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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案例 | 已办理执行提存手续但仍在法院账户的案款,在债务人破产受理后是否应移交债务人管理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执复251号“某实业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案”

【裁判要旨】

案涉拍卖款项办理了相应提存手续,但该笔款项仍存放在法院案款账户中,关于案涉拍卖款项已发生所有权转移、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的主张,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在被执行人已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中据此认定案涉拍卖款项应当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事实】

北京一中院经审查查明:中国某科技公司与上海某物资公司、上海某贸易公司、某实业公司、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成都某房地产公司、成都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3)一中民初字第921号调解书,在调解书中各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中国某贸易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上海某物资公司、某实业公司、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成都某房地产公司、成都某实业公司均确认,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上海某物资公司、某实业公司、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成都某房地产公司、成都某实业公司应向原告中国某贸易公司返还货款二亿一百零八万二千四百五十六元七角五分,并应承担违约金二千零一十一万、债权追偿费用六百零三万二千四百七十三元七角。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上海某物资公司、某实业公司、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成都某房地产公司、成都某实业公司已向原告中国某贸易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四千零二十一万六千四百九十一元三角五分;二、被告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郫县犀浦镇怡景城市花苑四十一套二千二百七十六点二平米房屋抵偿原告中国某贸易公司债权一千六百一十一万三千六百三十四元,原告中国某贸易公司同意接收上述房产以抵偿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上海某物资公司、某实业公司、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成都某房地产公司、成都某实业公司相应债务、被告上海宝奥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物资公司、某实业公司、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成都某房地产公司、成都某实业公司承诺,在法院解除查封上述房屋的同时立即对原告中国某贸易公司办理销售备案手续,一年内为原告中国某贸易公司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书;三、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上海某物资公司、某实业公司、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成都某房地产公司、成都某实业公司保证,六个月内再偿还原告中国某贸易公司债务一亿五千一百一十八万六千九百七十元。未偿还上述债务前,发生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上海宝投物资有有限公司、某实业公司、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成都某房地产公司、成都某实业公司资产被查封、冻结等情形的,则以上债务提前到期;发生未经原告中国某贸易公司认可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上海某物资公司、某实业公司、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成都某房地产公司、成都某实业公司资产被抵押、被转移、被转让或其他等严重影响原告中国某贸易公司权益的情形,则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并按本协议第六条违约处理;四、原告中国某贸易公司同意,在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上海某物资公司、某实业公司、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成都某房地产公司、成都某实业公司按期为原告中国某贸易公司办理上述房产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并按期支付原告中国某贸易公司一亿五千一百一十八万六千九百七十元款额后,原告中国某贸易公司不再就本案向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上海某物资公司、某实业公司、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成都某房地产公司、成都某实业公司主张违约金、其余债权追偿费、其余债权等其他权利;五、本案房屋备案及过户税费由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上海某物资公司、某实业公司、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成都某房地产公司、成都某实业公司负担;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上海某物资公司、某实业公司、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成都某房地产公司、成都某实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五十八万八千九百六十二元五角;被告上海宝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物资公司、某实业公司、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成都某房地产公司、成都某实业公司负担原告中国某贸易公司的债权追偿费二百四十万元。以上诉讼费、追偿费三个月内付清;六、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上海某物资公司、某实业公司、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成都某房地产公司、成都某实业公司保证依约足额向原告中国某贸易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否则,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上海某物资公司、某实业公司、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成都某房地产公司、成都某实业公司仍应按起诉书中诉讼标的总金额二亿二千七百二十二万四千九百三十元七角五分向原告中国某贸易公司偿还全部未清偿之债务;七、本协议所指三个月内、六个月内、一年内时间自各方签收法院民事调解书之日起算。”

因上海某物资公司、上海某贸易公司、某实业公司、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成都某房地产公司、成都某实业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某科技公司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执行,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京01执3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9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21年1月28日,北京一中院依法立案恢复执行,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1)京01执恢6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定债权人受偿如下:“一、本案执行费用包括评估费193361元和税费12939199.83元先行扣除。二、四川某建设公司优先受偿金额为5481200.18元。三、剩余154334238.99元,由某合伙企业受偿138900815.09元,中国某科技公司、某供应链公司受偿15433423.9元。”分配方案作出后,某管理合伙企业、中国某科技公司向该院提出异议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将案款78638000元予以提存。

北京一中院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2021)京01执恢6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成都市xxx村一社房屋预售证号为成房预售xxx888号下商业用途房屋27套,住宅用途房屋67套,公寓用途房屋38套,物管用房4套,架空层2套,地下室车位1223个及土地使用权〔证号:郫国用(2011)第xxx号〕。2021年本院陆续对查封财产中的商业用途房屋27套、住宅用途房屋62套,公寓用途房屋37套及1223个地下车位(除去经物业登记核实已出售的121个)进行了司法拍卖,成交价17294.8万元(含以物抵债金额9431万元)。债权人四川某建设公司、某合伙企业、余某等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2022年7月18日,本院作出分配方案。分配方案作出后,因部分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本院将案款予以提存,待诉讼结束后,按照判决发还案款。”裁定:“终结本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9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另查,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6日作出(2023)川0117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合伙企业对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2023)川0117破3号决定书,载明:“2023年2月6日,本院根据申请人某合伙企业的申请,裁定受理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指定受理人的程序......指定四川x**律师事务所和四川x**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联合担任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为黄欣。”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管理人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中止执行程序及接管债务人财产告知函并寄送北京一中院,北京一中院于2023年2月27日签收。

北京一中院执行实施部门于2023年5月5日组织中国某科技公司、某管理合伙企业、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谈话。谈话中告知,该院收到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管理人向该院来函,要求移送在案案款的申请。合议庭经合议确认,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属于债权人共有的财产,不予移送,今天组织各方谈话告知这个结果。

再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9日裁定受理某管理合伙企业对成都某实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北京x**律师事务所、xxx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成都分所担任成都某实业公司管理人。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裁定受理xx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成都某房地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北京x**律师事务所担任成都某房地产公司管理人。

中国某贸易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中国某科技公司。

北京高院对北京一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当事人意见】

中国某科技公司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3)京01执异347号执行裁定,依法不应北京一中院院提存的拍卖款78638000元移交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管理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四川嘉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或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事实与理由:

一、北京一中院于2023年5月5日的谈话告知债权人、破产管理人提存在法院账户中的78638000元属于债权人的财产,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二、案涉拍卖款项已经提存,因提存而债务当然消灭,且司法实践中亦是如此操作,故案涉拍卖款项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不属于债务人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产,而是属于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共有,不应作为债务人的财产移送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法院。北京一中院没有考虑到本案特殊的地方是案涉款项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提存,已经属于债权人的财产,而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应予以纠正。

案涉拍卖款项已经提存,“提存”是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概念,具有法律效力,提存后的款项已不属于债务人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22年11月17日,北京一中院作出(2021)京01执恢61号执行裁定书,将案涉拍卖款项予以提存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第五百七十三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所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中对第五百七十一条的“条文理解”中认为,本法采纳的是“债务因提存而当然消灭”的观点;在该条款的“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中认为,第一,关于提存成立时间的理解。标的物的提存成立后,不论债权人是否领取,都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应当认定提存成立;第二,关于提存法律效果的理解。(1)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提存行为本身是一种替代履行的行为。提存视为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了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因此,在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付给提存部门之时,提存物的所有权即从债务人移转到债权人。(2)发生提存范围内债务的履行。提存成立后,并非产生提存抗辩权,而是拟制发生债务清偿的效果。对第五百七十三条的“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中认为,“本法的提存制度设计推定一经提存债务即消灭”。因此,从上述条款和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内容中可以看出,提存将产生标的所有权转移、债务拟制清偿的法律后果,对应到本案,执行案款经法院提存后,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提存范围内已经将案款交付给债权人,提存款项不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

司法部编写的《公证员办证参考》规定,“提存的结果将导致提存物所有权的转移。从提存之日起,提存物的所有权归属债权人”;2017年11月9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提存办法》中规定,符合条件的执行案款可以提存到法院专户,该办法第五条规定,提存案款符合支付条件的,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案款发放的管理规定办理。财务部门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执行局内勤在台账上做核销登记。第六条规定,案款提存后,符合其他结案条件的,执行案件可以结案。因此,根据以上办法及部门规章也可以看出,执行案款经提存后将不再属于债务人(被执行人)的财产,应由法院在符合条件下依法发放至债权人账户。

本案当时相关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案涉拍卖款项进行提存,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法院的提存行为成立并生效。至于案涉款项是在法院执行账户还是设置的专门提存账户,当事人无从知晓,也无法掌握,也不能以此来否定“提存”后案涉款项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法律效果。鉴于本案拍卖款项已经提存,不应再作为债务人财产移交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管理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四川嘉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或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三、分配方案作出后,被执行人没有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对向债权人分配拍卖款是认可的,因此分配方案对执行人已经生效,被执行人已经认可案涉拍卖款项属于各债权人,应由各债权人依法分配。

分配方案作出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被执行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见,从被执行人角度讲,被执行人认可拍卖款项应由各债权人进行分配,不再属于其所有。同时,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后,应当停止分配程序,但不停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变价处置行为。无争议的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可以予以分配,但对于有争议的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应予以提存。结合该工作指引及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也可说明分配方案可以部分生效,但鉴于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说明分配方案对被执行人已经生效,故本案拍卖款项与被执行人无关,拍卖款项不应作为被执行人成都宝投的财产移送破产法院。债权人之间提起的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只是对分配的比例有异议,对于案涉款项的所有权问题并未提出异议。

四、北京一中院进行提存之后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2021)京01执恢61号),也说明提存后的案涉款项不属于债务人(即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可知,终本适用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具体到本案,如果提存后的案涉款项仍属于债务人,则法院不应当、也不会出具终本裁定,因为债务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提存的财产)。故反向推之,正因为提存后的案涉款项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已属于债权人的财产,所以执行法院才会作出终本裁定。

五、某管理合伙企业向北京一中院对提存后财产不予移送提出异议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北京一中院应当予以驳回。

(一)北京一中院在线上谈话中告知提存后的财产属于债权人并不予移送的行为,性质属于答复,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行为异议中“执行行为”的范围。

北京一中院执行实施部门于2023年5月5日组织中国某科技公司、某管理合伙企业、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谈话。谈话中告知,“合议庭经合议确认,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属于债权人共有的财产,不予移送”。该告知性质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行为异议中“执行行为”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之规定,可知执行行为异议中的“执行行为”应为执行程序及措施中一切违法且侵害相应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而本案中北京一中院仅是以答复的形式向某管理合伙企业说明了提存后财产的归属及不予移送的原因,并未作出具体的裁定或其他具体的执行行为,不属于前述条款中“执行行为”的范围,故而应对异议人之异议予以驳回。

(二)北京一中院执行实施部门告知提存后的财产属于债权人并不予移送的行为不损害某管理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某管理合伙企业的异议不具有法律依据。

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行为异议中可被申请异议的执行行为应具有违法性及侵害相应主体合法权益两个特征。而本案中,北京一中院告知提存后财产的归属并不予移送的行为首先不具有违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提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本案中北京一中院提存相应财产于法有据,且该被提存的财产属债权人共有的财产,并不为债务人所有,故不应予以移送。其次,北京一中院的该种行为也未侵害异议人某管理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相反,北京一中院的此行为使得某管理合伙企业之债权得以获得更多清偿,受有更多利益。故而,北京一中院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也未侵害异议人某管理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异议人某管理合伙企业之异议不具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六、(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的答复函不应适用于本案。

首先,该答复函是针对个案出具的,其法律拘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即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由于受限于对地域、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及法律认识的不同,地方法院为了谨慎起见向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个案提出的请示,因此最高院的该答复函仅是针对个案有指导作用,对于他案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约束力或参考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但不得作为裁判依据援引。虽然该规定于2023年9月1日起实施,但是在这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场合及多个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049号民事裁定书)中都明确表示,答复仅限于对个案具有拘束力,不具有普遍性。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官网查询到的《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各类司法依据文件”的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明确说明针对个案的答复属于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其法律拘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不能将上述答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

其次,本案与(2017)最高法民他72号一案的关键法律要素、客观基础条件完全不同,本案涉及提存、执行法院出具终本裁定、债务人(被执行人)未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等特殊情形、客观情况,而(2017)最高法民他72号一案是正在执行的程序当中,并不涉及这些情形。本案中的案涉款项已经提存,执行法院已出具终本裁定、而非正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未提出异议等情形致使案涉款项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债权人。北京一中院在两案客观基础条件不一样的情况下,将本案直接套用最高人民法院的(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函,以(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函为裁判依据作出(2023)京01执异347号执行裁定书是有悖于事实和法律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应予以纠正。

七、某管理合伙企业在所涉案件(包括本案)中存在极大的恶意和不诚信,严重的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在本案尚未作出执行分配阶段,抵押权人某管理合伙企业在2022年以被执行人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执行已裁定终结为由,向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后某管理合伙企业又申请撤回破产清算申请,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川0117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某管理合伙企业撤回破产清算申请。

在2022年7月18日北京一中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中,中国某科技公司依据《备忘录》取得案涉款项的10%,某管理合伙企业对此不服,意图逃避《备忘录》对其产生的法律责任,不想让中国某科技公司分走案涉款项10%的财产,其一方面向一中院提起分配方案的异议并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另一方面又于2023年1月4日,再次向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6日作出(2023)川0117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管理合伙企业对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之后其便多次要求将提存的案涉款项移送至破产法院或破产管理人,某管理合伙企业的实质目的是利用法律恶意侵占中国某科技公司获得执行款项10%的目的。北京一中院没有考虑到这一点而作出移送的裁定,严重侵害了中国某科技公司的利益,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

八、抵押权人以物抵债裁定生效时,法院应当将以物抵债所对应的10%的金额一并交付中国某科技公司,同时对应的10%已经归申请执行人中国某科技公司所有,如果本案拍卖款项移交破产法院并终结执行,将使得中国某科技公司该部分款项难以获得法律救济。北京一中院的移交将使得本可以一次性解决的纠纷产生更多无谓的争议,给当事人造成过多诉累,同时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某管理合伙企业答辩称:一、原审异议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给予了当事人提供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裁定书事实认定充分、清晰,市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涉拍卖款应移交破产法院或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处置和分配,故原审异议裁定依法应予维持。

二、在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管理人和某管理合伙企业均发函要求将拍卖款移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移送”的答复属于“执行行为”,某管理合伙企业有权提出异议

1.原审法院基于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管理人和某管理合伙企业提出的将拍卖款移送请求召开了线上听证会,所作出的“不予移送”答复与另外作出“不予移送”的执行裁定书并无本质区别,均属于对“拍卖款是否应当依法移送”所作出的具有明确结论的“执行行为”,并非是对个别债权人所作的内部回复。故中国某科技公司提出的“答复不属于执行行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破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固然有权作为当事人对原审法院作出的“不予移送”可能造成的“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某管理合伙企业系债务人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抵押债权人,作为案涉拍卖款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对原审法院作出“不予移送”答复可能造成的受偿金额降低从而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中国某科技公司提出的“北京一中院答复不具有违法性及侵害相应主体合法权益”主张,不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相悖,也没有事实依据。

三、“提存”只是执行程序中对拍卖款的一种临时处理方式,并不改变提存款项的性质和权利归属,在“提存”过程中发生“债务人被裁定受理破产”等特殊情形的,继续“提存”将与特殊法律的规定相冲突,应解除“提存”并移送破产管理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的规定,“提存”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及受偿金额已确定,但债权人未确定或拒绝受领的情形。本案中,某管理合伙企业、中国某科技公司等债权人应获得的分配款因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而并未确定,北京一中院的“提存”仅是在形式上对拍卖款采取的临时性处理方式,并非是拍卖款的分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规定的“受领人拒绝受领”或“受领人尚未确定”时的确定性受领的情形,并不能改变提存款项的性质和权利归属。故中国某科技公司提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和第五百七十三条所规定的“提存债务消灭”或“发生债务清偿的效果”的主张并不能成立。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函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将款项移交给破产管理人统一处置。本案中,在北京一中院对拍卖款“提存”会因“债务人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这一特殊情形的发生而受到影响,继续“提存”将与作为特殊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相冲突,故不应再继续适用执行程序中的一般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更何况,北京一中院对拍卖款项予以“提存”后仍存放在法院账户上,并未向债权人进行了支付,款项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故拍卖款项仍属于债务人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财产,依法应当移送给管理人。

四、在债务人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依法应当中止,所有债权人均应当通过破产程序获得统一清偿。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未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故本案应当中止执行。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只能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本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相关债权人均应当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而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获得个别清偿,否则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对拍卖款不予移送”答复,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侵害了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广大债权人及某管理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作出的移送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将该院提存的拍卖款78638000元移交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管理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四川嘉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或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国某科技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执异347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北京一中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某管理合伙企业系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另案债权人,与本执行案件中提存的款项具有利害关系,可作为利害关系人就该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2017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72号〕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债权人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起异议之诉后,法院对拍卖款可予以提存。但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6日裁定受理某管理合伙企业对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时,该院执行中提存的拍卖款仍在该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按照上述规定,只要财产的最终形态价款仍在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该款项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该院收到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管理人寄送的中止执行程序及接管债务人财产告知函及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将提存的拍卖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该院执行中答复不予移送,应予纠正。异议人某管理合伙企业的异议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北京高院认为:北京一中院在执行实施程序中告知各方当事人不将案涉拍卖款项移交破产管理人,属于该院作出的一项执行行为;某管理合伙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另案债权人对该执行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北京一中院虽对案涉拍卖款项办理了相应提存手续,但该笔款项仍存放在该院案款账户中;中国某科技公司关于案涉拍卖款项已发生所有权转移、不属于被执行人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财产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在被执行人成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北京一中院在执行异议审查中据此认定案涉拍卖款项应当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中国某科技公司的复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北京一中院(2023)京01执异347号执行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来源:民法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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