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民申13482号“邢某与隆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先,以该款项冲抵案涉房屋购房款在后,实际是意图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来抵偿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其真实目的是消灭金钱债,而非基于居住目的的购房行为,因此,其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债权人,其债权也不具有优先性。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破产衍生诉讼,案涉房屋认购协议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表征,但其仅系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在人民法院受理对隆某公司的破产申请后,相关诉讼应受破产程序法律规范的约束。邢某主张合同有效并向其办理过户登记,实际是对其债权认定及债权实现方式的主张,故原审确定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房屋认购协议符合民法典有关合同成立的规定且不存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无效的情形,依法具备合同效力。原审对案涉房屋认购协议的效力认定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邢某虽与隆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但查明事实表明,邢某与隆某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先,以该款项冲抵案涉房屋购房款在后,实际是意图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来抵偿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其真实目的是消灭金钱债,而非基于居住目的的购房行为,因此,邢某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债权人,其债权也不具有优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本案中,隆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案涉房屋属于在建工程,仍属于隆某公司的破产财产;邢某起诉请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系通过诉讼方式对破产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在其债权不具有优先性的情况下,如果继续履行该合同并办理过户登记将违背破产程序公平清偿的法律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原审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来源:民法研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