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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一中院 | 抵押权人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立即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破产程序中公平清偿原则?

(2024)渝01民终3050号“江苏某公司与重庆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01【裁判要旨】

首先,破产程序是概括性的清偿程序,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当通过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在破产程序中行使自己的权利。其次,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在破产程序中按照《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而不应偏颇性的对某一债权人或者部分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抵押权人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立即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破产程序中公平清偿原则。故,抵押权人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违反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不符合提起该诉讼请求的条件,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02【案件事实】

江苏港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江苏港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7875551.38元,并判令重庆鑫某船舶件有限公司立即清偿。

江苏港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别除权提起的诉讼。而原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一款,是不予受理债权人提起的关于个别清偿的诉讼。破产法禁止个别清偿行为,但对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别除权行使未作限制,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要求行使别除权,不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抵押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在抵押物已经变现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抵押担保优先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不违反公平清偿的原则。三、上诉人依法申报债权,并在满足条件后多次向被上诉人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被上诉人管理人借故拖延,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别除权,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上诉人申报的债权,管理人初审予以认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变现后,管理人应当根据抵押物的变现情况,确定上诉人最终的优先权金额,并予以清偿。上诉人多次以书面方式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管理人先是借故要求上诉人承担额外费用,又在上诉人提出异议后恶意拖延,既不确定上诉人的优先权金额,也不就双方无争议部分优先清偿,种种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重庆鑫某船舶件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03【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苏港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04【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已依法裁定受理重庆鑫某船舶件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该案目前仍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程序是为公平清理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债务而设立的概括清偿程序,江苏港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立即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破产程序中公平清偿原则。债权人要实现债权的给付,只需申报债权并使债权得到确认,无须也不允许再单独提出给付请求。本案江苏港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在破产清算案件中申报了债权,又在破产程序中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鑫某船舶件有限公司立即清偿是违反破产程序的,不符合提起该诉讼请求的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破产程序是概括性的清偿程序,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当通过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在破产程序中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中,江苏港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重庆鑫某船舶件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得到确认,且抵押物已经处置变现。江苏港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应当就其已经被确认的债权立即清偿,但破产管理人认为应当由江苏港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处置费用后,再分配给该公司。对于双方的争议,实质为破产债权的清偿分配问题,应当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或者由破产分配方案确定。《企业破产法》并未赋予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其次,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在破产程序中按照《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而不应偏颇性的对某一债权人或者部分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江苏港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立即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破产程序中公平清偿原则。故,江苏港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重庆鑫某船舶件有限公司立即清偿违反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不符合提起该诉讼请求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苏港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来源:民法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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