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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 | 有权申请对企业法人强制清算的职工应限定在可能参与法人财产分配的主体范围内

作者:薛恒律师整理 时间:2026-04-08 阅读次数:7 次 来自:民法研习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223号“何素文、彭水县长江石粉厂等申请公司清算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

【关键词】

强制清算;申请主体;参与法人财产分配的主体

【裁判要旨】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时,只有主管机关和利害关系人才有权要求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责任或者赔偿损失。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除债权人外,还应包括公司股东以及职工等其他可能参与法人财产分配的主体。因此,有权申请对企业法人强制清算的职工应限定在可能参与法人财产分配的主体范围内。

【案件事实】

何素文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何素文在长江石粉厂被吊销营业执照符合解散清算条件时,不是企业职工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8)渝04民终102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何素文与长江石粉厂自1983年7月至2005年7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足以证明2005年7月18日长江石粉厂被吊销营业执照时,何素文与长江石粉厂存在劳动关系,是企业职工。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长江石粉厂被吊销营业执照时,职工全部待岗,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九条并未规定只有在岗职工才享有权利,原审法院以在岗的企业职工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规定的“可能参与法人财产分配”的主体为由,不支持何素文的强制清算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股东以及职工等其他可能参与法人财产分配的主体,都是强制清算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并不以“享有明确给付性权益”为条件。何素文作为长江石粉厂职工,系参与财产分配“可能”的主体,有权申请对长江石粉厂进行清算。综上,何素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最高院裁定:驳回何素文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何素文是否具有申请长江石粉厂强制清算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时,只有主管机关和利害关系人才有权要求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责任或者赔偿损失。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除债权人外,还应包括公司股东以及职工等其他可能参与法人财产分配的主体。因此,有权申请对企业法人强制清算的职工应限定在可能参与法人财产分配的主体范围内。本案中,虽(2018)渝04民终1021号判决确认何素文与长江石粉厂自1983年7月至2005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何素文另案起诉长江石粉厂主张停工补贴、停工待岗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等均被驳回,在何素文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长江石粉厂享有权利并可能参与长江石粉厂财产分配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对长江石粉厂进行强制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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