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2民终10624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XX区税务局、天津市XX纺织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案”
【裁判要旨】
税务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征收税款和加收税款滞纳金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局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以不超出滞纳税款的数额为宜,故确认滞纳金未超过本金的部分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税务局请求将全部滞纳金确认为普通债权的请求依据不足。
【案件事实】
XX税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XX税务局对XX公司欠缴的全部税款滞纳金享有普通债权;2.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0月2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XX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2年11月17日指定天津市XX清算有限公司担任XX公司管理人。2023年1月5日,XX税务局就XX公司的欠缴税款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其中包含欠缴税款777683.85元,滞纳金2041031.26元。2023年2月14日,管理人反馈结果为确认税款债权777683.85元,普通债权(劣后)数额777683.85元。
后XX税务局对此不服向管理人提出复议,管理人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债权异议回复函》,该函显示:现贵局对滞纳金数额调整提出异议,管理人对贵司债权异议进行复核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加处滞纳金的上限应适用上述规定。故管理人据此再次对贵局申报的滞纳金部分进行审查,调整为普通债权(劣后)777683.85元。
另,庭审中,双方对税款及滞纳金数额均没有异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XX区税务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滞纳金超出本金的部分是否应该确认为破产普通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本案中,XX公司欠缴税款为777683.85元,滞纳金为2041031.26元,管理人确认滞纳金未超过本金的部分即777683.85元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XX税务局请求将全部滞纳金确认为普通债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滞纳金是否应当全部视为普通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本案中,XX税务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征收税款和加收税款滞纳金的法定职责,XX公司欠缴税款777683.85元且逾期未履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XX税务局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以不超出滞纳税款的数额为宜,故一审法院确认管理人确认的滞纳金未超过本金的部分即777683.85元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XX税务局请求将全部滞纳金确认为普通债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民法研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