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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案例 | 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以不配合清算导致债务人财产灭失为由诉请股东对破产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

作者:薛恒律师整理 时间:2026-03-31 阅读次数:6 次 来自:民法研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1533号“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赵鹏飞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案”

【关键词】

破产清算配合义务;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1.除非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外,不能仅以违反配合破产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债务人相关主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由于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损失理论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而是应由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或者在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的情况下由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起诉上述破产人的股东对破产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

【案件事实】

雷石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赵军生、赵丙松、张立生、赵鹏飞对北京市平谷金利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和北京顺和生缘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顺和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赵军生、赵丙松、张立生、赵鹏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北京农商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金利公司、顺和中心诉至平谷法院,2010年8月1日,平谷法院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北京农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向北京农商行支付利息,计息时间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顺和中心对金利公司应偿付北京农商行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顺和中心偿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向金利公司追偿的权利。2012年,北京农商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平执字第3189号执行裁定书,因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0年12月29日,北京农商行与信达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北京农商行将其对债务人金利公司共计1笔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北京分公司。2011年7月29日,信达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协议约定信达公司北京分公司将其对债务人的上述债权划转给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2013年8月20日,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2015年1月15日,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与雷石中心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将其对债务人的上述债权转让给雷石中心。2015年1月15日,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与雷石中心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公告。2015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平执异字第36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雷石中心为一审法院(2012)平执字第0318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2017年8月1日,雷石中心以金利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平谷法院申请对金利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7年8月31日,平谷法院作出(2017)京0117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雷石中心对金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7月15日,因未发现债务人存在可供清偿的资产,金利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平谷法院申请终结金利公司破产程序。2019年7月19日,平谷法院作出(2018)京0117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金利公司破产程序。

2017年8月1日,雷石中心以顺和中心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平谷法院申请对顺和中心进行破产清算。2017年8月31日,平谷法院作出(2017)京0117破申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雷石中心对顺和中心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6月24日,因未发现债务人存在可供清偿的资产,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顺和中心破产管理人向平谷法院申请终结顺和中心破产程序。2019年6月24日,平谷法院作出(2018)京0117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顺和中心破产程序。

1992年9月18日,金利公司注册成立,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8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仕文。1996年5月2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军生。1999年6月15日,金利公司进行改制,企业性质变更为股份制(合作),注册资本12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赵军生,股东为赵军生(实缴注册资本60万元、持股比例50%)和赵振财(实缴注册资本60万元、持股比例50%)。2004年6月16日,股东变更为赵军生(实缴注册资本60万元、持股比例50%)和赵鹏飞(实缴注册资本60万元、持股比例50%)。2008年10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金利公司营业执照。

2002年12月27日,顺和中心注册成立,注册资本99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立生,股东为张立生(实缴注册资本49.5万元、持股比例50%)和杨贵林(实缴注册资本49.5万元、持股比例50%)。2005年10月2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丙松,股东变更为张立生(实缴注册资本49.5万元、持股比例50%)和赵丙松(实缴注册资本49.5万元、持股比例50%)。2008年10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顺和中心营业执照。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高院裁定:驳回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纠纷。雷石中心认为赵军生、赵鹏飞、赵丙松、张立生拒不配合公司的破产清算事宜,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应当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故雷石中心要求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规定的法定义务,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行为或者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其次,该款规定的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债权人的损失及其范围与相关主体行为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为必要前提。除非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外,不能仅以违反配合破产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债权人(注:应为债务人)相关主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次,由于无法清算并非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终结原因,而破产程序本身具有彻底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功能,且破产制度还设立了管理人负责财产追收等破产事务管理,故“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相关人员的行为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最后,由于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损失理论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而是应由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或者在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的情况下由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综上,雷石中心在金利公司和顺和中心的破产程序终结后,起诉上述公司的股东对金利公司和顺和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立生、赵丙松辩称雷石中心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赵丙松、张立生主张其被冒名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并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另行起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的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并不影响对雷石中心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实体处理,故对于中止审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赵鹏飞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雷石中心、赵军生、张立生、赵丙松提交的证据依法查明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纠纷。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规定的法定义务,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行为或者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其次,该款规定的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债权人的损失及其范围与相关主体行为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为必要前提。除非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外,不能仅以违反配合破产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债权人相关主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次,由于无法清算并非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终结原因,而破产程序本身具有彻底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功能,且破产制度还设立了管理人负责财产追收等破产事务管理,故“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相关人员的行为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最后,由于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损失理论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而是应由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或者在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的情况下由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综上,雷石中心在金利公司和顺和中心的破产程序终结后,起诉上述公司的股东对金利公司和顺和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二审予以维持。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纠纷。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义务,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行为或者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其次,该款规定的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债权人的损失及其范围与相关主体行为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为必要前提。除非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外,不能仅以违反配合破产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债务人相关主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次,由于无法清算并非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终结原因,而破产程序本身具有彻底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功能,且破产制度还设立了管理人负责财产追收等破产事务管理,故“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相关人员的行为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最后,由于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损失理论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而是应由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或者在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的情况下由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综上,雷石中心在金利公司和顺和中心的破产程序终结后,起诉上述公司的股东对金利公司和顺和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两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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