有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则有权要求宝狮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案涉15套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的定义,商品房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房用于居住之需者,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是指商品房消费者对购买用于居住的商品房享有物权期待的权利,该物权期待权可以理解为一种准物权,旨在保障公民赖以生存的居住权。结合宝狮公司管理人已经向殷晓川交付17套房屋中的2套房屋的实际情况,殷晓川即使属于商品房消费者,其作为商品房消费者所应当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已经通过从宝狮公司管理人处接收2套房屋得到了保护。对于案涉15套房屋,已经超过殷晓川居住之需,殷晓川不应再享有相应的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即在破产程序中对案涉15套房屋的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仅享有普通债权。因此,原审认定殷晓川不属于案涉15套房屋的消费性购房人,其享有的案涉15套房屋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并无优先事由,若宝狮公司交付案涉15套房屋将构成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并据此驳回了殷晓川要求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案涉15套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的上述认定也并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来源:民法研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