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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案例: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履职行为不满而诉请变更管理人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

作者:破产前沿公众号 时间:2022-03-01 阅读次数:560 次 来自:破产前沿公众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2427号“苏州福井装饰用品有限公司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案”

【关键词】债权人委员会;履职行为;更换管理人;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

债权人委员会诉请撤销管理人及重新指定管理人的实质是对法院指定的破产企业清算组的履职行为不满,其应当向审理该破产案件的审判组织反映,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

【案件事实】

2016年10月21日,苏州福井装饰用品有限公司债权人委员会以苏州福井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清算组未能适当履职,侵犯了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1、撤销薛永芳任组长的苏州福井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清算组;2、依法指定苏州福井装饰用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3、对以薛永芳任组长的苏州福井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涉嫌侵犯债权人权益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对苏州福井装饰用品有限公司债权人委员会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江苏高院裁定:驳回苏州福井装饰用品有限公司债权人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苏州福井装饰用品有限公司债权人委员会起诉所涉事项属于原审法院正在审理的破产案件中的事项,应向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提出申请,其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

江苏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债权人委员会所诉事项的实质是对法院指定的破产企业清算组的履职行为不满,应当向审理该破产案件的审判组织反映。其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一、二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债权人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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