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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中院案例 | 共益债务“随时清偿”并不意味着可以判令债务人对该债务立即返还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终2014号“太仓仁德化纤有限公司、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破产分配时,要优先于债权人的破产债权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中支付,管理人应当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进行及时的核实、确认、处理。《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明确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以及破产财产不足清偿破产费用的处理方式,即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故而《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中第一款中对共益债务“随时清偿”并不意味着可以判令债务人对该债务立即返还,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请求破产管理人依法及时处理。故权利人要求立即返还讼争款项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法院在确认讼争债务为共益债务后驳回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案件事实】

原审原告仁德化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4956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4956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5日,原告财务人员将一笔金额为349,560元的款项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鹿河分理处开设的账号为32×××23-0001的账户转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市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2×××42的账户。原告当天发觉转账错误后,即向被告提出,要求其退还,未果,原告于同月20日以EMS向被告破产管理人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破产管理人尽速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管理人于翌日收件后,既不回复,亦不将款退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该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同时认定,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于2015年1月31日终止业务往来,货款两清。2016年11月1日,该院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诸暨天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其管理人。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太仓仁德化纤有限公司负有共益债务349,56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2月15日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的货款349,560元本来是要汇给案外人“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但因原、被告终止业务往来后,被告的账户信息仍留存在电脑上,由于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导致将款错误转入被告的账户,并提供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情况说明、律师函各一份、EMS面单及查询单各两份等证据加以佐证。综合本案事实,该院认为,因原告发觉转账错误后即要求被告立即退回讼争款项,在口头交涉未果后又通过快递向被告破产管理人寄送《律师函》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349,560元,结合被告破产管理人庭审中自认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与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托管经营,原告与其存在委托加工关系的事实,故该院认为,本案原告关于错付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无法律上的根据,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起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本案中,被告不当得利发生在该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故本院确认上述349,560元及其利息为共益债务。至于原告提出的立即返还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现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共益债务应在破产程序中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诉请立即返还,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终止业务往来,货款两清,后上诉人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上诉人转入349560元款项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在诉讼中对其错误付款作了合理说明,且提交了情况说明、律师函、EMS面单及查询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而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讼争款项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应付款项,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取得上述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原审确认讼争债务为共益债务,法律依据充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破产分配时,要优先于债权人的破产债权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中支付,管理人应当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进行及时的核实、确认、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明确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以及破产财产不足清偿破产费用的处理方式,即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中第一款中对共益债务“随时清偿”并不意味着可以判令债务人对该债务立即返还,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请求破产管理人依法及时处理。故上诉人仁德化纤公司要求立即返还讼争款项349560元及其利息,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原审在确认讼争债务为共益债务后驳回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来源:民法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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