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10民初28号“荆州市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某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审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系基于司法实践中房屋买受人取得法律意义的所有权存在滞后债权合意之情形,从而在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买受人因此产生的物权期待权予以的特殊保护,并不能作为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依据。并且,上述规定也仅是针对执行程序适用,不能直接推而广之适用于破产程序。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取回涉案房屋,依据不足。
【案件事实】
原告嘉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荆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簿上记载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荆州市荆州区路号商城楼房屋所有权及所占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月11日,长某公司作为甲方、罗某某作为乙方、何某某作为担保人就甲方位于荆州市荆州区路号商城层房地产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1年3月14日按约向长某公司支付500万元。2011年3月4日,长某公司与罗某某签订《移交确认书》,确认合同约定房产移交罗某某,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物权,双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后罗某某多次发函要求长某公司和何某某履行合同,双方未协商一致,导致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发生争议,罗某某遂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长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为罗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手续,并由长某公司完善后续工程(水、电、天然气单独开户,消防及加建第五层);2、判令长某公司、何某某连带支付罗某某因二被告逾期的违约金540万元;3、由长某公司、何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长某公司反诉请求:1、解除长某公司、何某某、罗某某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相关协议;2、罗某某将其占有使用的位于荆州区路层房屋立即返还给长某公司,并向长某公司退还已收取的房屋租金57.4万元(截止反诉时);3、由罗某某承担本案的有关诉讼费用。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鄂荆州中民三初字第00011-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荆州市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截至2015年3月25日的违约金276400元,2015年3月26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每天200元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二、被告何某某对判决第一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荆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长某公司、罗某某均不服前述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鄂民终84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民三初字第0001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民三初字第0001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荆州市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罗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手续,完善后续工程(水、电、天然气单独立户开户以及消防安装工程);四、荆州市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某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51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13日到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何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此期间,嘉某公司完善了案涉房屋的后续工程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
2017年2月28日,罗某某依据生效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基于罗某某的申请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鄂10执10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变更嘉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8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8)鄂10执恢2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荆州市荆州区路号商城层房屋所有权及所占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嘉某公司名下。2018年6月12日,本院向荆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8)鄂10破申5号民事裁定,受理长某公司的破产申请。2018年9月21日,荆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将荆州市荆州区路号商城层房屋所有权及所占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嘉某公司名下。
2020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20)鄂10执监6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8)鄂10执恢2号执行裁定,将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25号楚韵文化饰品商场一至五层房屋所有权及所占土地使用权恢复登记到长某公司名下。2020年10月30日,本院向荆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送达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11月2日,荆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将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25号楚韵文化饰品商城恢复登记至长某公司名下。嘉某公司于是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鄂10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嘉某公司的异议请求。嘉某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鄂执复21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嘉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了本院(2021)鄂10执异3号执行裁定。嘉某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27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嘉某公司的申诉请求。嘉某公司于是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荆州市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而涉案房屋虽然基于买卖合同于2018年9月21日登记于嘉某公司名下,但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鄂10执监6号执行裁定撤销了原裁定,并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长某公司名下,且嘉某公司此后就(2020)鄂10执监6号执行裁定提起的复议和申诉亦均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实际归属于长某公司,该房屋并非系长某公司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嘉某公司主张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其有权取回涉案房屋。但上述规定系基于司法实践中房屋买受人取得法律意义的所有权存在滞后债权合意之情形,从而在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买受人因此产生的物权期待权予以的特殊保护,并不能作为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依据。并且,上述规定也仅是针对执行程序适用,不能直接推而广之适用于破产程序。嘉某公司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取回涉案房屋,依据不足。至于第三人何某某陈述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为抵押借款合同,且所借之款项已经偿还的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民终841号民事判决亦已确认了该合同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第三人何某某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
来源:民法研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