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2民初525号“王某、江某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案”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是破产企业的股东,无权就管理人作出的破产债权确认事项提起诉讼。
【案件事实】
原告江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不予确认华枫酒店管理人确认的锦丽酒店对华枫酒店享有的3287400元的劣后债权;2.本案案件受理费锦丽酒店承担。
法院查明:华枫酒店成立于2019年7月18日,注册资本800万元,设立时股东为杨某、江某、王某某、案外人唐某。2020年6月,唐炜将其股权转让给吴某,华枫酒店股东变更为杨某、江某、王某某、吴某,持股比例分别为15%、45%、15%、25%。杨某为华枫酒店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江某任公司经理;王某某任公司监事。2022年7月5日,本院裁定受理宁波鸿阳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对华枫酒店的破产申请,并指定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裁判结果】
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江某、王某某的起诉。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是破产企业华枫酒店的股东,无权就华枫酒店管理人作出的破产债权确认事项提起诉讼。
来源:民法研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