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破产的法定原因
作者: 时间:2016-04-26 阅读次数:2473 次 来自:新浪博客
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破产法有序、公平实现债权分配,维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与正常经济秩序的功能和作用已被我国社会广泛接受和认可。而破产程序的大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方能打开。这些条件就是企业破产的法定原因,通俗说就是企业在具备一些条件和情形时,方能申请启动破产程序。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企业破产程序作为平衡、保护各方利益的手段之一,其程序的启动和终结均需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定,是企业申请破产到被宣告破产直至进行破产债权清偿的一种法律活动。
我国企业破产立法采取概括式,确定了企业可得申请破产的抽象原则,规定企业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清理债务:
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这一情形实际上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方能认定企业具备破产原因。
(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破产法上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生活中所说的含义不同,如债务3月31日到期,债务人4月1日未偿还债务并不能简单认定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破产法中,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不能以其现有资产、信用、能力等方式清偿到期债务,且该不能清偿处于一种持续的状态。具体来说,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这里还需明确三点:
1、对于债务人一时资金周转不灵造成的付款迟延,不属于此处的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关于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持续时间,我国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采取债权人催告的形式,债权人催告的合理期限期满债务人仍未清偿债务的,可认定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3、在上述(一)2、的情形下,还要注意区分其与企业间相互拖欠债务的不同,后者仅说明企业的信用状况不佳。
为了防止破产程序被滥用,法律赋予债务人异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二)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
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又可简称为“资不抵债”。如果上述(一)是从企业的“现金流”来判断企业的偿债能力,资不抵债则是从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来判断企业的偿债能力。前者体现的是企业不能清偿债务的外部客观行为,而后者则是反映债务人财产的客观状况。如果企业资产负债表上,资产低于负债,则认定其存在资不抵债情形。此时,企业的信用、能力等因素皆不做考虑,且未到期债务也纳入负债总额中。
考虑到企业信用、能力等皆为企业的无形资本,可能发挥巨大价值。《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从上文叙述可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人民法院可认定债务人破产。但须知,有权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以及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在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的情形中,债权人往往很难提供作为债务人商业机密的资产负债表等财务会计报告,因而很难对债务人资不抵债提供充分的证据。为了减轻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法律规定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即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法院经审查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即可裁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
实践中,存在因企业管理人员、企业自身原因等导致企业确有丧失偿债能力可能等复杂情形,而法律对认定企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又未列出具体的规定或原则。因此,《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债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权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现代《企业破产法》意义上的“破产”,包含企业和解、重整和破产清算。因此,上述两大法定破产原因同样适用于企业的和解及重整程序,债务人有上述两大法定破产原因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值得一提的是,若债务人具备上述两种情形之一,则即使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破产的认定。
三、企业已解散但未清算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此时,债权人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但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的除外。
一个例外是商业银行的破产。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破产适用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但其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即商业银行破产的法定原因为“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与一般企业相比,商业银行进入破产程序的条件更低,这是出于对存款人利益保护及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的考虑。
需要明确的是,企业具备法定破产原因只是启动企业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是否启动,如何启动,还要等待人民法院的最终裁决。实务中,濒临破产企业往往还会出现更加复杂的、法律未明文规定的情形,需要法院结合具体情形分别加以认定。如:
1、企业没有固定财产,仅有应收债权的,破产申请应否受理?
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2012年3月7日)中明确:“只要破产企业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上述界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了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人民法院没有发现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情形,不应以破产企业帐面上没有固定资产,其应收债权不知能否收回为由不受理该破产案件。”(文中“上述界限”指的是上文列举的企业法定破产原因)
2、个人独资企业清算能否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在给贵州省高院的回函批复中指出:“在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特殊之处在于,人民法院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裁定终结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程序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就其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投资人主张权利。
3、上市公司的破产申请有无特殊之处?
鉴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较为敏感,不仅涉及企业职工和二级市场众多投资者的利益安排,还涉及与地方政府和证券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因此,目前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均将相关材料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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