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发】债转股与重整强制裁定之惧
作者:杨阳 时间:2016-04-08 阅读次数:118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写这篇文章的初衷,一是近期朋友圈被有关债转股的文章刷屏,其中最典型的代表即是杨凯生先生关于债转股的论述;二是从市场上关于僵尸企业处置、淘汰过剩落后产能的相关报道中,更多的焦点对准了破产重整程序。
的确,2007年《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破产重整制度作为重要的“舶来品”,对于救助陷入困境的公司发挥了重要作用,不少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通过破产重整程序重获新生,股东、债权人、债务人、职工等各方的利益得到较为妥当的处理。但结合近些年的司法实践,在当前“三期叠加”的重要关口,必须谨慎使用破产重整中的强制裁定程序。理由在于:
1、重整本身是极为复杂的过程。重整过程常常要经历艰苦的谈判和复杂的利益平衡,需要协调诸多利益方,例如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重组方、职工群体等。若重整主体为上市公司,则还面临诸多金融市场和金融工具的特殊问题。强制裁定程序不是一种“一刀切”的做法,本身就应当极为慎重地使用。不能因为可以强制通过,便认为可减少或缩减重整的谈判过程,草草制定重整计划。
2、应正确理解《企业破产法》第87条的规定。重整计划被强制裁定批准的条件主要有六个,其中第一、第二个条件所说的有担保的债权、职工债权、税款等本身就是优先债权,一般全额清偿的问题不大;第四个条件是对出资人的权益调整要公平公正,第五个条件是公平对待同一个表决组的成员,第六个条件是债务人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可以说,六个条件除了第三个条件,其他都不难获得表决通过。
3、对于第三个条件中对普通债权的安排,符合裁定批准的条件是重整条件下的偿债率要高于清盘条件下的偿债率。根据北京中和应泰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许美征前辈的说法,评估清盘条件下债务企业的偿债率是运用清算法,一般情况下,以收益法评估企业的偿债率会高于用清盘法评估的偿债率。
简言之,所谓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强制裁定的“硬性标准”似乎并不难达到。但这并不意味着强制裁定可以轻易使用。啰嗦这么多,要说说债转股中为什么要严格慎用该制度!
债转股,通俗点看就是以股权抵偿债权,原来的债权人成为债务人股东。从某种意义上讲,在市场化、法制化的原则下,若各方自由协商达成一致,债转股没啥可说的,也无所谓公不公平,对于交易双方认为划算就行了。但问题在于,一旦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债转股原本所存在的一些弊端有可能被放大或被利用。
1、债转股可能作为部分企业重整中的重要工具和备选途径,而对于债权人来说,债转股可谓一种相对激烈的债权处置方式。由固定收益的债权关系直接变成股权投资关系,原债权人将面临更大的资金回收风险,未来股权退出方式、公司盈利状况、行业发展等等都需要进行考虑。
2、债转股下,由于我国破产法项下的强制裁定制度未能明确绝对优先权原则、最大利益原则等,主要从美国移植过来的这个制度在中国开始有点“异化”,从统计数据上来看,我国强制裁定被触发的概率远大于美国司法实践。这说明了法院对此制度的理解尚不够谨慎、全面,也亟待相关的专门破产法庭之建立能缓解这个问题。
3、债转股作为重整计划草案的一部分,在两次表决未能获得通过的情况下,符合《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强制批准的要求并不难,这其中可能会出现股东让步不足、债权人受损过多的情况。而债务人所在地法院本身就受到当地政府、国资委等各项因素的干扰,加之出于职工安置、地方或区域经济环境等因素的考虑,将使得债转股的方案未必能做到“实质正义”。
做一个“小人之心”的假设,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强制裁定这把“达摩克里斯”之剑所发挥的作用可能并没有立法初衷时设想的那么完美,其一方面有助于提高重整成功概率以达到节约社会资源、救助困境企业,另一方面可能被有关方“滥用”而对债权人等利益方造成实质损害,甚至有“逃废债”之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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