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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中院案例 |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因此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也不属于共益债务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民终1679号“江志明、浙江多乐佳实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法律规定的共益债务,是指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首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明确将为继续营业所必须支出的成本作为共益债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破产受理后为继续营业所发生的借款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并且该借款作为共益债务还附有一定条件,即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借款才能以共益债务处理。该司法解释规定借款为共益债务,是因为借款能够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增强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因此,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得出,破产后债务人继续营业所产生的债务并非全都是共益债务。本案买卖合同债务不具有上述继续营业必须开支及增加偿债能力以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不能认定为共益债务。另外,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产生,重整计划是在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执行,该计划执行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因此,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也不属于共益债务。

【案件事实】

江志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多乐佳公司所欠原告江志明货款1481410元为共益债务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多乐佳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江志明购买起酥油、大豆油等原料。2018年1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481410元,其中2013年1月4日多乐佳公司破产受理前欠原告货款244750元,2013年1月4日之后至2017年12月31日间欠原告货款1236660元。另查明:2013年1月4日该院裁定受理被告多乐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3年1月11日该院裁定自2013年1月11日起对多乐佳公司进行重整;2014年9月19日该院裁定批准多乐佳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终止多乐佳公司的重整程序;2018年1月19日该院裁定终止多乐佳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宣告多乐佳公司破产。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江志明对被告浙江多乐佳实业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481410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如下:一、关于债权的金额是多少;二、本案债务承担的主体;三、本案债务的性质。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81410元,被告提出欠条记载所欠货款与538号审计报告中原告在多乐佳公司应付账款余额不一致,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否认欠条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2014年9月19日该院裁定批准多乐佳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按照重整计划草案规定:重整期间,多乐佳公司经人民法院批准,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在多乐佳公司重整期间及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对外均以多乐佳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江志明和被告多乐佳公司,故案涉债务应由多乐佳公司承担。至于易道公司承诺:2013年4月2日起至重整计划草案出台(2014年9月19日)前易道公司因经营多乐佳公司所产生的一切亏损由易道公司承担,若产生收益,该收益属破产财产。易道公司的该承诺涉及到与多乐佳公司内部结算的问题,应另行处理为妥。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债务发生在多乐佳公司破产受理前以及多乐佳公司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破产受理前产生的债务,为普通破产债务。对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产生的债务性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上述债务不符合关于共益债务的法定情形,故认定为普通债务。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重整及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由此产生买卖合同债务是否属于共益债务。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共益债务种类中,第一、二、三、五、六项的共益债务种类均与本案债务性质不同。该条第(四)项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其中因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也与本案债务性质不同。本案债务是否属于“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要基于共益债务的性质作出认定。法律规定的共益债务,是指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首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明确将为继续营业所必须支出的成本作为共益债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破产受理后为继续营业所发生的借款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并且该借款作为共益债务还附有一定条件,即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借款才能以共益债务处理。该司法解释规定借款为共益债务,是因为借款能够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增强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因此,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得出,破产后债务人继续营业所产生的债务并非全都是共益债务。本案买卖合同债务不具有上述继续营业必须开支及增加偿债能力以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不能认定为共益债务。另外,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产生,重整计划是在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执行,该计划执行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因此,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也不属于共益债务。

来源:民法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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