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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中院案例 | 某一类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能够作为优先债权的前提为破产法或其他相关民商事法律规范对此有明确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1民终1074号“贵州某公司与陈某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依据破产程序中债权清偿的基本法理,某一类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能够作为优先债权的前提为破产法或其他相关民商事法律规范对此有明确规定,也即“优先权法定”原则。

【案件事实】

陈某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72100元为优先债权,并在被告的破产财产折价或拍中优先受偿;2.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4日,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陈某武诉某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陈某武诉请某某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972100元。该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20)黔2634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武工程款9721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未果。

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0102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0102破申3号决定书,指定贵州普诚舜天某某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某某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经管理人确认债权1035679.75元(债权本金972100元、案件受理费6760.5元,延期债务利息56819.25元)为普通债权。原告对管理人确认受理费、延期债务利息为普通债权表示认可,但对工程款972100元确认为普通债权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工程款应为优先债权,故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前所诉。

另查,(一)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包责任合同书》,约定被告将雷山县生活垃圾收运系统(土建工程)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全权负责本合同工程项目从开工到竣工交付业主全过程的生产、经营、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进度、建筑成本、工程质量保修享有完全的管理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均按工程合同总价款的暂按3%收取管理费和工会经费。(二)案涉施工工程于2018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2019年10月21日,雷山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将工程款972100元划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账户。

二审审理中,本院要求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提交争议款项所涉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9年10月21日,雷山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某某建筑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京瑞支行5200****6688账户分两笔共计支付942100元。此后直至某某建筑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日(即2021年3月24日)期间的账户收支情况如下:

1.2019年12月21日:因“结息”收入2194.73元;

2.2019年12月26日:因“非预算专户销户”收入4970.91元;

3.2020年7月2日:因凯里市人民法院“司法扣划”支出238000元;

4.2020年7月16日:因凯里市人民法院“司法扣划”支出1417688元;

5.2020年9月21日:因“结息”收入1514.02元;

6.2021年1月25日:因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司法扣划”支出1627800元;

7.2021年3月21日:因“结息”收入1073.62元。

截至某某建筑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日(即2021年3月24日),该银行账户余额为799534.02元。

另查明,陈某武在起诉状中所列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27100元为优先债权,并在被告的破产财产折价或拍中优先受偿”,一审判决中载明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亦为“927100元”。陈某武在二审中称起诉状中所列诉讼请求金额系笔误,应为“972100元”。经审查,起诉状中所载事实及理由涉及金额为“972100元”,该金额与雷山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4民初74号民事判决以及陈某武债权申报金额一致,对陈某武所称诉请金额的笔误,本院在查明后对此更正为“972100元”。

此外,2019年10月21日,雷山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款项为942100元,一审认定支付金额为9721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雷山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4民初74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某某建筑公司未将前述款项支付给陈某武系因该账户被法院冻结。

二审其余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陈某武对贵州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工程款972100元具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237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某武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陈某武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申报破产债权优先权未被确认而引发的纠纷。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陈某武诉某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20)黔2634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某某建筑公司支付陈某武工程款972100元。本院受理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破产申请后,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原告提交的《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来看,原告施工工程于2018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2019年10月21日,雷山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将工程款972100元划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账户。根据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内包责任合同书》约定,被告收到拨付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和工会会费后,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某某建筑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时间应为该债权实际发生之日即2019年10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二十六条:“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之规定,原告行使建设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六个月。本案中,原告在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之后于2020年1月14日起诉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期限。况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并非以明示为必要,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价款即可。故原告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享有的工程款972100元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陈某武主张其对涉案工程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相关基础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雷山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4民初7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某某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从发包某雷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取得雷山县生活垃圾收运系统工程(土建工程)承包权,某某建筑公司与陈某武签订《建设工程内包责任合同书》,约定由陈某武对某某建筑公司承包的前述工程进行施工并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管理费。也即,陈某武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发包某雷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承包人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陈某武对某某建筑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性。

依据破产程序中债权清偿的基本法理,某一类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能够作为优先债权的前提为破产法或其他相关民商事法律规范对此有明确规定,也即“优先权法定”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武主张其对某某建筑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债权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额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实际施工人并不属于前述“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同时,本案中,发包某雷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承包人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以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情形。此外,陈某武对某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职工、税款等优先债权。因此,某某建筑公司管理人在债权审查中将陈某武的涉案工程款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

来源:民法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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