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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官:新民诉法解释下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与协调相关几个重要问题

作者:曹守晔 杨悦 时间:2016-05-14 阅读次数:7146 次 来自:《人民司法》2015年第21期

    一、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的相关解释及其积极意义

  (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背景与相关制度的发展沿革

  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后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总结了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修改完善了执行程序。最高法院2015年年初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在坚持破产启动的当事人主义的同时,因应破产司法实践中破产法不“落地”的问题,发挥司法执行能动作用,对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与协调进一步加以明确和细化。这一解释,对于化解执行难以及促进破产法的实施,对于各级法院依法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从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有着积极的促进意义。特别是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颁布,对全国司法执行工作和商事审判工作更具有切实有效的指导作用。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3—516条是对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的具体规定,是对于新民诉法执行程序依法转破产程序进行的引导性规范和解释。在债务人企业缺乏清偿能力无法全部清偿债务时,应及时启动破产程序,通过破产程序积极追收债务人财产,实现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这对健全企业退出机制、保障债权公平清偿、妥善化解执行积案、合理节约司法资源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积极作用

  执行依法转破产制度的确立,其重要的标志性意义不言而喻。在过去十几年国内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曾经对此进行过深入论析与探索,审判执行实践与时俱进,并在不断地促进立法对其予以完善。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这项制度的规定,标志着执行与破产程序的衔接趋于制度化。随着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实施,解释将起到疏通执行与破产两个程序的关键作用。

  1.明确了程序的启动方式和申请主体。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明确了对于符合破产条件的被执行人,在债权人或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允许启动破产程序。新民诉法对于执行中破产程序的启动问题并未作明确具体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大量因被执行人缺乏偿债能力而积压的案件,而这部分案件中相当一部分都符合破产立案条件。程序衔接的不畅,客观上加剧了执行难和破产法不能有效实施——虽然未必是主要原因。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虽然规定了企业法人依法负有清偿责任的人具有向人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的义务,但对于不申请的情形并未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直接影响破产程序的启动。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3条依法开辟了执行程序与破产启动程序新通道,完善了这一制度,并尝试通过制度设计来解决这一问题。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3条的规定表明,执行转破产程序仍然坚持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主义原则,经由征求债权人或债务人同意后启动破产程序。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的内容,不仅仅限于同意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更实质的在于同意个案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是完全自觉自愿的同意,是利益衡量后的自主选择,是意思自治的结果,而不是被威逼、被胁迫的结果,不是半推半就的委曲求全。区别于普通破产申请,这一程序是基于强制执行过程中的职权发现行为,并经由执行法官向相关当事人释明、征求意见征得同意后加以启动的。从客观角度来说,在依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对于债务人实际偿债能力、真实的资产状况,办案执行法官更容易判断。从某种角度来说,这种破产启动模式中,已经多少加入了一定的职权主义推动色彩,虽然法院移送并非启动破产程序的实质原因,而是一个间接“引力”和“推手”。无论如何,这样的制度设计,对于破产法律未来的立法发展与完善,已经是一种有益的探索和进步。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3条这样解释,显然比直接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更加符合立法法关于司法解释的原则和破产法关于当事人申请主义的规定。

  2.明确了破产程序的启动条件和判断标准。

  对于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启动,新民诉法司法解释明确了条件和标准,需要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根据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这就意味着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启动,首先要符合破产法两项基本条件,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二是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资不抵债的认定,除非申请人主动举证,否则执行法官在程序中难以取得相关证据。资不抵债标准一般需要通过专业资产负债评估和审计得以确认;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认定标准对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来说,则是明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沿用以往司法解释对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解释规定了几种情形,其中包括“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仍未获清偿”。由此可见,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一旦被执行人不能如期清偿,则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即当然获得破产申请资格。

  3.明确了程序的启动后果。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明确了执行转破产程序启动的几种可能后果。第515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第516条又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上述两条区分了几种情形,一是执行法官释明后,有权申请人提出申请,被债务人所在地法院受理并启动破产程序的,终结原执行案件的执行。二是当事人不愿申请,或受移送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破产立案条件的,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原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上述这些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具体问题的处理,均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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