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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中院案例 |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执行措施,其能否直接提起诉讼向申请执行人主张权利?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6民终3589号“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张浦镇昆佳达五金机电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民事二审案”

破产程序启动后,所有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均应停止,以保障债务人以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进而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公平清偿秩序。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破产法的规定中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应由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执行措施,其应根据上述规定通过采取执行措施的单位进行纠正,而非以向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故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驳回其起诉。

【案件事实】

陆地方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昆佳达机电行向陆地方舟公司交付陆地方舟公司的破产财产679374.16元(执行款670271.16元+执行费9103元),并承担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昆佳达机电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7日,(2019)苏0583民初5198号昆佳达机电行诉陆地方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9年3月13日,该院根据昆佳达机电行的申请裁定冻结陆地方舟公司账户资金592167元,并采取了保全措施。

2020年1月15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583民初5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陆地方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佳达五金机电行货款55687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360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9日计算;以34280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计算;以2735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2日起计算;以33104.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2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2元,保全费3481元,两项合计13203元,由陆地方舟公司承担……。此后,陆地方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3月4日,昆佳达机电行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继续查封。2020年3月18日,该院根据昆佳达机电行的申请实际冻结陆地方舟公司银行存款595648元(包括保全财产592167元和保全费3481元)。

2020年6月17日,因陆方舟公司未按期缴纳上诉费,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陆地方舟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后,因陆地方舟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昆佳达机电行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9月8日,该院出具(2020)苏0583执80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陆地方舟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51669.87元……。同日,该院出具(2020)苏0583执800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陆地方舟公司于通知书送达之日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642841.87元及逾期利息;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三、支付申请执行费8828元……。

2021年1月27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依申请人南通汇业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审查后作出(2020)苏0682破申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南通汇业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陆地方舟公司的重整申请。

2021年1月28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制作(2021)苏0682破6号决定书,决定陆地方舟公司清算组担任陆地方舟公司管理人,同时列明清算组成员。同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通过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扣划陆地方舟公司679374.16元。

2021年2月3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将上述扣划款679374.16元扣除执行费9103元,向昆佳达机电行发放执行款670271.16元。同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出具(2020)苏0583执8002号结案通知书:“至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5198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2021年3月22日,陆地方舟公司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上述679374.16元,未果。

2021年8月12日,陆地方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第二、第四段中的“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系笔误,应为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基本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陆地方舟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依法予以纠正。

具体本案中,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裁定受理申请人南通汇业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陆地方舟公司的重整申请,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扣划陆地方舟公司银行存款679374.16元至该院账户,扣除执行费9103元后,该院于2021年2月3日向债权人昆佳达机电行发放执行款670271.16元,故对照前述法律规定,陆地方舟公司应按执行回转程序的规定主张权利,而不是通过诉讼案件,故陆地方舟公司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陆地方舟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破产程序启动后,所有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均应停止,以保障债务人以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进而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公平清偿秩序。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破产法的规定中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应由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在破产申请受理后陆地方舟公司的财产被采取执行措施,其应根据上述规定通过采取执行措施的单位进行纠正,而非以向昆佳达机电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故陆地方舟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驳回其起诉。

来源:民法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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