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管理人重整计划执行期监督义务现状
企业重整计划事关企业的生命,重整计划的执行离不开管理人监督义务的履行。
《破产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但由于该条款仅仅是对管理人监督权限的概括性规定,加之监管人水平与职业能力参差不齐、监督拘束力不足,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的监督职责履行方面存在不作为的情况,主要体现在:
第一,客观导致的监督不能:如因市场环境改变,继续执行将导致重整价值小于清算价值的;再如出资涉及刑事、民事案件导致监督中断的情况。如2019年12月,邹平法院批准了邹平长城能源公司与关联方合并重整计划,引入了投资人。按合并重整计划,投资人预计在18个月内分期支付清偿款。但由于债务人相关的自然人因合同诈骗刑事案件,22家企业股权无法解除查封,投资人拒绝支付偿债资金,导致重整计划执行与监督受阻;再如宁波市唐鹰服饰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该重整计划中安排要“根据用地性质审批手续实际进展情况,一旦用地性质审批手续办妥,将由市政府对服装公司土地进行回购。”但由于重整企业主要资产系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一旦政府未能回购土地,可能会导致重整计划的清偿安排无法落实,更遑论对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二,主观导致的监督不能:如管理人与相对人合谋、欺诈或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
第三,监督能力不足导致的监督不能,如广东雄力电缆有限公司、广东佛山市雄力电缆有限公司重整案中,重整计划中对两重整企业的重大资产即巨额应收账款规定“由管理人日后另行处置后,再分配给债权人”,致使重整计划具有不确定性。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两重整企业及管理人以缺乏财务资料、基础凭证,对应收账款不能查清并追收为由,怠于追收,导致巨额应收账款悬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亦导致重整计划不能执行,最终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破产经营方案本身具有可行性,但仅因债务清偿方案因债务人之恶意而未得到妥善执行而径行申请终止重整计划;再如债务人虽未拒绝执行清偿方案,但又降低重整成功率,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管理人未能预见的。
二、需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针对上述种种“不作为”,作者认为至少存在以下三种原因:
第一,管理人要求债务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程序不清晰。
破产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但是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启动程序,是管理人主动提出监督要求还是只要被动地接收监督材料?是书面报告还是口头报告?是定期报告还是不定期报告,难以从破产法中找到答案。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将监督债务人的具体制度的制定权交给管理人,这意味着上述监督程序不明的问题可以通过管理人共同体内部自治得以解决,但实际上该制定权仍然由地方法院与地方管理人协会共有,故呈现出不同的监督特点,总结共有以下4种模式:
(1)“被动监督+口头报告”模式,即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被动地接收债务人口头报告的监督模式,采取这种模式的有河南省、山东省、深圳市等。
(2)“被动监督+书面报告”模式,即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被动地接收债务人书面报告的监督模式,明确采取这种模式的是河北省。
(3)“主动监督+书面报告”模式,即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主动要求债务人书面报告的监督模式,如重庆市。
(4)“被动监督+口头/书面报告”模式,即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被动地接收债务人书面报告的监督模式,如北京地方法院就明确规定由债务人主动向管理人报告重整执行情况,但并不限定报告方式。
关于定期监督还是不定期监督的问题,各个地方的规定也不统一。如海口、山东明确要求“定期报告”,而重庆则是“定期或不定期”。
从刚性监督的角度来看,“主动监督+书面报告”模式无疑更有利于“管理人加强对破产企业财产的追查和管理”。但从整体来看,各个地方法院与管理人委员会更倾向于采用“被动监督+口头报告”这一模式,有实务人士认为这可能是因为破产法明确规定债务人是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如果赋予管理人过多的监督权则有可能使管理人以“监督之名”行“干政之实”。虽然这种担忧不能说是杞人忧天,但如果《破产法》对管理人的外部监督机制与管理人“监督不作为”现象有所约束,则显然不能成为阻碍刚性拘束模式的理由。可遗憾的是,虽然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述条文仅仅规定人民法院就“管理人是否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行为予以监督;但管理人监督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时,不仅存在着主观上不尽职的问题,也存在前述客观导致的监督不能,以及职业水平难以预见的情形。由于立法的先天缺陷,对于管理人的这些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依据。
第二,管理人职业化水平:监督能力有待提高。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8月7日印发的《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19条明确提出“加快破产管理人职业化建设”的目标。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的职业化水平有待提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破产管理人的履职效果。主要体现在:首先,使管理人职业化水平呈现较明显地两极分化与区域性趋势。我国区域发展有较大差异,不同地域面临破产管理人工作的情况各有不同。在较为发达的地域,办案机会较多,相应积累的实务经验丰富;在较为闭塞的地域,管理人办案机会较少,相应积累的实务经验不足。加之各市法院在指定管理人的时一般也只能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导致经济条件较发达地区的管理人较其他地区的管理人,在办案经验和监督水平方面具有更大优势,导致管理人职业化水平差异明显。其次,据统计,2013年至2020年我国破产相关案件中案由为“管理人责任纠纷”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案件总量达492件。8月1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企业破产法实施情况的报告,并提出加强“破产管理人队伍建设”的建议。上述事实都充分表明,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尚未健全,破产管理人的职业化水平有待提高,对破产管理人的执业约束、违规执业追责还不够严格。
第三,管理人调查权难保障:监督职能需多方支持。
管理人在监督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必须保障管理人依法行使调查权。管理人在监督重整计划执行情况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破产企业的不动产、动产、工商档案、户籍信息、人事和社会保障、税务、银行账户等方面的信息,实践中对这些信息的查询往往会存在诸多阻力,需要协调好各方、分工合作。这是因为管理人在调取信息,其实质是在向法院抑或政府部门调取数据。如果管理人恰好是法院抑或政府部门的内部人员,可能会遭遇较小阻力,但其他身份的管理人,往往遭遇些许波折,即使是具有调查权的律师管理人也存在查询范围有限,信息不全等问题,从而导致管理人监督成本提高,既不利于压缩时间和成本,也不符合优化营商环境的宗旨。
来源:文丰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