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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中院案例 | 经过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如超过强制执行期间是否应认定为破产债权?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民终1718号“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与陈国宁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管理人登记债权、审查债权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编制债权表等行为是其在债权申报、审查、确认程序中的法定职责。破产管理人编制债权表后还需要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法院裁定确认;有异议的,债权人、债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所以,管理人将涉案债权编入普通债权表仅是债权的审查程序,非为对债权的确认。破产债权概括清偿,经过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超过强制执行期间不属于破产债权。破产管理人有权对申报的债权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的情况进行审查,其在诉讼中发现涉案债权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强制执行,遂作出对该债权不予确认的变更通知,是勤勉尽责履职,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表现,非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案件事实】

陈国宁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春晨公司拖欠陈国宁的工资1000000元为职工破产债权,优先受偿;2.诉讼费用由春晨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国宁于2006年5月8日受聘于春晨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约定年薪25万元,因春晨公司一直未按约定付给陈国宁,春晨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杰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欠据1份,载明:欠到陈国宁工资100万元/此据: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杰/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该欠据上盖有春晨公司的公章。陈国宁依据该欠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盱民初字第0715号民事判决,判决春晨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陈国宁工资100万元。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向陈国宁宣判并送达了民事判决书。

陈国宁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领取(2013)盱民初字第0715号民事判决书后,没有申请强制执行的原因是盱眙县人民法院在当年涉及春晨公司的债权比较多,该院接收了其判决书,进行统一执行申请、立案登记,但陈国宁未能提交该院已受理其执行申请的证据,也未向该院提交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该院也未查询到陈国宁就(2013)盱民初字第071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记录。

2017年8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830破24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戴某余对被申请人春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苏0830破24号决定,指定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担任春晨公司的管理人。

2017年11月10日陈国宁向春晨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100万元,债权形成的原因为劳动报酬。2019年5月15日春晨公司破产管理人向陈国宁发出《债权申报审查结果告知书》,认为陈国宁申报的债权应编入普通债权表,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性质,对陈国宁申报的破产债权不予编入优先受偿债权表,可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否则将视为陈国宁同意将申报的债权编入普通债权表。陈国宁于2019年5月28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审理过程中,春晨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债权申报审查结果变更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陈国宁,你于2017年11月10日向春晨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的破产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债权形成原因为工资款。你提供了债权申报数额表及(2013)盱民初字第0715号民事判决书,管理人将你申报的债权编入普通债权表,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性质,你向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在审理过程中,管理人发现你申报债权的依据(2013)盱民初字第0715号民事判决,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强制执行。为维护最广大债权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之规定,对你申报的破产债权不予确认。为保障你合法权益,你可在收到本通知书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向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一审审理过程中,陈国宁、春晨公司破产管理人均同意将《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债权申报审查结果变更告知书》一并纳入本案审查处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盱眙县全部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06年为15027元,2007年为17779元,2008年为21190元,2009年为23276元,2010年(盱眙县全部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217元。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陈国宁对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工资债权为90462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确定的顺序清偿,其余债权909538元编入普通债权;二、驳回陈国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0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国宁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春晨公司欠陈国宁工资100万元,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春晨公司破产管理人应该确认其工资债权;2.虽然陈国宁在申请执行期间没有申请执行,其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其实体权利的丧失,对方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后仍自愿履行义务的,不受该期限的限制。本案破产管理人对陈国宁申报的工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放弃了对陈国宁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审查,只是对陈国宁申报的债权是职工工资债权有异议,因此法院应就陈国宁申报的债权是否是职工工资债权进行审查。3.破产管理人对陈国宁申报的工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后,在一审诉讼期间又重新调整,作出不确认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批复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精神。春晨公司破产管理人对陈国宁申报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是春晨公司破产管理人对陈国宁本已丧失了申请执行权的原债务重新作了确认,作出了新的意思表示,即在破产财产中按普通债权予以分配。5.春晨公司欠陈国宁工资款100万元,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但是陈国宁在春晨公司工作期间,任副总经理职务,其工资年薪25万元,从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资水平来看,应认定其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破产企业的高级管理人中的工资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陈国宁与春晨公司均未能举证陈国宁在职时该企业的职工平均工资,应按2006年至2010年盱眙县全部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盱眙县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作为案涉企业的平均工资。陈国宁于2006年5月8日受聘于春晨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春晨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杰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欠据,从双方约定的年薪及欠条所载数额来看,应为所欠4年的工资,法院酌定所欠工资的时间为2007年至2010年,按照盱眙县全部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全部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陈国宁的工资为90462元。其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破产法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职工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规定,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顺序清偿。6.陈国宁提交的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不能够明证明其诉称的年薪25万元中含社会保险,对此,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国宁因对春晨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其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有异议,依据破产法的规定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破产管理人登记债权、审查债权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编制债权表等行为是其在债权申报、审查、确认程序中的法定职责。破产管理人编制债权表后还需要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法院裁定确认;有异议的,债权人、债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所以,本案破产管理人将涉案债权编入普通债权表仅是债权的审查程序,非为对债权的确认。破产债权概括清偿,经过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超过强制执行期间不属于破产债权。破产管理人有权对申报的债权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的情况进行审查,其在诉讼中发现涉案债权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强制执行,遂作出对该债权不予确认的变更通知,是勤勉尽责履职,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表现,非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至于被上诉人陈国宁在二审中认为本案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收费标准交纳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国宁所主张债权的依据为一审法院(2013)盱民初字第07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陈国宁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也是作为职工债权申报,管理人对其申报的劳动报酬债权不予确认,其遂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属破产衍生诉讼,涉案基础法律关系仍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劳动争议案件。《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故被上诉人陈国宁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多收取的诉讼费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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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人超期申请且被执行人对时效提出异议的,不予执行,则在破产程序中,该规定仍然适用,即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的职工债权亦应符合法律时效的规定。职工债权优先受偿并非指职工债权不受时效限制,而是满足清偿条件的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优先于普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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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虽然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但管理人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法律明确规定管理人必须对申报债权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进行审查。《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破产法解释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可见,申报债权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是破产管理人的审查内容之一,倘若“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都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那么法律就没有必要对管理人应当审查申报债权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进行规定,故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的债权不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

来源:民法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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