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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中涉及股东及股权的相关法律问题(上)

作者:破产前沿公众号公众号 时间:2022-02-14 阅读次数:177 次 来自:破产前沿公众号公众号

破产案件中涉及股东及股权的相关法律问题(上)

前言:股东在企业中,不仅是出资人,而且与企业有高度关联和频繁的经济往来,这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体现的尤为明显。在破产案件中,与股东、股权相关的法律问题很多,主要包括与出资补足相关的法律问题、人格混同的判断及责任承担、股东与公司债权债务及相关经济往来等多个方面。本文将分上下两篇逐一讨论。

一、与出资相关的法律问题  

股东对于企业而言,出资是其获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但在破产案件中,经常会遇到与股东出资相关的各类问题。

(一)股东有出资补足责任

资本维持是基本的公司法律原则。《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和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四条分别就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进行了规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破产案件中,要求股东补足出资是管理人的法定职责。《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如股东不能及时按照管理人要求补足出资的,《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也可以依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股东承担法律责任,“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其他股东出资瑕疵情形也应承担法律责任。

出资瑕疵除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外,主要还包括以无权处分的财产出资的、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财产出资而未变更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评估而经评估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定价额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均有所规定。第七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第八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上述瑕疵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同时也应适用于破产案件中。同时,管理人也应按照《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要求股东补正。

(三)原股东瑕疵出资在破产前已转让股权时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即,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即,在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使其已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始股东出资瑕疵时发起股东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这是在公司设立时,发起人有义务要求全体股东依法依章出资,所以在原始股东出资瑕疵时发起股东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公司一旦成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即有管理包括股金缴纳在内的职责,未尽职时则不能免责。

(五)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中进一步明确“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股东抽逃出资的,不仅其要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也要承担连带责任。管理人和债权人均有权依法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

(六)关于股东出资责任之诉讼时效。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见,对于股东出资责任,并不适用普通3年的诉讼时效。在企业破产中,无论是债权人还是管理人,均有权要求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

二、人格混同情形的判断及股东法律责任承担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实际上,却有很多股东借此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用来逃避债务或减轻股东责任,所以在法律上出现了“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中,对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情况下的公司人格否认进行了明确和详细的规定,在破产案件中,如果出现人格否认,特别是“人格混同”和“过度支配”的情形,管理人、债权人可以进一步追究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追责。

《九民会议纪要》中最高院指出,“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需要符合以上条件:“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可以否认公司独立人员的常见情形:“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

1、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

2、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3、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关于资本显著不足,在实务中也难以判断和适用。而且,资本显著不足与股东在注册资本之外向公司提供资金有一定关联。如一些房地产企业,资金占用量巨大,远超注册资本,所以会以向股东借款的形式进行融资,这样不仅可以达到避税目的,而且通过以房抵债或售房款及时清偿方式使股东权益得到保障。在最终房地产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可能出现工程承包人、材料款、实际购房人、相关税费未能清偿的情况下,股东债权已先行清偿的问题。如果拟追回股东已取得的抵债资产或已取得的销售款,确实从现行法律规定上并无明文规定;这种情况下,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未免不是一条更好的途径。(未完待续,后续内容请关注下篇文章)

(以上内容仅代表律师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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